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樂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羅振源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陳頴發
陳乙萱
蕭德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樂犯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羅振源犯如附表編號1、7、24、25、41、49、5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24、25、41、49、52、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乙萱犯如附表編號53至55、60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3至55、60至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蕭德彰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樂(原名游景霖,民國109年9月3日更名為黃文樂)、羅振源、蕭德彰均受僱於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之原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原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擔任汽車檢驗業務之檢驗員,負責小型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則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陳頴發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經營東鷹汽車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下稱東鷹汽車),從事殯葬禮儀車輛出租、遺體接運服務及汽車維修,並受車主委託代為辦理牌照申領、車輛檢驗等業務;陳乙萱係陳頴發之子,在東鷹汽車負責車輛維修、車體改造並協助陳頴發代辦車輛檢驗等業務。
二、陳頴發、陳乙萱明知殯葬業者使用之靈車(含佛祖車)需進行車體加長、車體改造或係權利車無號牌之情形,按常規均無法通過車輛定期檢驗,為使該等車輛均能通過車輛定期檢驗,使檢驗合格結果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以利之後辦理各該車輛之監理業務,竟由陳頴發單獨或由陳頴發、陳乙萱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分別與黃文樂、羅振源、蕭德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至112年2月期間,為協助靈車(含佛祖車)、權利車車主代辦汽車檢驗,事先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車主將懸掛於靈車或權利車之前、後車牌、行車執照連同代檢費用送交陳頴發、陳乙萱,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檢費用。陳頴發、陳乙萱則將前開車牌改懸掛於預先準備相同車款、顏色之汽車(即俗稱選手車)代替靈車(含佛祖車)、權利車送驗,陳頴發再以通訊軟體LINE事先聯繫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文樂約定安排選手車檢驗時間,由陳頴發、陳乙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選手車至原總公司辦理汽車檢驗,於完成各該輛汽車檢驗後,除繳交當次汽車檢驗費450元或300元外,另準備1,000元現金放置在原總公司簽證室辦公桌之抽屜內作為黃文樂及其他檢驗員對該次汽車檢驗包庇之對價。黃文樂則單獨或與羅振源、不詳檢驗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與陳頴發、陳乙萱、蕭德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頴發、陳乙萱駛入原總公司辦理檢驗之汽車為選手車,非屬原應受檢驗之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仍由黃文樂自行(附表編號2、4、8、10、11、15、26、30、31、35至37、40、44、48、51、54、57、61部分)或指示羅振源(附表編號1、7、24、25、41、49、52、56部分)、蕭德彰(附表編號39部分)、不詳檢驗員(附表編號3、5、6、9、12至14、16至23、27至29、32至34、38、42、43、45至47、
50、53、55、58至60、62、63部分)於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檢驗時,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等檢驗項目及基準辦理檢驗,且於檢驗後逕在原總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將顯示電腦螢幕上之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並於車輛行照上予以簽證檢驗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時間,足生損害新竹區監理所對於車輛檢驗管理及後續相關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而違背其據實檢驗車輛之職務,再由黃文樂收取陳頴發、陳乙萱各次檢驗之金錢賄賂1,000元,作為違背受委託執行檢驗職務之對價,並與羅振源等朋分,合計收受6萬3,000元之賄款。蕭德彰亦明知陳頴發、陳乙萱駛入原總公司辦理檢驗之汽車為選手車,非屬原應受檢驗之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仍在黃文樂指示下,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及與黃文樂、陳頴發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進行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車輛檢驗時,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等檢驗項目及基準辦理檢驗,且於檢驗後逕在原總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將顯示電腦螢幕上之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並於車輛行照上予以簽證檢驗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時間,以此違法方式使代辦業者獲有代檢費用至少6,0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新竹區監理所對於車輛檢驗管理及後續相關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蕭德彰(下合稱被告5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174至17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62至266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曾清浩、江玉文、羅國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證人彭文希、曾金麗、劉子鈞、江為麟、鄭妤彤、郭清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一第27至34、51至5
3、57至63、77至81、85至91、101至105、311至342、347至352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竹監車二字第1130123080號函暨所附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原總公司110年、111年、112年合約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7日竹監桃一字第1120300966號函、10月13日竹監車二字第1120310971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B)影本1份、被告陳頴發與黃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5301-ZT、AUP-9870號車輛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一第35、67、73、95至97、157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二第65至499、539至587頁),足徵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政
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樂、羅振源、蕭德彰均受僱於受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之原總公司擔任汽車檢驗業務之檢驗員,負責小型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則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係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非僅係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行政輔助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是核被告黃文樂就附表編號1至6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羅振源就附表編號1、7、24、25、41、49、52、5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陳頴發就附表編號1至6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陳乙萱就附表編號53至55、60至6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蕭德彰就附表編號3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等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
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頴發、陳乙萱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本諸上開說明之相同法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必要,是附表編號1、7、24、25、41、49、52、56部分,被告黃文樂、羅振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5、6、9、12至14、16至23、27至29、32至34、38、42、43、45至47、50、53、55、58至60、62、63部分,被告黃文樂與不詳檢驗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53至55、60至63部分,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9部分,被告黃文樂、蕭德彰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63部分,被告黃文樂、陳頴發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文樂、羅振源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蕭德彰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㈣本案被告黃文樂、羅振源、蕭德彰每完成一次檢驗,就會使
用原總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將顯示電腦螢幕上之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另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於完成各該輛汽車檢驗後,除繳交當次汽車檢驗費450元或300元外,另準備1,000元現金放置在原總公司簽證室辦公桌之抽屜內作為被告黃文樂及其他檢驗員對該次汽車檢驗包庇之對價,足見渠等各次犯行之時間截然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文樂、陳頴發所犯上開63罪、被告羅振源所犯上開8罪、被告陳乙萱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評價為數罪可能造成之刑罰嚴厲性,本院將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考量,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樂、羅振源對於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一第394、418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蕭德彰對於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已於偵查中自白(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樂、羅振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渠等各次犯行收受之賄賂均為1,000元,另被告蕭德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使代辦業者獲有代檢費用6,000元,又被告陳頴發、陳乙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各次犯行交付之賄賂均為1,000元,是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所得財物、被告蕭德彰所圖得財物及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交付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渠等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節,堪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黃文樂、羅振源、蕭德彰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之刑,被告黃文樂、羅振源、蕭德彰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頴發、陳乙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黃文樂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文樂本案犯行未影響車輛安
全,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羅振源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羅振源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車身加長可能影響操控性、轉彎半徑和行車視野,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於辦理汽車檢驗時包庇該等加長改裝之車輛,難謂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並無影響,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況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黃文樂、羅振源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70至271頁);被告5人犯行對於國家法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社會法益(偽造文書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文樂、羅振源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見113年度查扣字第44號卷第5、6頁及113年度查扣字第38號卷第5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併考量渠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分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犯部分雖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㈦審酌本案被告黃文樂所犯63罪及被告羅振源所犯8罪均係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頴發所犯63罪及被告陳乙萱所犯7罪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國家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可認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蕭德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蕭德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次數分別達63次、7次,且時間間隔非短,尚難認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5人褫奪公權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依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已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共分得4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68頁),被告羅振源則供承其有分得賄賂金額之三分之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68頁),爰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羅振源分得之犯罪所得(因計算結果非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被告黃文樂、羅振源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文樂、羅振源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東鷹汽車每次代辦汽車檢驗係向車主收取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檢費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各次犯行係取得6,000元之犯罪利得,其中附表編號53至55、60至63部分,雖為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共犯,然收取之代檢費用均由被告陳頴發取得,並未分給陳乙萱之事實,業經被告陳頴發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一第4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頴發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車主 車號 檢驗時間 代辦業者 檢驗員 無法通過車輛定期檢驗原因 宣告刑及沒收 1 彭文希 AZH-5300 111年1月7日 16時20分 陳頴發 羅振源 實際懸掛該車牌行駛之車輛為權利車,登記該車牌之車輛停放雲林車商處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5日 14時35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ZH-9692 110年12月29日 17時12分 不詳 實際懸掛該車牌行駛之車輛為權利車,登記該車牌之車輛停放雲林車商處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15時47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金麗(使用人:劉子鈞) AKT-6911 108年7月1日 17時04分 陳頴發 不詳 車輛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月13日 17時22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7月6日 13時24分 羅振源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8日 15時57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8月2日 16時09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月21日 17時05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8日 12時57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12月26日 15時40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江為麟 LQ-9718 108年9月16日 16時40分 陳頴發 不詳 車輛均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3月13日 15時19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8月9日 17時32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8月18日 15時34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AJH-5121 108年6月19日 16時05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8年12月11日 15時49分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9年6月9日 15時45分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0年12月11日 11時20分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1年6月13日 15時27分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12月12日 14時40分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AAS-3692 108年8月30日 14時42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9年8月31日 14時03分 羅振源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0年8月9日 16時22分 羅振源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1年3月1日 17時04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1年9月1日 15時55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巫秉峰 AQR-9566 109年6月30日 14時26分 陳頴發 不詳 車輛均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9年12月29日 16時19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0年7月8日 16時12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0年12月3日 14時55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1年7月14日 16時22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1年12月12日 15時09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巫秉峰 AQR-0666 109年8月14日 15時46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10年2月2日 13時02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10年9月8日 13時02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11年3月9日 14時54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11年9月13日 16時48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112年2月24日 16時46分 蕭德彰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鄭妤彤 BAP-2766 109年7月16日 16時01分 陳頴發 黃文樂 車輛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110年1月21日 12時03分 羅振源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10年9月3日 14時27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111年1月21日 17時07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111年8月10日 16時10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112年2月7日 17時07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郭清國 ACZ-6339 108年6月17日 17時32分 陳頴發 不詳 車輛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108年12月11日 15時48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109年12月21日 12時33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110年7月8日 16時43分 羅振源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110年11月30日 14時13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111年7月4日 14時46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111年12月12日 14時38分 羅振源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曾錦福(使用人:曾清浩) ALB-3035 109年1月9日 15時58分 陳頴發、陳乙萱 不詳 車輛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54 109年7月3日 14時43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55 109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0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56 江錦晃 5301-ZT 109年10月6日 14時31分 陳頴發 羅振源 車輛已加長改裝作為靈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振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110年3月18日 15時02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110年11月17日 15時20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111年4月15日 12時38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羅國鎮 AUP-9870 109年4月1日 14時26分 陳頴發、陳乙萱 不詳 車輛已改裝作為佛祖車使用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61 109年9月11日 13時34分 黃文樂 黃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62 110年5月4日 15時20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63 110年12月3日 13時29分 不詳 黃文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頴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乙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