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啓源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113年度偵字第6471號、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自其兄江啟彰(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非制式子彈3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內及其隨身包,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書證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係警員
違法搜索所得,均無證據能力,而衍生之書證亦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搜索、扣押經過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案外人楊至程等人所涉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核准搜索票後,由員警於113年6月27日持以前往苗栗市○○路000號執行搜索,在被告之隨身包包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34顆,嗣後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甲車,徵得被告同意後員警再對甲車執行搜索,在甲車後車廂內之置物袋、塑膠袋內分別搜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槍管及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子彈,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詢問搜索甲車及對甲車搜索之部分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㈡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詢問是否同意搜索甲車
及對甲車搜索查獲本案槍枝之部分),其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其結果顯示尚未被上銬之被告、員警一行人走到上址一樓客廳時,一邊往外走一邊對話,警察:「我們現在、剛才在這邊執行搜索,在你包包裡面找到子彈」,被告:「是。」,警察:「現在我要看你的車,同不同意?」,被告:「好。」,警察:「同不同意?」,被告:「好。」,警察:「可以啦齁。」,嗣後一行人至上址外甲車停放處,尚未對甲車搜索,員警向被告確認車內是否有槍,並表示如果有的話先拿出來可以算自首,如果經員警搜索後查獲,則不算自首等語,被告傾身點頭,雙手朝向車子,對警察做出「請」的動作,員警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開始搜索車輛,而在車輛之後車廂內發現黑色置物袋及白色塑膠袋,遂打開而發現本案槍枝,被告在警方查獲甲車內槍枝後不久,即遭警上銬,並在上址客廳沙發上坐著,經警清點確認扣案物並在客廳桌上填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被告並於文件上簽名,警方並提及「他的同意要另外寫」等語。以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所述員警在詢問其是否同意搜索甲車之前,並未告知得拒絕同意搜索、得隨時撤回同意,且在搜索結束後,再讓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節,堪以認定屬實。
㈢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
⒈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前述搜索行為並未持搜索票,僅有以案外人楊至程等人為對象之搜索票,對於被告而言,乃無令狀搜索,且不符合上揭4種無令狀搜索之要件,說明如下:
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員警搜索之初,因所持搜索票之受搜索對象並非被告,亦非對被告執行逮捕、拘提、羈押,且搜索甲車亦已經逾越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範圍,對被告搜索自不符合附帶搜索。
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緊急搜索: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搜索係因案外人楊至程等人所涉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方執行搜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揭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反覆詢問被告車內有沒有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情形,無從適用此項規定。
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係員警所為之對被告搜索行為,未受檢察官指揮,顯然亦與此項規定不符。
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員警開始搜索被告甲車之前,員警、被告尚在上址屋內
,被告並未被上銬,員警向被告詢問:「現在我要看你的車,同不同意?」,被告答以:「好。」,員警再次詢問:「同不同意?」,被告答以:「好。」,未見員警向被告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及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故被告本案係在不知可拒絕搜索且可撤回同意時回答員警之詢問,並答應員警搜索,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前,未曾告知其有權拒絕,並未實質給予被告自我決定選擇之機會,被告縱使數度有「好」之口頭同意,衡情應係基於服從警察權威或震懾於優勢警力下之壓力反應,難認係出於真摯之自願性同意。③被告雖有於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觀諸附件
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搜索、扣押本案槍枝已經完成後,被告在客廳桌上陸續上在搜索扣押相關簽名,警方此時並提及「他的同意要另外寫」等語,堪認被告所述搜索完後在客廳時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節屬實。是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前搜索已經完成,無從以被告於搜索完成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據此補正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綜前足認本案搜索未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⒉基上,本案警員搜索行為與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4種無令
狀搜索之要件不符,乃違法搜索,確堪認定。㈣本案雖違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手槍、子彈
及因此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事證,惟經權衡後,仍認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如下:
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員警搜索扣案槍彈,雖違反法定程序,然上開勘驗所示之搜索過程中,並未見員警刻意以錯誤之法律規定誘導被告同意搜索,況員警於執行搜索甲車前後過程,對被告多次詢問同意,而未告知可拒絕同意等情,均有錄影,毫不避諱攝錄上揭詢問被告同意搜索之話語等情,實可彰顯本案警員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本案依聲請搜索票等法定程序,警員固非有取得證據之必然性,然依照本案搜得槍彈過程以觀,本案並非蓄意謀畫假借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名義,行偵辦被告本案違法持有槍彈案件之實。再者,警員兩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甲車時,被告在上址內並未被上銬或身體受拘束,且兩度回應「好」,搜索甲車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在員警尚未搜索甲車之前,被告站立於甲車旁,對員警往甲車方向作勢比出「請」之動作,足見整體搜索過程尚屬平和,未生言語或肢體衝突等強烈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堪認本案搜索過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然程度尚非重大。
⒉犯罪產生之危害、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槍、彈,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而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可隨時使用,況警員於查緝中亦可能因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發生危險,扣得之槍彈數量非少,被告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件違法搜索固對被告隱私等個人權益有所侵害,但衡諸近年來黑槍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警員違法搜索行為對於被告之侵害,本案因此防止犯罪所生危害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固然未遵守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但此乃警員對於同意搜索之誤解,尚非故意而為,屬偶發個案,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防制槍枝氾濫之立法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實尚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認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手槍及子彈及因此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事證無證據能力。
⒊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搜索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供述證述,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各項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不再贅論未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坦承(僅爭執上述證據能力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5451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469卷第59頁、第61頁至65頁、第6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146頁、第153頁至157頁、第131頁至135頁、第359頁至378頁、偵9259卷第355頁至387頁、偵6471卷第341頁至357頁、第379頁至3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1顆扣案為據。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4顆(彈殼為試射後之產物),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34顆,㈠31顆,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545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6469卷第131頁至135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4顆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堪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外婆同
住,倘科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法重情輕之嫌,應有可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經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我國祭以重罰嚴禁持有之違禁物,且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為維護社會大眾安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行為時已滿29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之理,仍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前揭犯罪情狀,漠視法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辯護人所述被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亦非被告為本案犯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者,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附
表編號4、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已因鑑定試射
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子彈8顆並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個,內具阻鐵,經鑑定並未認定屬違禁物,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545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毒品、毒品吸食工具、手機、不明粉末等物,依現
有卷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 1支 被告 甲車扣得,現場編號2-1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 1支 甲車扣得,現場編號2-4 3 槍管(金屬槍管) 1個 甲車扣得,内具阻鐵 4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1-1) 21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5 非制式彈殼(現場編號1-1) 10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6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1-1) 2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7 非制式彈殼(現場編號1-1) 1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8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2-3) 5顆 甲車扣得,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 9 非制式彈殼(現場編號2-3) 3顆 甲車扣得,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
附件一:(勘驗日期:114年4月1日)勘驗標的 卷附影片光碟(錄影檔名為:同意搜索-1、同意搜索-2) 時間長度及檔案說明 錄影長度均為4分59秒,檔案「同意搜索-1」與檔案「同意搜索-2」為前後相接之警察密錄器連續錄音、錄影檔案,錄影畫面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以下勘驗內容均以錄影畫面右下角之時間標記為準。 檔案「同意搜索-1」2024/06/27(下同)16:00:12-16:00:53 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持手電筒搜索民宅內一間無人所在的房間。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以目光及手電筒掃視該房間內沙發、桌面、遊戲機、櫃子,並將桌子下抽屜拉開、椅子上之抱枕及被子均翻開檢查,並無搜索到任何物品。隨即走出房間,經過一走廊進入客廳。 16:00:54-16:02:57 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進入客廳後,客廳有5名成年男子,圍在客廳桌子站立,其中1人為被告。桌上有警方搜索到之物品。後被告坐在冷氣下方凳子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對被告說:「你很會找捏齁,找到這裡這麼涼。」被告面帶微笑,雙手比劃冷氣與自己的方位說:「沒有沒有,這邊吹不到,只有這個45度角可以,對。」。此時有其他警察正在整理桌上之扣押物。16:02:33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那是都在包包裡面嘛,對不對?」其他警察:「沒有,這個紅色的在抽屜,這2個都在抽屜。」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哦這些都在抽屜。」 16:02:58-16:04:10 一淺色上衣之警察:「一個人看著他,下去看他車,因為他有子彈啊。」被告站起來。其他警察:「你的子彈,槍咧?」被告兩手攤開:「我沒...我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下去,下去再講。」著格子襯衫之警察:「先銬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好啊」其他警察:「再嘻皮笑臉」被告:「我沒有嘻皮笑臉」其他警察:「好啦,沒事啦沒事啦」被告:「真的沒有,真的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還好啦」其他警察:「車子鑰匙咧?」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轉身從桌上拿起一把鑰匙:「車子鑰匙在這裡」警察與被告一行人一同下樓,依序為一名警察、被告、一名警察、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此時可見被告並未被上銬。 16:04:11-16:04:25 一行人走到一樓客廳時,一邊往外走一邊進行以下對話: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我叫江啟源。」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江啟源」被告:「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們現在、剛才在這邊執行搜索,在你包包裡面找到子彈」被告:「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現在我要看你的車,同不同意?」被告:「好。」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同不同意?」被告:「好。」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可以啦齁。」 16:04:26-16:05:10 一行人步出民宅,朝左轉至停放在民宅斜前方之BLW-0679車旁。有男聲:「開了、開了」 有一灰色上衣員警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一黑色上衣拿錄影機之員警站在被告旁,一白色員警站在被告身後,車門均為關閉之狀態。有警察:「確定不會有槍齁。」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轉向被告:「沒有,我先跟你講,有,先拿出來我會算你自首,東西是誰給你的你自己講,我不會凹你。但是如果讓我找到,那就不是,那就算你的了哦」黑色上衣拿錄影機之員警:「那就不好講了哦」被告點頭,雙手交叉於胸前。(16:04:47)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先跟你講好哦」被告傾身點頭,雙手朝向車子,對警察做出請的動作:「是是是是是」灰色上衣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有沒有?」被告舉起左手揮舞,對警察說:「真的沒有,我車上都不會那個。」灰色上衣警察坐進駕駛座。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真的沒有齁,好」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打開左側後座車門。其他警察:「車上有沒有藏菸K?」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不要到時候又跟我說別人給你的哦」被告:「真的沒有,真的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打開做後車箱車門。 檔案「同意搜索-2」16:05:11-16:08:16 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自後車箱左側製物箱內,拿出一黑色置物袋,拉開置物袋拉鍊後,拿出一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槍枝。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拿起該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槍枝:「來,我問你這是什麼東西?」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是什麼東西?這是什麼東西?在你的後車廂。」被告探頭看向攜帶密錄器警察之方向。其他警察:「來,過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過來過來」警察及被告均移動至汽車後車廂位置。其他警察:「欸手銬咧?」被告:「我沒有開過那裏。」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不管,我剛有跟你講過了」被告:「是是是是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剛有跟你講過了」被告:「是是是是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車號有沒有帶到?來,這隻是誰的?」(被告沉默)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隻是誰的?」(被告沉默)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隻是誰的?」(被告沉默)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先問你這隻是誰的?」被告:「這隻...」其他警察:「車子你的嘛?」被告:「對對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往左方比:「剛剛那邊找到的」其他警察:「車子你的嗎?」其他警察:「車上的這隻,左置物櫃」其他警察:「還有沒有啦?」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還有沒有啦?」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向被告:「我先跟你講,還有沒有?」被告:「我真的不知道。」其他警察繼續搜索該車後車廂。有另一名警察在後車廂右側取出一白色綑綁住之塑膠袋,該塑膠袋內裝有物體,警察將該塑放置地上舖有灰色毛巾處,打開該塑膠袋,有警察將搜索到之該手槍放在地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以手機拍攝手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拿出來這邊看。」、「這也是喔」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小心,先拉活套,他有彈匣嗎?彈匣先退下來,彈匣先退下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那等一下,那還不要動,那還不要動好了,放著放著。」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正在傳送訊息,手持攝影機之警察,單手將手臂放在被告左肩上。後車箱後面地上,鋪著灰色毛巾,上面放置黑色及銀色手槍各1把、黑色彈匣1個、銀色槍管1個、子彈8顆。畫面可見後車廂後面共4名警察,含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手持攝影機單手臂放在被告左肩上之警察,及在扣押物品兩側之2名警察。警察持續搜索該車。其他警察:「因為楊至程看到他就頭痛說你怎麼會在這裡,他怎麼會在這裡,對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蹲下,以手機拍攝槍枝:「這是槍管嗎?恩。」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站起來,另一名警察:「好了,銬起來」一名警察接近被告身後警察,拿手銬。警察:「你自己再想清楚。」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有沒有?」被告搖頭擺手。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車上還沒有找完哦,還有沒有東西?」被告連續搖頭擺手,此時被告尚未被上銬。 16:08:17-16:10:11 深色衣服警察拿出手銬。其他警察:「先收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銀色槍枝:「這隻先另外放,滑看還有沒有子彈」其他警察:「連續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嘿,連續拉」其他警察,連續滑動槍管。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好,沒有,先放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一隻,幹,我又怕拿走會不會那個啊?」其他警察:「先、先不要動,這隻收起來先不要動他好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另外包、要另外包,放在盒子裡面。」其他警察收拾原攤放在地面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向銀色槍枝:「這隻是在哪邊?」其他警察:「右手邊、向右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一樣的地方?」其他警察:「不同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不同邊?好。」其他警察:「一個左邊、一個右邊。」可看到被告站在一旁,雙手已上銬。(16:09:09)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向後車箱左側及右側:「這隻大隻的是在左手邊?然後這隻小隻的在右手邊。」警察將地上的物品收拾乾淨。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翻找後車箱:「還有沒有?這後面找完了,那前面咧?前面還有嗎?」其他警察:「這誰放的?」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誰放的?」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其他警察:「那就是你的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跟你講哦,交代不出來是算你的哦」其他警察:「子彈人家送給你的,槍在你車上你不知道誰放的」其他警察:「你媽媽放的啦齁,待會叫你媽媽一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走至右後座車門翻找:「對哦,車主是你媽媽哦,等一下會連你媽媽一起叫來做筆錄哦,你若不承認的話。」被告點頭:「真的不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對另一名警察說:「包起來包起來,他那隻...(客家話)」附件二:(勘驗日期:114年5月6日)勘驗標的 卷附影片光碟(錄影檔名為:現場搜扣簽名) 時間長度及檔案說明 錄影長度為20分47秒,為連續錄音、錄影檔案,錄影畫面下方有時間標記,以下勘驗內容均以錄影畫面下方之時間標記為準。 0000-0-00(下同)4:18:29pm 被告坐在沙發上已上銬,警察將扣押物擺放在桌上,同時請被告確認扣押物品內容、提供扣案手機密碼,並記錄扣押物品。 4:33:25pm-4:34:45pm 警察請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上簽名。 4:35:38pm-4:35:48pm 被告在文件上簽名。 4:37:01pm-4:37:59pm 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上簽名。 4:37:59pm-4:38:47pm 警察1:還要不要再簽名?警察2:不用啊警察3:不用啊,自願。警察2:被執行人一樣楊至程,他們兩個都簽,他這邊有另外簽同意。 警察1:那這邊呢?警察3:在場啊,一個在場啊。警察2:那寫楊至程,寫楊至程才對。警察2:然後在場人寫他。警察3:他也是受執行人,兩個都受執行人。警察1:那我到時候回去印第一張,回去切兩半警察2:可以啊,對,兩個都有,他的同意要另外寫。 4:38:48pm-4:39:16pm 警察收拾現場扣押物品後離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