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皇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皇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詹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暨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嘉祥、洪則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嘉祥、洪則均先對告訴人陳冠廷剝奪行動
自由、毆打後,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時間、
地點相同、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嘉祥、洪
則均,先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上開籃球場,並以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又不甘於未獲得現金,再強將告訴人帶回酒吧2樓包廂拘禁,強逼告訴人簽署面額15萬元、5萬元本票及借據,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造成嚴重身理及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因共同犯恐嚇得利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面額30萬元、15萬元、5萬元之本票3張、
借據3張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可認其仍保有該等票據,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木棍雖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嘉祥、洪則均共同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 告 沈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6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則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武傑凱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皇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祥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緣沈嘉祥、洪則均、詹皇新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前某時,得知陳冠廷欲追查何人取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藉此謀議設局對陳冠廷恐嚇取財。沈嘉祥先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HAPPYDAY酒吧」附近路邊,與洪則均至系爭車輛旁,要求正在車內休息之陳冠廷下車。陳冠廷下車後,沈嘉祥便聲稱陳冠廷追查現金短少一事妨害其等名譽,而動手打陳冠廷一巴掌,再將其拉到牆邊要求跪下。後沈嘉祥、洪則均、詹皇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詹皇新依沈嘉祥指示駕車搭載沈嘉祥、洪則均,一同將陳冠廷強行押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八街竹南拖吊保管場旁之籃球場。沈嘉祥、洪則均、詹皇新將陳冠廷押至該籃球場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圍毆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眉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並以陳冠廷在外亂講話為由,恫稱:要拿出30萬元解決等語,陳冠廷因遭毆打而心生恐懼,不得已簽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
二、沈嘉祥、洪則均、詹皇新復承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皇新於111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依沈嘉祥指示駕車將陳冠廷自前開籃球場載回「HAPPYDAY酒吧」,沈嘉祥並取走陳冠廷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系爭車輛鑰匙、手機(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陳冠廷交由詹皇新帶至酒吧2樓包廂內由詹皇新看守,沈嘉祥、洪則均則於酒吧1樓研議如何以陳冠廷之證件對外借款。期間,沈嘉祥承、洪則均、詹皇新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冠廷恫稱:要再簽20萬,不然就要再打,不能離開等語,陳冠廷因前遭毆打、拘禁而心生恐懼,不得已又簽下票面金額15萬元、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紙。
三、嗣沈嘉祥、洪則均、詹皇新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駕車攜陳冠廷北上欲向其父母索討金錢,因陳冠廷父親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陳冠廷方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中興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獲釋。
四、案經陳冠廷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固不否認傷害犯行及告訴人陳冠廷簽立本票、交付證件及手機、陪同告訴人北上等事實,惟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去籃球場、酒吧、簽本票、交付證件手機等語。 2、證明被告洪則均、詹皇新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之事實。 2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固不否認傷害犯行及陪同告訴人北上之事實,惟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要走隨時可以走,且對於本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2、證明被告沈嘉祥、詹皇新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之事實。 3 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沈嘉祥、洪則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彥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籃球場受傷,證件、車鑰匙在「HAPPYDAY酒吧」內,告訴人在包廂內無法離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攜告訴人同車前往新北市,被告3人向其索討50萬元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沈嘉祥(帳號:「鐘大元」)與告訴人Facebook訊息 證明告訴人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沈嘉祥之事實。 9 告訴人與其父陳清裕之LINE對話訊息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事實。 10 借據影本3紙、本票影本 證明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借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嘉祥、洪則均、詹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就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本係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故傷害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請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之。再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沈嘉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因被告等人已構成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不應再依強制、恐嚇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