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黃榮輝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9、8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榮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遭緝獲後,由本院於訊問程序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經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依法撤銷通緝並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3日栗警偵字第1130026032號函檢附之拘票正本及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2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4023號函檢附之拘票正本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