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鋐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 告 黃明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翊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4237號、第4304號、第69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鋐、羅瑞光、黃明君、黃翊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瑞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黃明君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林瑞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剪1把,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五街、公北一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持以截斷簡亦莊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羅瑞光後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經黃明君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見黃明君持上開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黃明君指定地點,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林瑞鋐明知黃明君販售之物品為其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500元價格向黃明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林瑞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27分許,藉由跟隨羅瑞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母親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至19號悅艷社區內之機會,在悅艷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吳羽釩管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三、黃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剪1把,在本案工地,持以截斷羅銘鴻管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而林瑞鋐明知黃明君持有之物品為其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羅瑞光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羅瑞光住處),向黃明君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
四、林瑞鋐、黃翊滕與羅瑞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由羅瑞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瑞鋐、黃翊滕前往本案工地,由林瑞鋐、黃翊滕至本案工地地下室倉庫内,徒手竊取由羅銘鴻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再由羅瑞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林瑞鋐、黃翊滕及竊得物品離去。
五、林瑞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羅瑞光住處,將不詳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以放入同一吸食器之方式,轉讓與羅瑞光、黃翊滕、王淑君施用各1次。
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上開犯罪事實四,
林瑞鋐、黃翊滕與羅瑞光結夥三人竊盜後),在林瑞鋐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林瑞鋐住處),林瑞鋐通知王淑君前來後,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吸食器內,轉讓與王淑君施用1次。
㈢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暱稱「阿達」友人位於苗
栗縣造橋鄉某處住處內,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與劉奕明施用1次。
六、案經簡亦莊、吳羽釩、羅銘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瑞鋐、黃明君、羅瑞光、黃翊滕(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34頁至第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釩、簡亦莊、羅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19卷1第301頁至第307頁;偵3819卷2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8頁;偵4303卷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偵6988卷第216頁至第22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12845號鑑定書(見偵3819卷1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偵3819卷2第53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偵6988卷第230頁至第234頁;本院卷1第22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犯罪事實四關於告訴人羅銘鴻遭竊財物部分,告訴人羅銘鴻於113年4月28日警詢中先證稱:於113年4月28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本案工地內之60平方的電纜線被竊取62米等語(見偵3819卷2第3頁至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警詢中則證稱:我置放於本案工地地下室倉庫内的電纜線也遭竊取,因為擺放於工地地下室倉庫内的電纜線是使用過的,長度不一、平方線徑也不同,經我調閱工地監視器,發現地下室的電纜線是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32分許遭竊取等語(見偵3819卷2第11頁至第15頁),是依告訴人羅銘鴻之報警時間先後,可見告訴人羅銘鴻於113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遭竊取之電纜線係規格60毫米平方者,其餘規格之電纜線則係於同日上午8時許遭竊。且被告林瑞鋐於準備程序經檢視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後供稱:113年4月28日在我住處及住處前扣得之電纜線,除了60毫米平方者係自被告黃明君處取得外,其餘規格都是我跟被告羅瑞光、黃翊滕當日竊得,而當日竊得之物均尚未變賣等語(見本院卷1第406頁),參以告訴人羅銘鴻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實際遭竊之電纜線數量相關證據供參,當可認於113年4月28日在被告林瑞鋐住處及住處前扣得之電纜線,除60毫米平方規格者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三人當日在本案工地竊得之所有財物,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瑞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瑞鋐、黃翊滕至本案工地,於被告林瑞鋐、黃翊滕下車行竊後,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並搭載其等及竊得物品離去,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無誤。核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而被告林瑞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與成年人羅瑞光、黃翊滕、王淑君、劉奕明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林瑞鋐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二、就犯罪事實三後段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林瑞鋐曾交付對價與被告黃明君,以換取被告黃明君竊得之電纜線(詳後述乙、伍部分),既難遽認被告林瑞鋐係犯故買贓物罪,則就林瑞鋐持有被告黃明君竊得電纜線部分,僅得論以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未合,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瑞鋐於同一時間、地點轉讓禁藥予羅瑞光、黃翊滕、王淑君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惟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瑞鋐既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同一吸食器,再由羅瑞光、黃翊滕、王淑君持以施用之方式,屬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既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該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瑞鋐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黃明君、羅瑞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㈠被告林瑞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涉及加重竊盜案件,手段固有差異,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林瑞鋐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瑞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難認被告羅瑞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羅瑞光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羅瑞光之素行中審酌。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黃明君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羅瑞光在知悉係他人竊得之贓物下,竟仍駕車協助搬運,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被告林瑞鋐則在知悉係他人竊得之贓物下,竟仍予以買受或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被告林瑞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轉讓禁藥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非可取,則被告4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林瑞鋐各次轉讓毒品方式、轉讓數量、轉讓對象人數,及被告4人所為竊盜、贓物犯行所獲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林瑞鋐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羅瑞光、黃明君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瑞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衡以被告林瑞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程、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黃明君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瓦斯配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被告羅瑞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黃翊滕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兄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再者,考量被告林瑞鋐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竊盜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林瑞鋐所犯轉讓禁藥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近、時間間隔甚短,並衡量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黃明君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手段相近、時間間隔非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於衡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電纜剪1把,為被告黃明君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中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黃明君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明君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黃明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羅瑞光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林瑞鋐獲得利益3,500元,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瑞鋐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明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已交付被告林瑞鋐收受,業據被告黃明君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477頁),且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819卷2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未據扣案,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銘鴻,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黃明君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林瑞鋐收受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銘鴻,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9、17、2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819卷2第49頁)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部分㈠自被告黃明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已於被告黃明君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宣告沒收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㈡自證人劉奕明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劉奕明另
案持有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宣告沒收,爰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黃明君、黃翊滕經警查扣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鋐(下稱林瑞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羅瑞光住處附近,以重量、價值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扣案,驗餘淨重0.2006公克)作為對價,向同案被告黃明君收購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因認林瑞鋐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意旨另認林瑞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林瑞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明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收據(受執行人黃明君)、拘提黃明君之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明君、檢體編號:113C12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27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林瑞鋐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1,500元跟黃明君購買電纜線,我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跟他交換等語。辯護人則為林瑞鋐辯以:本案僅有黃明君的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卷內更未見有何監聽資料或對話紀錄,黃明君除具供出毒品來源尋求減刑之動機外,更因黃明君與林瑞鋐間有所過節,而有挾怨報復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明君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析述如下:㈠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8日早上10時許,在羅瑞
光住處附近遇到林瑞鋐,就拿竊取而得之電纜線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竊取來之電纜線大概價值2,000元,我拿這些電纜線跟林瑞鋐換約1.0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304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於偵查中改稱:113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我偷完電纜線並在家裡剝皮好後,我先打電話給林瑞鋐,跟他說有事情要找他,他說不要在電話中講,叫我過去羅瑞光住處找他,我要上去羅瑞光住處時,林瑞鋐剛好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羅瑞光住處,我給林瑞鋐紅銅,林瑞鋐說他身上沒有錢,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偵3819卷2第250頁)。
㈡於準備程序中則先稱:其當日有用竊得之電纜線跟林瑞鋐交
換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跟林瑞鋐拿1,500元;旋又改稱:其僅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476頁)。而後,於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忽僅稱當日係用電纜線跟林瑞鋐換錢,沒有拿到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忽又改稱當時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惟係其自行在羅瑞光住處偷拿;進一步追問後,又稱其係用電纜線跟林瑞鋐交換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林瑞鋐是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的,其當時亦有向林瑞鋐借貸現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至第211頁)。至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黃明君又改稱:其當時將電纜線用1,500元之價格賣給林瑞鋐,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瑞鋐後來才交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頁至第213頁)。至本院職權訊問時,又變稱:其當時只是要賣電纜線給林瑞鋐,其一進去羅瑞光住處就先施用桌上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拿到林瑞鋐給的1,500元就離開;忽又改稱:
其當天去找林瑞鋐是要跟對方拿錢與毒品,其係將電纜線用1,500元賣給林瑞鋐,但覺得價金不夠,林瑞鋐才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在羅瑞光住處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2第214頁至第230頁)。
㈢綜觀證人黃明君上開所證,其證詞反覆不定、前後不一、自
相矛盾,第一、在證人黃明君至羅瑞光住處前,與林瑞鋐間究係有無電話聯繫;第二、林瑞鋐究係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明君、交付之時機及地點為何;第三、倘證人黃明君用電纜線向林瑞鋐交換時確有所獲,其所得之物,究係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第四、若係甲基安非他命,則究係林瑞鋐親自交付或由證人黃明君自行拿取;第五、若有甲基安非他命存在,其係存在於桌上吸食器內或單獨一包;第六、若為單獨一包,其數量究係為何等重要情節,先後證詞相互牴觸、顯然不一,甚至明顯歧異,故證人黃明君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實難採信。是以,本案並無從單憑證人黃明君之證述,即遽認林瑞鋐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或現金向證人黃明君購買電纜線。
二、再者,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收據、拘提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27號鑑驗書,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明君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無從逕認該毒品係證人黃明君當日上午某時許以電纜線向林瑞鋐交易而得。另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則僅能證明證人黃明君於113年4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特定期間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不足以推論林瑞鋐與證人黃明君間當日曾進行毒品交易,實難憑此形成林瑞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黃明君顯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外,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述為真,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林瑞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部分,固認林瑞鋐係一行為同時涉犯故買贓物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就故買贓物部分認定係收受贓物,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林瑞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既無對價關係,而顯為另一犯罪行為,已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一、黃明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瑞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瑞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瑞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一、黃明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瑞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一、林瑞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18至20、22至25「沒收」欄所示之物,與羅瑞光、黃翊滕共同沒收。 二、羅瑞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18至20、22至25「沒收」欄所示之物,與林瑞鋐、黃翊滕共同沒收。 三、黃翊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18至20、22至25「沒收」欄所示之物,與林瑞鋐、羅瑞光共同沒收。 5 犯罪事實五㈠ 林瑞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五㈡ 林瑞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犯罪事實五㈢ 林瑞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沒收 備註 1 電纜線(60mm²,300公尺) 20萬 電纜線(60mm²,300公尺) 2 電纜線(100mm²,80公尺) 6萬 電纜線(100mm²,80公尺) 3 避雷針銅線 3,000元 避雷針銅線 4 電纜線(60mm²,62公尺) 31,500元 左列物品扣除附表二編號26至28「物品」欄所示之物部分 5 電纜線(50mm²,37公斤) 14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 6 電纜線(50mm²,42公斤) 7 電纜線(50mm²,43公斤) 8 電纜線(50mm²,43公斤) 9 電纜線(30mm²,11公斤) 10 電纜線(14mm²,6公斤) 電纜線(14mm²,6公斤) 11 電纜線(14mm²,6公斤) 電纜線(14mm²,6公斤) 12 電纜線(80mm²,9公斤) 電纜線(80mm²,9公斤) 13 電纜線(14mm²,4公斤) 電纜線(14mm²,4公斤) 14 電纜線(14mm²,7公斤) 電纜線(14mm²,7公斤) 15 電纜線(125mm²,10公斤) 電纜線(125mm²,10公斤) 16 電纜線(5.5mm²,14公斤,紅色) 電纜線(5.5mm²,14公斤,紅色) 17 電纜線(8mm²,14公斤,紅色) 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 18 電纜線(14mm²,6公斤,紅色) 電纜線(14mm²,6公斤,紅色) 19 電纜線(2mm²,7公斤,紅色) 電纜線(2mm²,7公斤,紅色) 20 電纜線(8mm²,7公斤,紅色) 電纜線(8mm²,7公斤,紅色) 21 電纜線(5.5mm²,14公斤,白色) 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 22 電纜線(22mm²,2公斤) 電纜線(22mm²,2公斤) 23 電纜線(22mm²,2公斤) 電纜線(22mm²,2公斤) 24 電纜線(38mm²,5公斤) 電纜線(38mm²,5公斤) 25 電纜線(14mm²,23公斤) 電纜線(14mm²,23公斤) 26 電纜線(60mm²,6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 27 電纜線(60mm²,5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 28 電纜線(60mm²,29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