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貞良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温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貞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温智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前為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租用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區)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並經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後豐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更名為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懿公司),惟權懿公司並未就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變更;並於108年8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函令暫停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收受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因權懿公司未申請變更計畫,致函令對象仍為豐源公司),並要求豐源公司(當時已更名為權懿公司)就當時本案廠區內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書函報審查。其後權懿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韶鈞)、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貿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晟佑,代理人林吟謚)及賴貞良達成木材合作產銷協議;東洋公司、貿霆公司及賴貞良間達成廠房使用協議,由貿霆公司在本案廠區內,以賴貞良所有之機具設備,對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成品亦售與貿霆公司作為燃料使用,該協議復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並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同意權懿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前完成本案廠區內廢木材處理。迨因細故貿霆公司無法完成上揭協議,並於109年4月間改由賴貞良接手處理。
二、又賴貞良為傾倒本案廠區內廢木材破碎後之產物,適葉宏達(另行偵辦中,無證據證明與賴貞良有犯意聯絡)以蚯蚓養殖名義向温智維借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詎賴貞良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後之木屑、木塊、廢塑膠片等廢木材混合物,約3,000立方公尺,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貞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2頁、第2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貞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木材破碎,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事,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破碎的是廢木材,變成純木屑,不算是廢棄物,那些是有機肥料等語。被告賴貞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貞良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其將廢木材破碎成木屑,並不屬於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豐源公司(前為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東洋公司租用本案廠區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並經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後豐源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更名為權懿公司,惟權懿公司並未就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變更;並於108年8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函令暫停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收受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因權懿公司未申請變更計畫,致函令對象仍為豐源公司),並要求豐源公司(當時已更名為權懿公司)就當時本案廠區內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書函報審查。其後權懿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韶鈞)、貿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晟佑,代理人林吟謚)及被告賴貞良達成木材合作產銷協議;東洋公司、貿霆公司及被告賴貞良間達成廠房使用協議,由貿霆公司在本案廠區內,以被告賴貞良所有之機具設備,對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成品亦售與貿霆公司作為燃料使用,該協議復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並經環保局同意權懿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前完成本案廠區內廢木材處理。迨因細故貿霆公司無法完成上揭協議,並於109年4月間改由被告賴貞良接手處理。而被告賴貞良明知已逾本案廠區廢木材處理期限,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後之木屑、木塊,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業據被告賴貞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249卷1第98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偵7249卷2第25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核與同案被告温智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朱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宏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吟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苡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249卷2第257頁;偵7249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下稱桃檢偵5357卷1第73頁至第90頁;桃檢偵5357卷2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4日簽條、權懿公司說明、108年11月7日木材合作產銷合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4日環廢字第1080038511號函、權懿公司裁處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8日環廢字第1080035961號函、108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080052419號函、108年11月6日廢木材處理申請展延書、108年11月4日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權懿公司公示資料(見偵7249卷1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7249卷2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3頁),以及廠房使用協議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環廢字第1090057901號函、108年8月8日府環廢字第1080033326號函、109年8月3日簽條、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檢偵5357卷2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4頁、295頁至第304頁;桃檢偵5357卷4第273頁、第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貞良在本案廠區內破碎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之物,為廢棄物: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貞良在本案廠區破碎廢木材後,將破碎後之成品傾倒
至本案土地,該產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9月10日環廢字第1090057901號函稱:「本局於109年7月3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查獲旨揭土地【即本案土地】遭非法回填事業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3000立方米」等語明確(見桃檢偵5357卷2第281頁)。又本案土地上存在之廢木材混合物,係指廢木材經破碎後所產出之木塊(屑、粉、含烤漆)及摻雜廢塑膠片者,此有109年11月1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桃檢偵5357卷2第271頁),復佐以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供稱:環保局開挖出來的塑膠片,那個是再利用製程都會發生的情況,多少都會有一點,我們沒有用很細的機器去做,那些是算肥料成品、半成品等語(見桃檢偵34063卷2第61頁至第64頁),可證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確為被告賴貞良就本案廠區廢木材處理後而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即屬廢棄物無訛(下稱本案廢棄物)。
㈢觀權懿公司、被告賴貞良及貿霆公司108年11月7日木材合作
產銷合約及權懿公司108年11月14日說明(見偵7249卷1第124頁至第126頁),記載:為共同處理權懿公司本案廠區內堆置之木材,由貿霆公司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堆置之木材處理完畢日止(最長不得超過環保局核准之展延期限),利用被告賴貞良提供之木材粉碎機設備及相關技術協助,將本案廠區內堆置之木材粉碎,並將粉碎後之木屑作為產品銷售予貿霆公司作為燃料使用等情,足徵被告賴貞良明確知悉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須於一定展延期限內完成處理。再觀東洋公司、貿霆公司、被告賴貞良間108年11月7日廠房使用協議書(見桃檢偵5357卷2第201頁至第203頁),記載:為處理權懿公司堆置於本案廠區內木材清運工作,自108年11月7日至109年2月10日止,貿霆公司須將本案廠區內現況堆置之木材全部粉碎清運完畢,並運送至被告賴貞良指定地點,將本案廠區騰空返還東洋公司等情,核與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到109年5月間是證人林吟謚在本案廠區內處理廢木材,當初是證人朱慧娟找我去處理,不過我委託給證人林吟謚去處理,協議內容是林吟謚負責利用我的機具破碎廢木材;我負責把產品賣給鍋爐廠當燃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桃檢偵34063卷2第62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賴貞良就權懿公司於108年8月間已被主管機關暫停廢棄物清理計畫,就本案廠區內遺留之廢木材,屬於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客體、受主管機關管制流向之物,而為廢棄物之情,知之甚明。
㈣被告賴貞良未依規定就本案廢棄物為再利用,使本案廢棄物回歸原屬廢棄物之本質之事:
⒈首先,苗栗縣政府於108年8月8日暫停豐源公司(權懿公司前
身)之廢棄物再利用進廠,本案廠區原不得再就廢棄物為任何行為,包含收受新的廢木材、破碎舊的廢木材等,然因權懿公司有向環保局申請展延,故環保局同意在展延期間內,可以對申請展延時尚留存於本案廠區之廢木材為破碎處理,然需要陳報流向,以利管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8日環廢字第1080035961號函在卷可證(見桃檢偵5357卷4第273頁),核與證人鄭苡瑄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約用人員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5357卷4第249頁至第250頁;偵7249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亦即就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只能依陳報之流向再利用,不可超出陳報範圍或與陳報不符。
⒉而被告賴貞良固於109年8月3日發函告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已於109年7月間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清運至明鼎益興業社而清理完成,又於109年8月13日告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係清運至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現場照片、明鼎益興業社證明書、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見桃檢偵5357卷4第279頁至第295頁),然證人即明鼎益興業社負責人廖明益於偵查中證稱:明鼎益興業社證明書是被告賴貞良自行偽造的,不是明鼎益興業社的印章等語(見偵7249卷1第69頁);證人即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員工高朝國於偵查中證稱: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證明書不是我們公司開立的,也不是公司的印章等語(見偵7249卷1第69頁),足見被告賴貞良所陳報之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處理流向與其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可知被告賴貞良於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本案廠區內為廢木材之破碎並加以傾倒於本案土地,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另證人葉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賴貞良來找我
合作投資,他說他有合法的肥料成品可以用來養蚯蚓,我才去跟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而我在108年3月間擔任玉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泉公司)的負責人,玉泉公司並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因被告賴貞良當時很急著要把本案廢棄物都清運掉,本案土地先被堆放本案廢棄物後,我於109年9月21日才向環保局提交本案土地作為養蚯蚓使用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1頁)。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跟環保局約定現場處理後的物品如果可以做為肥料的,直接在本案廠區內供作肥料用途;不適合作為肥料部分,需要送到鍋爐廠作燃料使用,這部分要提出鍋爐廠燃料證明等語(見偵7249卷2第253頁至第259頁),佐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可見被告賴貞良確實知悉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破碎後,分為二種使用途徑,若須作為再利用之肥料用途,限於在本案廠區內使用,卻仍透過蚯蚓肥料使用之名義,取得傾倒於本案土地之機會,其更無從藉口「再利用」而免責。
三、被告賴貞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慧娟,欲證明被告賴貞良對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主觀認知,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貞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上開土地傾倒上,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賴貞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合,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貞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賴貞良使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為間接正犯。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賴貞良與證人葉宏達間具犯意聯絡,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貞良曾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卻為圖一時便利,罔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逕自破碎並傾倒本案廢棄物,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要照顧父母及就讀小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賴貞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智維經證人葉宏達之央請,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將本案土地提供證人葉宏達堆置回填經被告賴貞良破碎後之木屑。被告賴貞良得悉温智維同意借用土地後,則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被告賴貞良破碎後之木屑、木塊載運至被告温智維本案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温智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智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權懿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温智維、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權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東洋公司、權懿公司、被告賴貞良間108年11月4日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智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葉宏達跟我提說要做蚯蚓養殖,我當時有去本案土地現場看,我覺得是乾淨的木屑,我不知道會是廢棄物;而且我對於本件事情真的不知情等語。經查:
肆、經查:
一、被告温智維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同意他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即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情,為被告温智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葉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1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檢偵5357卷2第283頁至第2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三、查被告温智維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然就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木材混合物,屬於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甲、貳、二)。而就被告温智維提供本案土地之過程,業據證人葉宏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貞良找我投資成立廢木材再利用環保公司,而且跟我說是因為先前地主把地賣掉,要把肥料清除,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堆放,被告賴貞良跟我說是合法、可以作為飼養蚯蚓的飼料,我才會向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等語相符(見偵7249卷1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1頁;偵7249卷2第25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貞良跟我說要借用本案土地堆置,他說這些肥料已經是成品,可以去申請養殖蚯蚓,所以我就跟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並告訴被告温智維說我要用廢木屑來養蚯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1頁),可知證人葉宏達始終證稱其向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時,僅告知被告温智維要用來養殖蚯蚓,顯見被告温智維提供本案土地的目的係供證人葉宏達養殖蚯蚓所用。佐以被告賴貞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沒有跟被告温智維接觸、簽訂契約,我都是跟證人葉宏達接觸,這也是我第一次跟證人葉宏達接觸等語(見桃檢偵5357卷2第127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温智維與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對象即被告賴貞良,在出借本案土地時並未接觸。另衡以被告温智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去本案土地上查看,我都看到木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頁、第166頁),則被告温智維赴本案土地查看時,其所見與證人葉宏達向其借用本案土地時所述大致相符。是以,無論從被告温智維接觸之對象、現場查看之經驗、接收之資訊以觀,均無從遽認被告温智維可於資訊片面之情形下,對其提供本案土地造成本案廢棄物堆置者有所認識。
四、再互核證人葉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温智維是我岳父的弟弟,我跟被告温智維的感情很好,被告温智維很信賴我,因為我常常回岳父家,會一起聊天、喝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温智維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葉宏達是我堂哥的女婿,他想要用木屑養蚯蚓,而本案土地是閒置狀態,所以我就借他使用等語(見桃檢偵5357卷2第309頁至第3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證人葉宏達關係很好,就相信他,他也有告訴我被告賴貞良曾讓他看過合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參以被告温智維與證人葉宏達間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足認被告温智維提供本案土地之目的,存有一定之情感因素,並於現場查看本案廢棄物時,亦以證實證人葉宏達之說法為基調,衡情,在信賴之基礎上會以較低之標準進行核對審查,則被告温智維對其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具備「明知」或「預見」,尚難謂其主觀上對本件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被告温智維就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證明被告温智維之行為成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