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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少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少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少康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

周少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因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弘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前、後所為之恐嚇行為,乃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至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少康因與告訴人曾弘榮前有嫌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外出途中見告訴人與羅伯彥(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品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肉」之女子,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聊天,遂聯繫同案被告涂源鋐(業由本院為判決)、彭元亭(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召集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前往該處會合教訓告訴人,謀議既定,被告隨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互毆,隨後同案被告涂源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彭元亭到場後,旋即加入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及瘀傷、前額鈍傷及瘀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就被告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2年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源鋐、彭元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伯彥、證人即告訴人曾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曾弘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並互毆,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亦有至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互毆,但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沒有出手,他們只是去現場而已,只是在旁,也沒有出手等語。

㈥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及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並互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羅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9頁之勘驗筆錄),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弘榮雖證稱有遭被告及兩名黑衣男子毆打等

語,惟經準備程序時向其確認是哪一個人有打其回覆稱:當時被打的很暈,只知道黑衣的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中僅可看出告訴人、被告互毆,同案被告涂源鋐在旁觀看並一度在告訴人後方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毆打被告,告訴人、被告互毆,數十秒後被告再毆打告訴人兩拳,然雙方肢體衝突過程約1分鐘,告訴人暫進入旁邊便利商店,被告即進入便利商店,隨後同案被告涂源鋐一度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之便利商店門外談話、被告、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在案發地點聊天,直至警到場後,告訴人始離開便利商店,然被告毆打之時,僅有同案被告涂源鋐一人在旁站立觀看,畫面中並無其他人在旁,且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叫囂、包圍、包抄、攻擊等動作,是告訴人所述遭其他人毆打之部分,並無從藉由上開勘驗結果佐證,則告訴人係遭數人毆打或遭被告一人毆打,實難由告訴人一人之證述予以釐清,而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舉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⑵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門口邊,當時天色昏暗、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與告訴人均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斯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則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夥同他人在現場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從認定本案衝突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下手毆打及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同在現場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何況,勘驗結果可見僅有告訴人、被告為互毆行為,旁邊一度雖出現同案被告涂源鋐一人,然畫面中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涂源鋐有何叫囂、包圍、包抄、攻擊之行為,僅得見其攔阻、拉扯告訴人,以便制止告訴人對被告毆打、尋釁甚或發生衝突,則從整體情狀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⒊綜上說明,及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說明意旨,被告之

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合。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㈠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案被告涂源鋐、彭元亭共同

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因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勘驗標的 卷附影片光碟(錄影檔名為:ch07_00000000000000、ch07_00000000000000) 時間長度及檔案說明 此2檔案為連續錄影之7-11便利商店(下稱超商)門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監視器在超上外右上方,可拍攝範圍為超商門口、超商右側騎樓及停車場、部分馬路。 勘驗結果 檔案「ch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星期日02:56:44(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 曾弘榮走進超商。 同日02:59:32 羅伯彥走出超商。 同日02:59:59 周少康自右下方走入畫面,欲走進超商,到超商店門口時停下來朝內看,止步未進入超商。周少康在超商門口來回走動,持續向內張望,約20秒後掉頭向外走,自右下方離開畫面。 同日03:03:16 曾弘榮走出超商。 檔案「ch07_00000000000000」同日03:10:27 周少康對某人揮打數拳,涂源鋐在周少康旁。此時周少康上衣已被撕破,上身半裸。 同日03:10:34 曾弘榮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曾弘榮與周少康朝彼此走,涂源鋐伸手試圖攔曾弘榮。 同日03:10:38 涂源鋐站在周少康與曾弘榮之間,曾弘榮上身赤裸,2人對峙。 同日03:10:40 周少康走出畫面,曾弘榮仍站在畫面中下方。 同日03:11:10 周少康突然自右下方走入畫面,朝曾弘榮頭部揮拳,曾弘榮隨即擋下,並將周少康推開。周少康自右下方離開畫面,曾弘榮仍站在畫面中下方。 同日03:12:10 曾弘榮自下方離開畫面。 同日03:12:17 曾弘榮在畫面中下方穿上上衣。 同日03:13:08 曾弘榮走入畫面。 同日03:13:14 曾弘榮朝畫面右方,對著畫面外之人說話後,在超商騎樓來回踱步,點菸抽。 同日03:13:51 涂源鋐走近曾弘榮,與曾弘榮談話。 同日03:14:04 曾弘榮走進商店,涂源鋐跟著進去,彭元亭也接著走進商店,隨即出來後又再進去。 同日03:15:34 彭元亭走出商店後,站在商店前抽菸,周少康也赤裸著上身站在彭元亭旁邊抽菸。 同日03:15:51 周少康及彭元亭自右下方離開畫面,羅伯彥在畫面右下方站者於周少康等人聊天。 同日03:16:30至03:17:07 涂源鋐走出超商,彭元亭、羅伯彥及周少康3人走向涂元鋐,彭元亭遞菸給涂源鋐,4人站在超商前聊天。 同日03:18:17 曾弘榮走出超商,自中下方離開畫面。 同日03:18:46 曾弘榮欲走進超商,羅伯彥自馬路方向走進超商與曾弘榮說話後,曾弘榮走進超商。超商店員走到門口與羅伯彥交談。 同日03:19:01 曾弘榮走出超商,經過交談中的超商店員與羅伯彥後,自畫面中下方走出。羅伯彥和超商店員繼續在超商門口交談。 同日03:19:29 曾弘榮自右下方快速走向超商門口,周少康仍赤裸上身,緊跟在後。周少康以左手直指曾弘榮,並將曾弘榮逼退至超商門口,原本站在超商門口的羅伯彥及超商店員各退一步,周少康與曾弘榮持續交談,隨後曾弘榮走進超商,周少康繼續站在門口與羅伯彥及超商店員說話。 同日03:20:24 周少康自中下方走出畫面,羅伯彥與超商店員繼續在超商門口交談。 同日03:20:49 周少康自中下方走入畫面,走向超商門口,在門口停留一下後,自中下方走出。 同日03:22:16 曾弘榮自超商門口另一側走出,警車到達現場。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號被 告 曾弘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少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縣○○市○○○○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源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居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元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榮與周少康前有嫌隙,周少康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你人找一找」、「出來輸贏不然你不要在苗栗」、「給我看到一次我打一次」等語恫嚇曾弘榮,使曾弘榮心生畏懼;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周少康外出途中見曾弘榮與羅伯彥(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品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肉」之女子,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聊天,遂與聯繫涂源鋐、彭元亭,渠等共同基於傷害、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由周少康召集涂源鋐、彭元亭前往該處會合教訓曾弘榮,謀議既定,周少康隨即上前與曾弘榮理論,並徒手毆打曾弘榮,過程中曾弘榮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周少康互毆,隨後涂源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元亭到場後,旋即加入周少康,共同徒手毆打曾弘榮,曾弘榮因此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及瘀傷、前額鈍傷及瘀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周少康則受有右頸部、右前胸抓痕、左膝擦傷等傷害,上衣及側背包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後曾弘榮請超商店員代為報警,並親自前去拍攝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時(所涉妨害秘密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少康遂承前恐嚇之犯意,再次對曾弘榮恫稱略以:你不要再待在苗栗,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我若進去關我就要再打你一次等語,使曾弘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弘榮、周少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曾弘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曾弘榮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 ⑵證明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有聚眾鬥毆、傷害等犯行。 ⑶證明被告周少康有恐嚇之犯行。 2 被告即告訴人周少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周少康坦承傷害之犯行;否認聚眾鬥毆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曾弘榮有傷害、毀損之犯行。 ⑶證明被告涂源鋐、彭元亭有至現場。 3 被告彭元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彭元亭否認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 ⑵證明係被告周少康召集,由被告涂源鋐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 4 被告涂源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涂源鋐否認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 ⑵證明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彭元亭前往現場。 5 證人陳品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曾弘榮有傷害、毀損等犯行。 ⑵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有聚眾鬥毆、傷害等犯行。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伯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弘榮與周少康互毆。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周少康、曾弘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9 被告曾弘榮所提供與盧冠宇(即被告周少康)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周少康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有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鬥毆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周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就聚眾鬥毆、傷害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少康於本件肢體衝突前、後所為之恐嚇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被告曾弘榮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曾弘榮乃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乃以一行為觸犯聚眾鬥毆、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聚眾鬥毆罪。被告周少康所為聚眾鬥毆罪、恐嚇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弘榮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查: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屬「聚合犯」,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聚集」要件。查發生本件衝突時,被告曾弘榮與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等人之立場相反,自無聚集三人之情形,當無從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聚眾鬥毆罪,則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