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平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離婚),緣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2人育有之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甲男)改定親權,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當庭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為暫時處分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定由乙○○擔任甲男之主要照顧者,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甲男交付與乙○○,乙○○旋即駕車搭載甲男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詎甲○○當庭收受本案裁定後,心生恨意,明知水果刀甚為鋒利,持之用力刺擊他人之腹部、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與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小鄰家五金百貨時購買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並將本案水果刀置於身上背包內,前往本案住處前巷道(下稱本案巷道)等待乙○○。待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乙○○出現後,要求乙○○交付甲男,或讓甲○○與甲男會面,惟均遭乙○○拒絕,甲○○旋即持本案水果刀朝乙○○之背部、腹部接續用力刺擊致刀刃斷裂,過程中乙○○曾躲閃未果,迄經乙○○之父丙○○出面阻擋,甲○○始停止刺擊行為。又甲○○於乙○○、丙○○進入本案住處後,竟承前殺人之犯意,強行破壞住處大門,並在門口處徒手掐住乙○○頸部,將乙○○壓制在地,再朝乙○○頭部用力揮拳毆打,復經丙○○制止始行罷手,致乙○○受有第六胸椎左側椎弓與椎體穿刺性骨折骨裂併硬脊膜外血腫與肋間神經根斷裂(外部穿刺傷6公分)、後腰背多處穿刺傷(左肩胛上3公分、左肩胛下3公分、左肩胛下2公分、腰椎中段3公分)、右手拇指穿刺傷(4公分)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穿刺傷(4公分)、左大腿前側穿刺傷(5公分)、左下腹壁肌肉層外穿刺傷(15公分)等傷害及肋間神經根斷裂、左大腿前側穿刺傷造成肌肉與神經斷裂引發幻肢神經痛等終身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購買本案水果刀之統一發票、沾有告訴人血跡之本案裁定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施暴逞兇,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僅止於(重)傷害犯意,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刺激因子、衝突緣由、行為動機、案發情境、行為人之言語表現、持用兇器與否暨其類別、攻擊之部位與力道暨頻率、所致傷痕多寡暨傷勢輕重、行為後之舉措與態度,以及雙方或多方間之關係或互動態勢等具體情節與因素,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其質量悉心調查研求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銳利、全長26公分、刀刃14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4公分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扣案刀子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又被告自陳其係因想要洩憤、報復告訴人,始於等待告訴人返回本案住處之空檔購買本案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6頁),可見被告於購買本案水果刀之際,已有持以向告訴人使用之意圖,又被告持鋒利之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告訴人含有胃、脾臟、胰臟、肝臟、膽、腸、腹部內臟動靜脈血管及其他臟器之腹部、背部,力道甚至使金屬刀刃斷裂,且又對告訴人為掐脖、打頭之行為,其致人於死意念當為強烈,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欲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9頁)。惟查:被告自108年至113年間,未曾因精神問題或情緒問題至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因任何精神疾病而求診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誤會本案裁定之內容,以為甲男之監護權已經被判給告訴人,才會產生同歸於盡想法並購買本案水果刀;我剛開始還有先跟告訴人好好說,但因告訴人態度堅決不讓我看小孩,當下我氣憤不已,才持刀刺她,再接續掐她脖子,毆打她頭部,我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病史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則被告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等心路歷程均可詳細描述,是其購買本案水果刀、持刀刺擊、掐脖及打頭之行為均係在其可以掌控之範圍內,且被告於行為前尚且與告訴人進行正常溝通談話。綜合被告未有任何精神病史,並自承本案係因情緒使然,足見被告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準此,本院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未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曾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先持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告訴人背部、腹部,又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背部後,遭遇告訴人抵抗、躲閃仍繼續刺擊,又告訴人躲避於住宅內後,被告仍繼續追擊,強行打開住宅大門,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欲拖拉告訴人離開住宅,然經丙○○在前阻擋,告訴人始免於遭被告進一步攻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自行躲避於住宅內,且受丙○○施力阻擋之外力影響,始停止攻擊而未繼續,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其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僅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並就甲男之監護權為爭執,然被告卻因自行誤解本案裁定之涵義,對告訴人萌生恨意,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進而購買本案水果刀,並持以向告訴人接續刺擊,力道大至刀刃斷裂;經丙○○阻擋後仍不罷手,再度為徒手掐脖子、打頭之行為,以上開方式欲置告訴人於死,顯然缺乏尊重生命之基本道德底線。何況,被告行為時,甲男正在本案住處內,且於被告行為停止時,被告亦當場與甲男交談,可見甲男對案發過程當有認知,此經被告自承,並有本案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案羈押期間曾書寫信件以摻雜歉意、威脅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想法(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可見其態度並非完全良好,再衡酌告訴人突遭被告施以狠手,造成生理上劇痛與心理上驚嚇,而被告迄今尚未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特地購買,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