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易昇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易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易昇為網路直播主(暱稱「阿MAN」),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湯雅媃透過網路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佯以涉及刑事案件須賠償對方及願提供擔保為由,向湯雅媃借款,湯雅媃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及竹南鎮龍鳳宮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2萬元(共15萬元)予葉易昇後,葉易昇即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票號CH373076號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葉韋宗」之簽名,及填寫其實際非居住之地址即「嘉義市○○路000號」與發票日、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係由「葉韋宗」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11年8月20日,在嘉義某旅館前停車場,持以交付予湯雅媃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詎葉易昇得款後未依約還款,經湯雅媃於111年8月31日始得知葉易昇前所交付本案本票中姓名、地址均為不實,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葉易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8、379至38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雅媃、告訴代理人廖宜祥律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2頁;警卷第35至47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廖唯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院偵176卷第57至58頁;調院偵177卷第57至58頁)。

⒊證人即嘉義市○○路000號屋主蔡秉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院偵176卷第63至64頁;調院偵177卷第113至114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33至53頁;警卷第51至91頁;本院卷第225至265頁)。

⒌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5頁;警卷第93頁)。

⒍社群軟體臉書「嘉義公園古早味麵食」粉絲專頁截圖(見他卷第65頁)。

⒎「嘉義市○○路000號」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67頁)。

⒏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71頁)。

⒐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0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⒑現場照片(竹南火車站東站前)(見警卷第4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111至113頁)。

⒓法務部○○○○○○○○113年4月19日南所戒字第11309002130號函暨

所附之廖唯凱接見被告之會客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紀錄(見調院偵176卷第97頁;調院偵177卷第75頁)。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16日南警偵字第1130008113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查訪表及現場照片(見調院偵177卷第65至7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葉韋

宗」的名義做過任何事,也沒有簽過任何法律文書,這是我第一次使用「葉韋宗」的名字,之後我也沒有在社會上使用過這個名字,跟我比較好的朋友會叫我「阿宗」,他們不知道我的名字是「葉韋宗」等語(見調院偵17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對外並非普遍使用「葉韋宗」之名號,是「葉韋宗」與被告為同一人之事實並非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而得表徵兩者間之主體同一性。又被告在本案本票所填寫的「嘉義市○○路000號」地址,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直播使用的暱稱是「阿MAN」,我本票上的地址寫錯,其實應該是「嘉義市○○路000號」,我是從105年或106年開始租的,租到107年後就沒有付租金了,房東叫做蔡秉淳,我107年後就住在新竹市家裡,或睡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然證人蔡秉淳於偵訊時證稱:「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是我108年購買的,我沒有租給一個直播主叫做「阿MAN」的人,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調院偵176卷第63至64頁;調院偵177卷第113至114頁),是依證人蔡秉淳上開證述可知,既然蔡秉淳是在108年購買「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又怎麼可能會在105年或106年租給被告,難認被告確實有向蔡秉淳承租過本案本票所載的地址作為其租屋處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稱:房東叫做蔡秉淳等語,應不可採信,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至被告雖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自己的手機號碼(經核對該號碼確實為被告所申辦,可參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調院偵176卷第35至37頁】),惟同時夾雜真假個人資訊對於一般持票人而言,並無從區辨究竟發票人姓名、手機號碼何者為真,是就整張票據觀之,仍達到混淆、規避持票人追索票據債務之目的,故不能僅因該片段資訊為真實,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葉韋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罪決意,則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可評價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3、145、307、380、38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案本票僅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偽造數量僅1紙,偽簽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同意宥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並於偽造本案本票後進而行使,侵害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告訴人遭詐取的金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7至298、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葉韋宗」之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簽名之數量 CH373076 15萬元 111年8月20日 葉韋宗 嘉義市○○路000號 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