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秀婷被 告 黃政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秀婷前因被告黃政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27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該案嗣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經有罪判決確定,此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被告本案刑期係自民國116年3月19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本
案尚未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尚未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上開具保之責任,自無從免除;至被告現雖在監,然係因另案經本院(114年訴字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非因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允宜俟被告因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案後,再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