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0、88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A01、A05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A01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A01、A05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3聯絡,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栗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予A03,並收取前開價金(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二、A01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內,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該居處之桌上,而A01知悉湯珠水嗣後有在該居處內施用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未表示反對之意,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湯珠水。
三、A01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5時57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內,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該居處之桌上,而A01知悉湯珠水嗣後有在居處內施用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未表示反對之意,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湯珠水。
四、A0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2聯絡,於113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栗茂勝店(下稱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收取前開香菸(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五、A01及A05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22時45分許,由A01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乙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2聯絡,再由A01交付包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之衛生紙予A05,A05搭乘由渠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由A05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A02,A02再將香菸2條交付予A05而完成交易,嗣A05再將上開香菸2條(未扣案)交付予A01。
六、A0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乙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2聯絡,於113年6月27日20時25分許,在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收取前開香菸(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七、A01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居處內,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該居處之桌上,而A01知悉湯珠水嗣後有在該居處內施用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未表示反對之意,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湯珠水。
八、A01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8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3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固有多重可能,惟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係自行坦承犯罪,不論其動機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A01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A01偵查中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A01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A01供稱其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係為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此乃其動機或訴訟策略,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㈡被告A01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03、A02(下均
逕稱姓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0、44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A03、A02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A01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述所引用認定被告A01、A05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包括A03、A02於警詢時之證詞),檢察官、被告A01、A05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A05及下列證人等於供(證)述過程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至八部分:㈠訊據被告A01對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至八所示犯罪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31卷一第72、144至146頁;偵8831卷二第279、281至283頁;本院卷三第299、301至302頁),核與證人湯珠水(下逕稱姓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8832卷二第77至79、166至167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4355號鑑定書及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8831卷一第77至80、83至99頁;偵8831卷二第397至398頁;偵10629卷第305至308、337頁),足認被告A01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起訴書就被告A01犯罪事實欄八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雖係記載被告A01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N9」之人(下稱「N9」)購得等語。然查,被告A01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係向「N9」之人購得等語(見偵8831卷二第336、37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前開毒品我不是跟「N9」取得的,我是跟暱稱「阿猴」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被告A01取得前開毒品之對象前後所述不一,加以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A01取得毒品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毒品,是此部分應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部分:㈠被告A01、A05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A01曾於偵查中、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即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01及辯護人之辯解(護)內容略以:
⑴被告A01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3部分:
A03在審理時對於A01本身有無刺青一事,是否認的,但是於警詢時,警察詢問A03關於A01之年籍資料為何及外觀有無特定的特徵時,A03說他不知道A01是瘦還是高,但卻說A01右手臂有刺青,但實際上A01右手臂並無刺青,雖然A03與A01認識有1、2年時間,但對於A01是否有刺青竟有不實的陳述,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A03一開始對於其向A01購買毒品的證述內容,在警詢時說2次,在審理時又說是3次,到底是2次還是3次,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有待質疑,請就此部分為A01無罪諭知等語。⑵被告A01被訴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部分:
A02已於審理時否認A01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2之情事。
又卷內監聽譯文及監視器影像,至多僅能證明A01與A02二人有談及買香菸及日常用品的情事,無法佐證有毒品交易情事,請就此部分為A01無罪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A05曾於偵查中、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前即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05及辯護人之辯解(護)內容略以:
⑴A05於事發當日係受A01委託向A02拿香菸2條,並交付由衛生
紙所包附的物品,請其轉交給A02,當時A01並未告知衛生紙包裹的物品為何,當A05向A02拿取香菸2條,並轉交上開衛生紙包裹物品給A02時,A02並未當場打開衛生紙,且未告知A05衛生紙所包裹的物品為何物等語。
⑵再者,A01及A02在審理時均證稱A01交付給A05的物品為威而
鋼,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因此,A05並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退步言之,縱衛生紙內所包裹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然A05當時並不知情,A05並無與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A05不構成販賣二級毒品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A01有以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3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予A03,並收取前開價金:
⑴A03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27日從我家中騎我媽媽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協和醫院斜對面的統一超商,A01是開車前往,是我先到的,我到的時候A01才出現,交易詳情是我先打電話給A01,問A01在哪裡,他說他在協和醫院對面,我就騎機車過去,到場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A01就出現,當天我是在他車子裡面交易毒品,我上A01車的副駕駛座,我直接拿8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A01給我的安非他命是0.15公克,因為A01說要1,000元,我身上只有800元,A01就當場把袋子打開,倒一些在他手上,他再把袋子交給我,我就下車走了,我是先把800元交給A01等語(見偵8831卷二第100至102、39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27日有跟A01買過安非他命
,那天我跟A01有碰到面,當天我是先到統一超商,我打電話給A01並且跟他說「喔喔喔,我要到囉」後,A01才出現,當天我是騎車,A01是開車,我有上A01的車子,我就先拿800元給A01,A01就拿裝有安非他命的袋子給我,安非他命是0.15公克,當天A01給我0.15公克的理由是因為他說要1,000元,結果我身上只有800元,所以他說他要挖一點起來,他當場把袋子打開倒了一些在他手上,再把剩下裝有安非他命的袋子交給我,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38至39頁)。⑵觀諸A03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03就其向被告A01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雙方前往交易地點各自所使用交通工具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03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A01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應可認A03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施用毒品者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該上游供應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避免其損人以利己而為不實供述,固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不容遽爾輕信,然如已確有於毒品交易之際,經依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資料,補強其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即難謂施用毒品者之指述毒品來源係無稽之談,亦不以補強供述內容之全部為必要,自非不能憑為認定上游販賣毒品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碰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以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629卷第233頁),被告A01持用之甲手機(被告A01為A,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141頁】)與A0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A03為B,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3頁】)之通話內容為: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譯文內容 1 113年4月27日15時17分19秒許 B:喂,在哪呀? A:協和醫院。 B:我說你在哪裡啊? A:協和醫院咩。 B:協和醫院喔?? A:我家啊!!! B:協和醫院在哪呀? A:靠邀,你苗栗人不知道協和醫院在哪? B:不記得了呀~喔喔喔知道育民街那裡。 A:對對。 B:好好。 2 113年4月27日15時25分47秒許 B:喂,協和醫院哪邊? A:就前面7-11呀~ B:喔喔喔,我要到囉。
就A03與被告A01上開通話過程及內容觀之,雖雙方未言明約定賣賣毒品之金額、種類及數量,惟上開通話聯繫確係約定時間、地點碰面,且核與A03於偵訊時證述其是先打電話給被告A01之情節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檢警亦有利用監聽方式偵辦毒品刑案,此為販毒、吸毒者所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亦鮮少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直接相約碰面,且一經約定碰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與常情無違。上開通話內容雖未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言詞,然此部分原因業經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1上開通話內容中沒有提到任何暗語的原因,是因為我跟A01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我在路上就有碰過A01,A01有跟我說不要在電話裡面講到錢或毒品之類的事情,A01之前有跟我說打個電話就可以跟他說毒品可以找他要,說在哪裡就這樣子,這樣A01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A01、A03已有相互配合之特殊默契,若非雙方相約碰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明講毒品交易之理,足認雙方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約定碰面時間、地點,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乃合乎毒品交易之常情,益徵A03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補強A03之指證。又行為人曾為之自白,既與購毒者之指訴相關,自可為判斷購毒者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3(見偵8831卷一第142頁;偵8831卷二第263至265、269頁),是被告A01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亦可作為A03指證之補強。從而,被告A01有以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3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予A03,並收取前開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⑶被告A01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不可採之處:
①被告A01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3年4月27日15時25
分許沒有跟A03碰到面,我那天完全沒有去那邊,我是在中正路靠近龜山大橋的統一超商等A0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然查:
❶經本院調取被告A01持用之甲手機於113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
(即上開毒品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址(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佐以卷附協和醫院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知,協和醫院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此被告A01持用之甲手機於113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係在協和醫院乙節,可以認定。
❷又統一超商源栗門市之位置係位在協和醫院對面乙情,有協
和醫院、統一超商源栗門市之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9、120頁),既然被告A01自承甲手機為其所使用,則被告A01於上開毒品交易時間確實人是在統一超商源栗門市,而不是在其所稱的中正路靠近龜山大橋的統一超商等A03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A01前開所辯顯然不可採。
②辯護人為被告A01辯護稱:A03對於A01本身有無刺青一事,前
後證述不一,且就其向A01購買毒品的證述內容,在警詢時說2次,在審理時又說是3次,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其證詞是否可信,有待質疑等語。然查:
❶就被告A01有無刺青一事,僅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難清
楚回憶,無從以此逕認A03證詞係不實,是被告A01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❷辯護人雖主張A03證述被告A01販賣毒品之次數前後不一,無
可憑採等語。然查,被告A01於偵訊時供稱:「(問:A03跟你購買過幾次毒品?)2次」等語(見偵8831卷二第271頁),可認被告A01與A03就雙方交易毒品之次數不只1次乙節,彼此供(證)述互核一致,可認就雙方認知,彼此交易毒品次數應不只1次,參以需用毒品者就其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次數之記憶本難期牢記不忘,若被告A01確有多次與A03交易毒品之情形,A03對於交易次數之證述前後不符乙情,並非不合理之事,況被告A01如另有其餘販賣毒品給A03之犯行,應屬檢察官另行追訴之問題,不能執此謂A03陳述有矛盾不符,是被告A01確有以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3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予A03等情,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屬實,無從以A03就其向被告A01購毒次數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遽認其前開證述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被告A01嗣後否認犯行不可採之原因:
被告A01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3犯行。然查,被告A01已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又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前開犯行,經本院向被告A01確認翻異前詞而改為否認犯行之原因,被告A01供稱:我當時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在我國係處以重刑,此為一般國人所知悉,而被告A01自承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堪認其係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之人,參以被告A01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已入監服刑多年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104至106頁),被告A01理應知悉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將有可能涉犯重罪,然被告A01卻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3,並佐以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警詢、偵訊時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且與真實相符等語(見偵8831卷二第306頁),倘若被告A01非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A03犯行,應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難想像被告A01僅會因不願受羈押,即貿然隨意的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甘冒將受長期入監結果之風險,顯見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應屬可信,是被告A01嗣後改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只是要意圖脫免罪責而為之卸責之詞而認應不可採。
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A01有持用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2聯絡,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地點,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收取前開香菸:
⑴被告A01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地點,與A02碰面乙情,有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於113年5月16日10時28分至29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偵8831卷一第190至191頁),另觀諸被告A01持用之甲手機(被告A01為A,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156頁】)與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A02為B,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320頁】)之通話內容為: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譯文內容 1 113年5月16日9時47分47秒許 B:你在哪? A:回苗栗的路上? B:你回到,麻煩再打給我電話。 A:好好好。 B:OK。 2 113年5月16日10時0分47秒許 B:我在(阿泉)這邊~ A:現在還在嗎? B:對阿~昨天那個,重點可以嗎? A:可以啊~ B:不方便,不勉強喔~ A:恩。 B:我去買菸好嗎? A:可以!都可以。 B:好,跟昨天一樣,你到了打給我。 A: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0629卷第134頁),上情業據被告A01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A02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6日我有與A01交易毒品
,當天A01給我大約1克的安非他命,我幫A01買2條菸,大約是2,000至2,500元,我有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20至321頁),衡諸A02與被告A01並無仇恨糾紛,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A01之動機及必要,參以A02對於其向被告A01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代價等節為詳細之證述,堪認A02應係親身經歷上情方能為上開證述,其證詞應非虛妄。
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A02有於113年5月16日以通話之
方式表示欲與被告A01碰面,其中A02向被告A01詢問「對阿~昨天那個,重點可以嗎?」,被告A01回應「可以啊~」。綜合前開對話內容觀察,A02表達「那個」需求後,被告A01不僅不用詢問「那個」所指為何,即可立即領略其意並直接回應「可以啊~」,實與一般人通話會清楚表達意思迥然不同,衡情倘非對話雙方就交談主旨存有特殊默契,並另藉由檢警尚未查悉之通訊方式進行交談,豈有可能當A02稱「那個」之後,在並無說明是什麼的情況下,被告A01即得隨即允諾A02?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02向被告A01表示「不方便,不勉強喔~」,被告A01回應「恩。」,若A02欲向被告A01所取得者係屬合法之物,何必特別向被告A01表示「不方便,不勉強喔~」?雖被告A01、A02均稱:「那個」係指香菸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20頁;偵8831卷二第271頁),然被告A01亦自陳:「(問:A02稱『重點可以嗎』,這是指什麼意思?)可能是加重一點點重量的意思。」等語(見偵8831卷二第271頁),若果如被告A01、A02所稱的「那個」係指香菸,並佐以A02買香菸是買1整條菸給被告A01的習慣乙節,難以想像A02要如何在整條香菸中加重一點點的重量?顯然A02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的「那個」,應非指香菸,而係毒品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辨別其等所談及之「那個」、「重點」等內容應係與毒品有關。再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02向被告A01詢問「我去買菸好嗎?」,被告A01回應「可以!都可以。」,除核與A02上開證述其購買毒品之代價係用香菸2條大致相符外,A02亦是先向被告A01確認「那個」是否可以,待被告A01應允後,A02才向被告A01詢問「我去買菸好嗎?」,被告A01回應「可以!都可以。」,足認A02並非只是要單純將香菸2條賣給被告A01而已,A02應係欲以香菸2條與被告A01換取毒品,否則A02為何有特別詢問被告A01「我去買菸好嗎?」之必要?在在可證香菸2條就是要換取毒品之對價,是A02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是問A01要不要買菸,我認識紅More菸的盤商,我拿的價格會比一般少200元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05頁),難認可採。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語意或對話脈絡,應可補強A02上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A01、A02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合意。佐以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於113年5月16日10時28分至29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831卷一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A01駕車前往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與A02碰面後,不到2分鐘即與A02分道揚鑣而駕車離去,參酌被告A01、A02碰面之地點係經常有人車往來之公共場合,並非隱密之處,被告A01、A02上舉與毒品買賣雙方通常會以迅速方式進行交易並快速離開現場,以逃避查緝之毒品交易常態相符,益徵被告A01、A02確係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又被告A01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駕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156頁;偵8831卷二第273頁),是被告A01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亦可作為A02指證之補強。職此,被告A01曾持甲手機與A02聯繫碰面後,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地點,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收取前開香菸等事實,可以認定。⑷被告A01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A02犯行。然查,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應屬可信,理由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⒈、⑷),可認被告A01嗣後改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只是要意圖脫免罪責而為之卸責之詞而認應不可採。⑸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其僅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1碰面,並將香菸2條交給被告A01,並未與被告A01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213至21
4、311頁),與其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其有與被告A01為毒品交易之證述大相逕庭,又A02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第一次偵訊時講的話是照事實講,第二次偵訊時不是照事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然查:
①經本院調查A02就其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時前後所述不一致
的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按:第一次偵訊)進去的是我真實的表述,就整個事情的經過,第二次(按:第二次偵訊)因為我第一次開完庭的時候,我走到門口時法警跟我說先不要走,檢察官傳第二個證人結束以後又叫我進去,他說我的供詞跟A05好像不一致,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檢察官沒有把答案告訴我一定要如何講才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審酌A02於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提醒若虛偽證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情況下,改為推翻先前警詢、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內容而證述被告A01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並於第二次偵訊時稱:跟大哥那麼久了,不想要害A01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19頁),加以檢察官並未要求A02應為如何之證述內容,若A02認為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其並未與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係屬實在,豈會在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告知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並已經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想要害被告A01之情況下,反而改為作證被告A01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之不利於被告A01之內容,足認A02第二次偵訊時證述被告A01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等語,應係認為其先前證述內容有不實的情況而有意推翻先前之證述,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可認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其僅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1碰面,並將香菸2條交給A01,其並未與被告A01交易毒品等語,應係有意為了要袒護被告A01而為之不實陳述,難認可採。
②至A02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A01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A02
之證述內容,又與本院所不採之警詢、第一次偵訊時相同,考量A02對被告A01存有深厚情誼而有袒護被告A01之意,足認A02顯係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為袒護被告A01而為與其辯解契合之迴護之詞,亦難認可採。
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A01有持用乙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2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予被告A05,再由被告A05搭乘渠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地點,與被告A05共同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由被告A05收取前開香菸,復轉交給被告A01:
⑴被告A01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請被告A05與A02碰面
,並由被告A05搭乘由渠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地點與A02碰面乙情,有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於113年6月2日22時45分至48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偵8830卷第82至83頁),另觀諸被告A01持用之乙手機(被告A01為A,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148頁】)與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A02為B,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307頁】)之通話內容為: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譯文內容 1 113年6月2日21時45分0秒許 B:喂阿哥。 A:你又不睡覺,你要幹嘛?我沒時間過去載你喔〜 B:沒沒,我在苗栗〜 A:你在苗栗喔? B:喔〜恩,你有欠(菸)嗎? A:阿錢的喔? B:恩。 A:恩,有欠(菸)嗎喔????欠欠,有欠,缺百貨啦~日常用品啦。 B:日常用品喔〜 A:欠日用品〜 B:你等等方便過來嗎? A:不方便過去呀〜 B:喔〜 A:好啦,我等等過去,哪裡?7-11喔? B:我7-11已經買兩條菸了,你還要去百貨嗎? A:兩條菸囉〜好好我過去再打給你,再(阿錢【欠】)那邊是嗎? B:對。 2 113年6月2日22時32分9秒許 A:喂。 B:喂,阿哥,還沒到嗎? A:忘記了,那邊有下雨嗎? B:有〜 A:我叫(阿琴)過去〜 B:誰? A:那個女生呀〜 B:去哪裡? A:萊爾富或7-11。 B:萊爾富好了〜 A:好 。 B:多久到。 A:差不多10分鐘吧〜 B:好,到了打給我。 3 113年6月2日22時39分44秒許 A:一下子下子,我快到了。 B:好,我在萊爾富喔〜 A:好好。 B:到了打給我。 A: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0629卷第135至136頁),上情業據被告A01、A05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A02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2日當天我買2條菸,A01
給我1克的毒品,當天是A05轉交毒品給我,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給我,該毒品我有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A05並不是主要賣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11至312、319至322頁),衡諸A02與被告A01、A05並無仇恨糾紛,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A01、A05之動機及必要,且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均始終證述有自被告A05取得毒品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13至315、319、321至322頁),參以A02對於其向被告A01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代價,且代被告A01轉交毒品之人為被告A05等節為詳細之證述,堪認A02應係親身經歷上情方能為上開證述,其證詞應非虛妄。
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A02有於113年6月2日主動聯繫
被告A01並欲與被告A01相約,且有向被告A01表示「喂,阿哥,還沒到嗎?」、「多久到」、「好,到了打給我。」,核與購毒者於毒癮上身時急需與販毒者聯繫以取得毒品解癮,而主動向販毒者聯繫購買之常情相符,可認A02係因急需甲基安非他命方急著打電話給被告A01,又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A02有向被告A01表示「我7-11已經買兩條菸了」,被告A01回應「兩條菸囉〜好好我過去再打給你,再(阿錢【欠】)那邊是嗎?」,A02並回應「對。」,核與A02上開證述其購買毒品之代價係用香菸2條相符,顯見A02就是要用香菸2條與被告A01換取毒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語意或對話脈絡,應可補強A02上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A01、A02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合意。佐以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於113年6月2日22時45分至48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830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A05乘車前往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與A02碰面後,不到1分鐘即與A02分道揚鑣而乘車離去,參酌被告A05、A02碰面之地點係經常有人車往來之公共場合,並非隱密之處,被告A05、A02上舉與毒品買賣雙方通常會以迅速方式進行交易並快速離開現場,以逃避查緝之毒品交易常態相符,加以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站在A05車外面,我把菸放進去後,A05叫我進去,我就進去坐後座,A05就把衛生紙拿給我,她說我哥(按:被告A01)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若被告A05交付給A02者係屬合法之物,何必要大費周章請A02進入車內之理?在在可證被告A05係要躲避追查才會請A02進入車內,益徵被告A05、A02確係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再者,被告A01、A05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請被告A05與A02碰面,並由被告A05搭乘渠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地點與A02碰面,與被告A05共同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等語(見偵8830卷第60至63、140至141頁;偵8831卷一第148至149頁;偵8831卷二第275至277頁),是被告A01、A05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亦可作為A02指證之補強,且互核被告A01、A05前揭自白亦屬一致,則被告A01曾持用乙手機與A02聯繫碰面後,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予被告A05,再由被告A05搭乘由渠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地點,與被告A05共同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由被告A05收取前開香菸,復轉交給被告A01等事實,可以認定。⑷被告A05雖於偵訊時稱其與被告A01於113年6月2日共同與A02
為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4公克等語(見偵8830卷第140頁),與被告A01、A02所述重量並不相符,然衡酌被告A05非主要提供毒品給A02之人,被告A05僅是替被告A01為「跑腿」之角色而已,難以期待被告A05可全程注意與毒品交易有關的所有細節內容,且亦難期待被告A05能精準判斷交易毒品的重量為何,加以被告A05除上開所述毒品交易之重量與被告A01、A02所述有不一致外,其餘所述不利於己之內容均與被告A01所述不利於己之內容及A02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不能僅以被告A05上開所述毒品交易之重量有與被告A01、A02有不一致乙情,逕認被告A05前開所述內容皆不可信,併此敘明。
⑸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朋友是中盤,我拿菸比較便宜
,被告A01後來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至429頁) ,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02係向被告A01稱「我7-11已經買兩條菸了…」,顯見A02此次根本不是與其所稱的向中盤商購買香菸,可認A02上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證稱只是要單純將香菸2條賣給被告A01,顯無可採。
⑹被告A01、A02雖於本院均改稱:A01用衛生紙包裹的物品是威
而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427頁),然綜觀被告A01、A02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見偵8831卷一第147至149、307至3
09、319至320頁;偵8831卷二第273至277頁),未見有上開陳述內容,甚至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證述係被告A05販賣毒品給A02等語(至於此部分證述亦不可採之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三、㈡、⒊、⑺),可知被告A01、A02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係增加過往所無之陳(證)述,且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南轅北轍,衡情渠等於警詢、偵訊中製作筆錄之時點,顯較渠等於審理時所述之時點更接近案發當時,因此被告A01、A02本無甚可能會在審理時才忽然回憶起案發經過而為上開陳述,是渠等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加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稱:威而鋼除了用衛生紙包著外,沒有用夾鏈袋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此部分所述內容與A02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威而鋼怎麼包裝的?)它不是藥物有些是防潮的,它會有鋁箔那個,就剪開來,就2顆,後來夾鏈袋上去就包起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就威而鋼是否有用夾鏈袋包裝乙節,二人所述明顯不符,並酌以若A02有使用威而鋼之需求,其透過就醫看診即可輕易取得,且威而鋼價格並非價格高昂之藥品,A02實無必要特意聯絡被告A01向其購買,再由被告A01大費周章的將威而鋼包在衛生紙裡面並請被告A05前往交付給A02,可認被告A01此舉明顯不符常理,是被告A01、A02於本院翻異前詞並所述「衛生紙包裹的物品是威而鋼」內容,顯為被告A01與A02經過勾串說詞之結果,難可使本院相信而為採納,是衛生紙包裹的物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威而鋼乙情,應可認定。
⑺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被告A05碰面,並將香菸2條交給被告A05,係被告A05販賣毒品予A02,並不是被告A01販賣毒品予A02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215至216、307至309頁),與A02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其有與被告A01為毒品交易,且係被告A05替被告A01轉交毒品給A02之證述內容完全不同。然查,A02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問:113年6月2日A05稱當天是用香菸代價2條跟A01購買香菸,與你說的不一樣,她只是送藥過去的?)A05說的是對的。」、「(問:那你剛才【按:第一次偵訊】為何這樣說?【按:A02第一次偵訊時稱其係向被告A05購買毒品,與被告A01無關】)跟大哥那麼久了,不想要害A01。」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19頁),由此可認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5碰面,並將2條菸交給被告A05,係被告A05販賣毒品予A02等語,顯係A02基於與被告A01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A01之詞,不足採信,加以A02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問:毒品有無包裝袋?)有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給我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20頁),可認檢察官並未詢問A02其所取得之毒品是用何物包著夾鏈袋,但A02卻能夠講出比檢察官問的問題更多的資訊即「衛生紙」,當係A02自己親身經歷此情方可為上開證述,足見A02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其有與被告A01為毒品交易,且係被告A05替被告A01轉交毒品給A02之情節方符實情。⑻被告A01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A02犯行。然查,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應屬可信,理由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⒈、⑷),可認被告A01嗣後改為否認與被告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只是要意圖脫免罪責而為之卸責之詞而認應不可採。⑼被告A05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2犯行。然查:
①被告A01、A02均稱「衛生紙包裹的物品是威而鋼」等節,已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可認被告A05辯稱被告A01交付予其的物品為威而鋼,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屬不實。
②被告A05雖辯稱其不知情衛生紙包裹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查,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問:這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毒品包裝、價錢?)6月2日掛完電話不到兩分鐘,地點是在台糖附近的萊爾富,對象是A02,種類是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是夾鏈袋,0.4公克的量,價錢是以菸換」等語(見偵8830卷第140頁),經本院詢問被告A05為何會有上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表示:我當時是以我自己所知跟檢察官說,我當時是自己要講的,我當時就是實話實說,當時我沒有跟檢察官亂說話,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檢察官沒有引導我要如何說話,檢察官當時也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檢察官是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我都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可認檢察官僅向被告A05確認毒品包裝為何,並未引導被告A05要如何回答,但被告A05卻能夠講出是用「夾鏈袋」裝毒品,若被告A05對於衛生紙包裹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不知情,豈能夠知道要回答「夾鏈袋」裝毒品?足認被告A05早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A01欲出售予A0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A05前開所辯實無可採。⒋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A01有持用乙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A02聯絡,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收取前開香菸:
⑴被告A01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與A02碰面乙情,有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於113年6月27日20時21分至26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偵8831卷一第193至196頁),另觀諸被告A01持用之乙手機(被告A01為A,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157頁】)與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A02為B,其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8831卷一第321頁】)之通話內容為: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譯文內容 1 113年6月27日20時8分14秒許 B:喂。 A:喂,你在哪裡,我等等過去。 B:我在阿權這邊。 A:我知道意思了~你在萊爾富等我。 B:兩條菸喔~ A:好好好。 B:到萊爾富喔〜 A:好,風一條〜 B:沒啦,我買好了〜 A:喔喔,好啦,可以換峰的嗎〜 B:好我現在去換,你現在要過來對吧〜 A:對:馬上過去。 B:好好。 2 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36秒許 B:到了嗎; A:我在路上。 B:我在路上。
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10629卷第274至275頁),上情業據被告A01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A02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27日我有與A01交易毒品
,當天我直接給A012條菸,A01給我1克的安非他命,A01沒有付錢給我,是直接用菸換毒品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321頁),衡諸A02與被告A01並無仇恨糾紛,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A01之動機及必要,參以A02對於其向被告A01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代價等節為詳細之證述,堪認A02應係親身經歷上情方能為上開證述,其證詞應非虛妄。
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A02有於113年6月27日以通話之
方式表示欲與被告A01碰面,其中A02向被告A01表示「我在阿權這邊。」,被告A01回應「我知道意思了~你在萊爾富等我。」。綜合前開對話內容觀察,A02僅係向被告A01表示「我在阿權這邊。」,並未表達任何要求,但是從被告A01的反應可知,被告A01早已知道其與A02碰面之目的為何,否則豈有可能當A02稱「我在阿權這邊。」之後,被告A01即得隨即與A02相約碰面?此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而直接相約碰面,可逕依先前的默契、習慣交易毒品之情況相符,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A01向A02表示:「我知道意思了…」,A02隨即向被告A01表示「兩條菸喔~」,被告A01回應「好好好。」,核與A02上開證述其購買毒品之代價係用香菸2條相符,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語意或對話脈絡,應可補強A02上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A01、A02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合意,並可認A02非單純只是要將香菸2條賣給被告A01而已,不然為何A02並未向被告A01言明欲販售香菸2條給被告A01,被告A01即可領略A02的意思並向A02稱「我知道意思了…」,並隨即應允A02「兩條菸喔~」之要求,在在可證A02確係要以香菸2條之代價向被告A01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於113年6月27日20時21分至26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831卷一第193至196頁),可見被告A01駕車前往萊爾富苗栗茂勝店外與A02碰面後,不到1分鐘即與A02分道揚鑣而駕車離去,參酌被告A01、A02碰面之地點係經常有人車往來之公共場合,並非隱密之處,被告A01、A02上舉與毒品買賣雙方通常會以迅速方式進行交易並快速離開現場,以逃避查緝之毒品交易常態相符,益徵被告A01、A02確係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又被告A01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駕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158頁;偵831卷二第277至278頁),是被告A01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亦可作為A02指證之補強,則被告A01曾持乙手機與A02聯繫碰面後,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以香菸2條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2,並收取前開香菸等事實,可以認定。⑷被告A01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A02犯行。然查,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應屬可信,理由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⒈、⑷),可認被告A01嗣後改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只是要意圖脫免罪責而為之卸責之詞而認應不可採。⑸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其僅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1碰面,並將2條菸交給被告A01,並未與被告A01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8831卷一第217至219、315頁),與其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其有與被告A01為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然查,A02第二次偵訊時證述被告A01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A02之內容,應係有意推翻其先前證述,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⒉、⑸),應可認A02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其僅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1碰面,並將香菸2條交給被告A01,並未與被告A01交易毒品等語,應係有意袒護被告A01而為之不實陳述,難認可採。
⒌被告A01及A05具營利意圖(被告A01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
;被告A05係犯罪事實欄五)及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五)之說明: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內事證,雖無法知悉被告A01販賣予A03、A02之甲基安非
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其實際可獲利之金額,然本案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A01會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與A03、A02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A01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應屬明確。
⑵被告A05已知悉其所交付給A02之物實為被告A01欲出售予A02
之毒品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A05仍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實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A02,及向A02收取對價即香菸2條之行為,是被告A05此部分所為,乃屬完成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將被告A05論以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5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A01、A05成立之罪名:㈠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
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1、A05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
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湯珠水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珠水非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832卷第15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均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01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合致,然因上述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自無從就此部分持有毒品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是否為轉讓吸收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欄八:
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1於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為138.68公克,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A01、A05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1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A01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8831卷一第38至42頁),核與卷附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且被告A01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是被告A01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A01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A01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A01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A01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A01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似,被告A01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A01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A01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A01、A0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又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為毒品之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自白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5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自白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A01、A05嗣於本院115年3月11日審理即言詞辯論終結時則均否認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渠等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依上開說明,被告A01、A05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⒉被告A01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至三
、七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A01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A05均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A01、A05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況且,販賣毒品屬法律嚴重非難之犯罪類型,向為懸禁,刑度甚重,因而於刑事政策上,另設有因行為人犯後立行悛悔或協助追訴相關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則倘若行為人因自己之決定或訴訟策略,而未能因上開刑事政策設立條文而減刑者,亦不能逕行推論即應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
⒈被告A01部分:
⑴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次數高達4次,且對象有A03(販賣1次)、A02(販賣3次)等2人,顯非屬毒友間為少量施用而互通有無之情形,亦非偶然、零星之犯罪,實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無事證足認被告A01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告A01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共4次犯罪之情狀,倘遽予憫恕,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A01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至被告A01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八)等犯行,經本院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其犯罪情狀及最低度刑期,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僅係「跑腿」角色,但被告A05既然已經知道其替被告A01轉交給A02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佐以被告A05並無不得已而為前開行為原因之情況下,被告A05仍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顯見被告A05漠視法秩序及法律規定,並考量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或手段等因子,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七至八所示犯行,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5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A0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1、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1、A05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僅犯罪事實欄五)、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僅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生危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僅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八)、被告A01及A05之素行紀錄(被告A01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A01、A05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衡酌被告A01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㈠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A01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均有使用甲手機與A03、A02聯絡,且為被告A01所持用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A01所持用,並供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五至六:
被告A01為犯罪事實欄五至六所示犯行均有使用乙手機與A02聯絡,且為被告A01所持用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A01所持用,並供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事實欄四、六:
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對價即香菸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五:
被告A01、A05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由被告A05所收取之對價香菸2條,已由被告A05交由被告A01等節,業據被告A01、A05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可認被告A01、A05上開犯行所獲之利益香菸2條,係由被告A01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部分,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查獲毒品: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435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8831卷二第397至3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1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然卷內未有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1意圖販賣而持有,加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堪認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與本案無涉,惟是否涉及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4至12),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四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六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欄八 A01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⑴左列物品為被告A01為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持有之物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驗前總淨重約177.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8.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4355號鑑定書【見偵8831卷二第397至398頁】) 2 IPHONE 12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左列物品為被告A01所持有,且係供被告A01為犯罪事實欄五至六所示犯行使用 3 VIVO Y36 5G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左列物品為被告A01所持有,且係供被告A01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使用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左列物品均為被告A01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6 括勺1支 7 空夾鏈袋2個 8 現金新臺幣7萬8,000元 9 葡萄糖結晶2包 10 破壞袋1個 11 OPP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2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左列物品為被告A01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驗前總淨重約1.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4355號鑑定書【見偵8831卷二第397至3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