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玉係告訴人陳素霞之子、告訴人蔡美珍之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2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1樓,以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之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蔡美珍之腿部,致告訴人陳素霞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美珍則受有枕部頭皮抓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