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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214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1無罪。

犯罪事實A02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陳建安(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欲自加拿大運輸並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即大麻入境至我國交予A01(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販賣,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oker」(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Joker」)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初由「Joker」招覽少年林○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另行審理)為包裹之收件人,林○丞為免擔負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刑責,乃予以拒絕,惟唆使A02擔任該夾藏大麻包裹之收件人,A02因林○丞之唆使,且知悉擔任包裹收件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A02有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乃萌生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之犯意,竟與陳建安、「Joker」及少年陳○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暱稱「Joker」居中聯絡,A02則為包裹之收件人,並以其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包裹收件地址,另陳○賢則於A02收件後,向A02收取再遞送予A01。嗣陳建安依其與「Joker」等人之謀議,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裝入巧克力等物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在加拿大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包裹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後察覺有異,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後,發現該包裹內夾藏本案毒品,隨即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復調查局人員經由快遞業者協助,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A02住處前將本案包裹(經調查局人員以千島醬回填至包裹內,將外觀回復原狀,故本案包裹內已無本案毒品)交付予A02。A02取得本案包裹後,隨即騎車載送本案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即陳○賢住處,並依陳○賢之指示將本案包裹置於上址屋前白色機車上,陳○賢則伺機收取本案包裹並先置於住處內,A02騎車離開後,即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調查局人員逮捕,並由調查局人員扣得A02與林○丞、陳○賢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另調查局人員於確認陳○賢收取本案包裹後,於112年9月15日14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逮捕陳○賢,再依陳○賢之供述,並經陳○賢與「Joker」聯絡後,調查局人員陪同陳○賢依「Joker」指示將本案包裹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舊衣箱回收箱旁,A01並依陳建安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20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收取本案包裹後,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312卷第19至23、33至39、143至

149、225頁;本院卷第111、206至208、3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312卷第47至59、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11至11

4、245至250、372頁)、證人陳○賢(下逕稱陳○賢)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312卷第153至162、197至199頁)、證人林○丞(下逕稱林○丞)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312卷第201至203、225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35號函(見他1139卷第9至10頁)、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1139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他1139卷第13頁)、扣案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見他1139卷第15至

19、47、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本案毒品初驗鑑定資料(見他1139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他1139卷第45、49頁)、被告A02與林○丞、陳○賢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312卷第41至45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312卷第103至111頁)、陳○賢與被告A02、「Joker」及林○丞之Telegram(私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312卷第163至195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80號函(見偵2141卷第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查科壹字第11223922330號鑑定書(見偵2141卷第189頁)、同案被告A01與陳建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陳建安之暱稱為「啟強高」)截圖及聲音訊息譯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6月25日苗緝字第11459517860號函(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A0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藉由空運方式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內,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A02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A02與陳建安、「Joker」及陳○賢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2與陳建安、「Joker」及陳○賢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

以空運方式寄送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A02與陳建安、「Joker」及陳○賢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為達成自加拿大運送大麻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晃宇係成年人,而與少年陳○賢共犯本

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陳○賢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可參(見偵2141卷第67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堪可認定。然被告A02供稱:我不認識陳○賢,也不知道陳○賢年紀等語(見偵10312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陳○賢於警詢時證稱:

我只有用通訊軟體與被告A02相互聯繫,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10312卷第19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A02於案發當日前與陳○賢並不認識,且並未實際與陳○賢接觸,是被告A02是否可以知悉陳○賢為未成年人已有疑義。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2知悉陳○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A02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晃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為身心健康、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A02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建安、「Joker」及陳○賢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所幸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告A02犯後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2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是否給予被告A02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A02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A02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然查,本案對被告A02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查科壹字第1122392233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2141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本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A02所持用並供其聯絡本案運輸毒品

事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就同案被告A02(下逕稱姓名)、陳建安、「Joker」及陳○賢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01此部分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1之供述、同案被告A02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35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案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查科壹字第11223922330號鑑定書、扣案之本案毒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1供稱:本案毒品是陳建安叫別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毒品是從國外運過來的,我只是單純跟陳建安購買本案毒品,我沒有請陳建安安排走私路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1主觀上是想要向陳建安購買大麻,被告A01真的不知道陳建安會利用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的方式將本案毒品交給A01,故被告A01並無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陳建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於本案包裹內裝入巧克力

等物並夾藏本案毒品,在加拿大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被告A01依陳建安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2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舊衣箱回收箱旁欲收取本案包裹(未裝有本案毒品)後,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核與陳○賢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35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案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查科壹字第11223922330號鑑定書、被告A01與陳建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聲音訊息譯文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

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毒品行為,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參諸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而基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共同正犯至明。而被告A01始終供稱其是向陳建安購買本案毒品,因此才會依陳建安指示,於112年9月15日20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舊衣箱回收箱旁欲領取本案包裹,被告A01並表示其對於本案毒品係以國外運輸至臺灣方式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觀諸被告A01與陳建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建安先向被告A01稱「然後油到了」,被告A01回覆「有多少」、「價格呢」,陳建安向被告A01詢問「價格你上次跟我講多少」,被告A01回覆「58還60我忘記了」等語及對話紀錄、聲音訊息譯文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無被告A01與陳建安談及本案毒品將以運輸、私運之方式運來臺灣之內容,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1上開所述為不實在,加以被告A01上開所述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足見被告A01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可認被告A01係基於買方立場欲前往其遭查獲之地點拿取本案包裹,與賣方之陳建安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復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就本案毒品如何進口,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後由何人如何領取等節,與A02、陳建安、「Joker」及陳○賢等人有所談論或謀議,亦無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陳建安、「Joker」及陳○賢等人間就本案毒品之運輸、寄送及領取本案包裹工作分配之行為分擔證明。至於被告A01固以Telegram與陳建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事項,並接受陳建安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僅能認為是賣方與買方約定買賣之標的、交貨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履行販毒行為之交付過程約定,無從憑以認定身為買方之被告A01對於賣方陳建安走私、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A01有走私、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A01有與陳建安聯繫交易購買本案毒品,遽認其與陳建安等人具有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A01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膏3瓶 ⑴含瓶重共約2,126公克,淨重共約1,142公克 ⑵送驗液體檢品3瓶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參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查科壹字第11223922330號鑑定書【見偵2141卷第83、187至189頁】) 2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