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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第10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進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徐進發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承租柯陣國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由柯陣國之姪子安振邦擬具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1月24日核定後,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徐進發明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且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核定內容為挖填平衡、無外運及棄土),而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外來土石,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剩餘土石方類之廢棄物。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3月7日以上開行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發函廢止,並派員於113年3月13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告知徐進發其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已屬違法後,徐進發仍持續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直至113年4月10日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㈠被告徐進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30082380號函1份。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㈣承租契約書影本5份。

㈤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049924號函影本1份。

㈥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

影本1份、113年4月11日府水保字第1130075468號函影本1份。㈦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1份。

㈧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113年4月10日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影本1份(含現場照片8張)。

㈨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農農字第1120280083號函。

㈩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20263336號函。

社團法人苗栗縣聯大土木與防災工程研究學會112年11月14日

社苗聯土學字第1121114001號函。增列「被告徐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情節較同條第3款為重)。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㈤爰審酌被告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生水土流失,所為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前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尚不足認定具有危害人體、環境之虞)、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柯陣國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暨被告業已完成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23頁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6日環廢字第1140010590號函文),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水土保持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上開條文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陳業已花費新臺幣約100萬元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㈡扣案之挖土機1台(見偵7270卷第83頁)為被告向他人承租,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該他人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情形,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