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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祥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承租並居住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5樓之7套房(下稱本案套房),明知以打火機點燃衣物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致引起火災而燒燬本案套房,並有延燒至隔壁套房及建築物整體之危險存在,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因不詳之原因,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套房陽台內,以打火機點燃該處之衣物,使本案套房陽台起火冒煙後離開本案套房,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現場民眾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6時56分許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本案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甲○○於引燃火勢後,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走出本案套房,適同樓層住戶代號BH000-K112053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出電梯口,甲○○以本案套房失火為由向甲女求援,甲女聞言隨即取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欲協助報警,詎甲○○於甲女打開其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時,甲○○隨同進入並關上大門後,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強將甲女推入該租屋處其中一間套房內(下稱本案租屋套房,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女坐、躺在床上,復拿出打火機對甲女重複做出點燃打火機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女,使其因而心生畏懼,並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甲女為避免刺激甲○○之情緒,不斷與甲○○對話並試圖開門脫逃,正當甲女成功開啟本案租屋套房房門之際,甲○○旋即上前拉住甲女之外套阻止逃離,並雙雙跌倒,甲女隨即起身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逃往樓梯間,甲○○進而追上拉扯,並用雙手掐住甲女之脖子、用手臂固定住甲女脖子,將甲女壓制在地,致甲女因此受有頸部、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幸而本案套房房仲李秉洋前來查看上開火情,見狀旋即上前將甲○○與甲女分開,使甲女成功逃離現場,李秉洋則與甲○○拉扯至5樓樓梯間,並受有額頭擦傷(李秉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三、又於甲○○、甲女在本案租屋套房內僵持時(如前述),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女撥通110報案專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本案手機,於甲女大喊「大埔街9號」等語,甲○○亦對本案手機稱「對、大埔街9號、派警員過來」等語後,旋將本案手機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下稱本案斜背包)內得手。復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火災案件時,將裝有本案手機之斜背包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內,始由警察陪同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警聽聞甲女向在場警員表明上開經過後,即以現行犯逮捕甲○○,並執行搜索,乃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應磊、黃柏雄、實務訓練生黃歆鈜等據報到場處理上開火情,後以現行犯逮捕甲○○,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將甲○○解送回北苗派出所時,甲○○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在本案警車後座不斷以雙腳踢擊車門,致該車左後車門損壞而失其效用。

五、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苗栗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甲女之姓名、居住處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放火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打火機後發生火災情事,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陽台用打火機抽菸不慎引起火災,我沒有放火的犯意,我發現起火後就打119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事實經過不否認,只是被告是酗酒後吸菸而引發火災,應屬過失等語。

㈠被告承租並居住於本案套房,並於上揭時、地,本案套房陽

台起火後離去,本案套房陽台因起火並冒出大量濃煙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李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31頁至第23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7頁至第4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起

火戶為本案套房陽台,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炊事用具,可排除爐火烹調因素;起火處附近洗衣機及瞬熱型熱水器電源線被覆仍完整未發現通電熔痕,可排出電氣因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盒、菸蒂、蚊香等物品受燒後殘跡,且遺留火種引燃係火源掉落於衣料纖維等多孔物質,經過一定時間熱蓄積、悶燒乃至發火,過程中將逐漸蓄積濃煙,若有人員於房間內應能於火勢擴大前即能發現並適當反應,則可排除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打火機明火引燃衣物等可燃體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7頁至第449頁),可見本案火災原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㈢另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9頁至第447頁),本案套房陽台

東南方,即洗衣機靠牆處火勢洶洶(見偵卷第447頁),而本件火勢經撲滅後,洗衣機西面輕微燻黑、洗衣機內部及外部、西面牆之熱水器等之電源線被覆仍保持完整,然洗衣機東面受燒燒白並呈金屬原色、東南面牆壁燻黑、衣物及拖鞋等物品則受燒碳化,可見上開位置確係本案起火處,且燃燒之物品為受燒最為嚴重之衣物或拖鞋等雜物甚明;再據照片所示,本案套房陽台空間狹小,惟本案起火處有足供人站立之空間,若非刻意在該處站立點燃物品,該處衣物等雜物且會莫名受燒起火?況燃燒位置既特定於起火角落,而未恣意蔓延,顯見火情當屬人為控制。況被告當時人在本案套房,該陽台為其生活起居使用範圍,而當日經警搜索扣押後亦自其身上起出打火機1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亦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以打火機明火引燃衣物可燃體之人為縱火所需物品,益徵本件被告係有意點燃置放洗衣機旁之衣物等雜物,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本案套房陽台抽菸不慎引起火災等語,

然本案套房臥室地面發現多支菸蒂遺留,菸蒂採捏熄、踩熄方式並隨手丟棄於臥室地面處,並於臥室地面處發現打火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39頁至第447頁),而打火機為吸食香菸所用之物,菸蒂則為吸食香菸完畢後之產物,衡情,均會出現於吸食香菸處附近,是堪認被告係在臥室內吸菸,此與本案套房陽台並未發現菸盒、菸蒂等情相符,反與被告所辯不符。另被告又辯稱其發現火情後即報警等語,惟觀消防局出勤觀察紀錄(見偵卷第383頁),係經他人以「一直在冒煙」、「我沒有在現場」、「裡面的住戶打電話跟我說的」進行報案等情,可見第一報案人並非被告,而被告既於本案發生時均位於本案套房內,其當屬最接近起火處之人,亦當為最先發現火情者,然第一報案人既非被告,已與其所辯不符。況被告於發現起火後,卻在離開本案套房後,將甲女推入其他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50頁),並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常人發現不慎引起火災後,會盡力撲滅或逃生,若遇其他人靠近起火處時,亦會告知火情後尋求援助或促使逃生,然被告卻係將甲女推入其他房間內,阻擋甲女離去本案建築物之機會,反應並非正常求援者所為,反與火情之發生與其息息相關者之反應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當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搶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甲女幫我報警;本案手機我是想要還給甲女,但甲女離開了,而且我後來就被警察上銬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這些行為被告並不否認,但情節上是比較輕微的等語。

㈠被告於引燃火勢後,於上揭時間走出本案套房,並遇見步出

電梯口之甲女,被告以本案套房失火為由向甲女求援,甲女聞言隨即取出本案手機欲協助報警。被告於甲女打開本案租屋處第一道大門時,被告隨同進入並關上大門後,將甲女推入該處本案租屋套房,要求甲女坐、躺在床上,復拿出打火機對甲女重複做出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甲女為避免刺激被告之情緒,不斷與被告對話並試圖開門脫逃,正當甲女成功開啟本案租屋套房房門之際,被告旋即上前拉住甲女之外套阻止逃離,並雙雙跌倒,甲女隨即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逃往樓梯間,被告進而追上並發生拉扯,並用雙手掐住甲女之脖

子、用手臂固定住甲女脖子,並將甲女壓制在地,致甲女因此受有頸部、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又本案套房房仲即證人李秉洋前來查看上開火情,見狀旋即上前將被告與甲女分開,使甲女成功逃離現場,證人李秉洋則與被告拉扯,並受有額頭擦傷。又被告與甲女在本案租屋套房內僵持時,被告乘甲女撥通110報案專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本案手機,值此甲女大喊「大埔街9號」等語,被告聞言亦對本案手機稱「對、大埔街9號、派警員過來」等語後即結束通話,並將本案手機放入本案斜背包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火災案件時,被告將本案斜背包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甲女、李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放學回家,到本案建築物5樓

,走出電梯時被告就過來對我說他家失火,我跟被告說是否需要幫忙報警,被告突然向我靠近,當時我打開本案租屋處的門,被告就跟著我走進來,並且將大門關上,又指著其中一間房間問說是不是我家,我回答被告說我不住在這裡,被告就拿打火機重複做點燃打火機的動作,並且瞪著我,我就很害怕,想要確認本案租屋套房有沒有人在家,我轉動套房的門,而隔壁鄰居沒有鎖門,但是打開後沒有人,被告就將我推進本案租屋套房內再將房門關上;被告又搶走我的手機,當時110報案電話已經撥通,被告拿著我的手機,我在旁邊大喊「大埔街9號」等語,被告亦對110電話回話稱「對、大埔街9號、派警員過來」,並將我的手機放在他身上的斜背包內;被告又叫我坐下、躺下,我很害怕不敢坐;我往門口靠並且把套房的門打開,我就往外面衝想要離開;被告就拉我的外套,拉扯過中我們跌倒,當時我身體撞到桌子,我爬起來又往外面跑;跑到樓梯方向時,被告一直追我,再拉著我想要把我拉回去5樓,我當下大聲尖叫;被告又掐住我的脖子,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當時證人李秉洋經過,想要將被告拉開,被告就跟他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跑到附近飲料店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放學回家上5樓出電梯就看到被告,被告將我推入房間內,並要我躺床上;我有撥打110電話,但被告將本案手機搶走,我聽到警察的聲音,我有講出案發地址,被告把本案手機收進他的隨身包包內;我往門口移動想要跑走,被告拉我回去,過程中我們跌倒,後來我跑到樓梯間,被告又拉我外套,我尖叫但被告掐我脖子,被告坐在我的背上;後來上面傳來聲音,我看見證人李秉洋,我就跟他求救,我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㈢證人李秉洋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本案套房之房仲,我接獲

本案現場疑似糾紛事件,抵達時發現煙霧瀰漫,看到被告跟甲女在樓梯口拉扯,甲女想要逃跑,但被告抓著甲女的衣服。我就上前制止被告,但沒有制止成功,後來就拉扯到4樓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出電梯口,該處煙霧瀰漫,當時火已經燒了,我看見被告抓著並壓制甲女,後來甲女求救,我就上前要將他們拉開,拉到4樓才拉開,甲女才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互核證人甲女、李秉洋上開證言,就甲女如何遇到被告、被告對甲女所稱話語、推擠甲女進入本案租屋套房之行為、對甲女為重複點燃打火機之行為、後續拉扯與搶奪甲女本案手機等情,及證人李秉洋出現時機及後續拉扯之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扞格之處,若非親身經歷,豈可為如此一致之陳述。且因被告自陳與甲女及證人李秉洋2人間並無仇恨過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證人甲女並無甘冒誣告風險,證人李秉洋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甲女、李秉洋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

㈣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倘被告確係因火情而向甲女求援,依一

般人社會經驗,當會與他人一同逃離本案火情現場,然被告竟罔顧甲女之意願,推擠甲女進入本案租屋套房內,並要求甲女坐、躺於床上,並於甲女欲離開之際,竟強拉甲女外套,以確保甲女待在房內,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而重複以打火機做出點燃之舉動,係表彰用火燃燒物品之意,而不熟識之人不斷做出上開舉措時,足使人產生受火點燃之聯想,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查,被告竟於推擠甲女進入本案租房套房後,又對甲女為重複點燃打火機之舉動,堪認被告有使甲女對其生命、身體恐受侵害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懼之意,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被告當時未經甲女同意,即推擠甲女進入本案租屋套房內,並在甲女欲離開時上前拉住甲女之外套阻止其逃離,並發生拉扯後以雙手掐住甲女之脖子、用手臂固定住甲女脖子,將甲女壓制在地,致甲女因此受有頸部、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等情,佐以甲女外套之拉鍊亦脫落在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當時對甲女所用力氣非輕。參以被告為成年男性,甲女則為未成年女性,被告竟於明知其體型與力量佔絕大優勢,動手拉扯、掐脖、壓制甲女,必然造成甲女受傷結果,仍決意出手,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甲女之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均非可採。

㈤再者,據甲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甲女與110報案系統聯

繫之際,乘甲女不備徒手搶奪本案手機,參以被告上揭所坦承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於拿走本案手機後隨即放入其所使用之本案側背包內,後經警到場處理火情時,亦逕自將本案側背包放入本案機車車廂內,倘若被告係單純阻止甲女報警,於取得本案手機後任意丟棄即可,卻捨此不為,可見被告拿取本案手機之初,即具有將本案手機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不法所有的意圖,此與被告後續之行為,即代表公權力之警方到場時,被告直接將裝有本案手機之本案側背包置入本案機車車廂內,與一般搶奪他人財物之人,為持續保有搶得之財物,而躲避警方查獲之情節,實無二致,則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搶奪之犯意,其空言辯稱其係為日後將本案手機交還甲女,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用腳踢本案警車致其毀損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是警察用屁股坐在我的臉上,我無法呼吸才會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的說法這是屬於一個生理上的反抗行為等語。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應磊、黃柏維、實務練習生黃歆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本案警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北苗派出所員警應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解送被告

過程中,證人黃柏雄駕駛,我坐在副駕,證人黃歆鈜坐在右後方跟被告一起,但被告一直躺在後座、不配合,過程中我們安撫、勸導他坐好,但他就一直踹左後車門,後來換我駕駛,證人黃歆鈜坐副駕,證人黃柏雄跟被告坐一起,直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黃柏維、黃歆鈜則均證稱:同證人應磊所述等語(見偵卷第219頁)。佐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以本案警車解送被告過程中,產生數聲敲擊硬物之聲音等情(見偵卷第219頁),可見於解送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有任何臉部遭員警臀部壓制之情。況觀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坐於本案警車後排員警之密錄器可拍攝到前方座椅之椅背、駕駛座窗外及行駛路面之前方景況,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與被告一同坐於本案警車後排之員警,係正常坐立於車椅上,若員警係坐於被告面部,其密錄器拍攝角度應僅攝得車輛偏上方特定區域視角,而難遍及前方椅背、駕駛座窗外及行駛路面之前方景象。另參以被告於當日員警詢問對其受逮捕之過程是否需要聲請提審時,被告亦表示不用聲請,並於當日經警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有任何遭受不法對待之情形(見偵卷第3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倘被告當日確遭員警為臀部壓其臉部之不法對待,當會於面對法定正當程序之權利保障時加以主張,況依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不法情事之產生,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套房所位處之建築物,其重要構成部分並未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該結果當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不詳原因,於上開所載時、地對甲女為前開3罪之行為,上揭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當時係在外租屋求學之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居住於本案套房近1年多,並見過甲女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參以甲女當日甫放學之穿著,則被告可預見甲女為少年,故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為民眾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7頁至第449頁)可資佐證,足見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引燃衣物放火,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又對未成年人為強制、重複點燃打火機恐嚇、傷害及搶奪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另被告竟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恣意破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輛,造成本案警車損壞,其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警車損失之情,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本案火勢幸經民眾及時撲滅,未釀成人命損失之災禍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顯有不同,另考量本件之受害人數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程度暨其惡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並經警在被告身上發現,堪認為其本案放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搶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經警查獲後已發還甲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甲女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打火機1支 2 咖啡包19包 3 行動電話1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