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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加入A01(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司機搭載「收水」及「車手」。A05、A01、少年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A04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若欲取消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為由,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少年A03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A05則持行動電話依A01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搭載A01,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郵電街接應少年A03,少年A03在車上交付領得款項予A01後,即在苗栗縣頭屋鄉某超商下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A05因而獲得獲得5千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A03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定。查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A01經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34頁)。又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其對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皆順暢清楚完整回答,具邏輯概念(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下稱第68號偵卷〉第27至34頁),亦查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㈢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爭執證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第22號偵卷〉第146頁),且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搭載同案被告A01,至苗栗縣苗栗市郵電街搭載少年A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被A01騙,A03上車給A01錢後,伊才知道被A01利用成載送「收水」及「車手」的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62至64、441、443至444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告訴人A04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若欲取消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9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少年A03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被告則持行動電話依同案被告A01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搭載同案被告A01,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郵電街接應少年A03,少年A03在車上交付領得款項予同案被告A01後,即在苗栗縣頭屋鄉某超商下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31至3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54至57、59、439至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證人即少年A03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第22號偵卷第71至72、142至144頁;第68號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408至433頁),且有提領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22號偵卷第105至112頁;第68號偵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中證稱:伊用IG聯絡A05開車載伊到苗栗接A03,A03上車後拿錢給伊,伊再分5千元給A05等語(見第68號偵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A03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A01於111年12月21日跟伊聯絡,問伊要不要賺錢,去領錢當車手,伊答應後,他就將伊拉進2個群組,其中1個群組的成員有伊、A01及A05,都是暱稱,A05是伊私下問A01時他說的;伊領完錢後,A01用飛機語音通話跟伊說車會停在郵局門口,伊上車後A01問伊領多少錢,伊就將領到的錢交給A01算,並聽到他說要給開車的A05錢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408至433頁)大致相符,其等對於被告可藉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1及少年A03從中獲利之情節,均證述明確,無重大瑕疵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即少年A03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依現今社會情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司機搭載「收水」、「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者,詐欺集團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專屬、快速、安全(避免不知情之司機起疑而報警)之載送服務,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節省車資而選擇誆騙不知情之他人作為載送成員及詐得款項之工具,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準此,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經同案被告A01指示駕車搭載「收水」及「車手」,顯見被告非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指揮或籌畫者,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而係擔任司機以從中獲利之角色。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施行詐術者、「車手」即少年A03、「收水」即同案被告A01,已達3人以上,應屬明確,且該集團係以詐得他人金錢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且被告係依同案被告A01指示搭載「收水」及「車手」,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至為灼然。被告既知悉上情,仍擔任司機搭載「收水」及「車手」以從中獲利,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由他人為之,但就所參與犯行,與施行詐術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車手」(少年A03)、「收水」(同案被告A01)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少年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與少年A03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18歲,依修正前規定,尚未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其為未成年人,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對A03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本案犯罪,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搭載「收水」及「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442至443、44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犯罪所得5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聯絡同案被告A01,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12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A0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