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展
閻樹勳
黃耀輝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甲○○、丙○○均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詹秀貞,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未經詹秀貞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而乙○○可預見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詎乙○○、甲○○、丙○○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乙○○受不知情之施友陽委託,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往施友陽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代施友陽處理其上址房屋修繕所產生廢木板、廢馬桶、廢矽酸鈣板、碎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載運上述營建廢棄物離開,乙○○因此向施友陽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並將其中一半金額交予甲○○作為報酬;同日稍後,甲○○駕駛該車載運上述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對面的肉丸店與丙○○碰面,復將車上之營建廢棄物其中4袋交予丙○○,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等遂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棄置。乙○○、甲○○、丙○○即以上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上述營建廢棄物,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勘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秀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施友陽、邱華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現場照片19張、施友陽與虎威工程之對話紀錄15張、虎威工程行架設網址、匯款帳號、轉帳紀錄、網路名片、虎威工程當時至彰化所清運之廢棄物照片、甲○○與乙○○對話紀錄3張)、證人施友陽提供之手機翻拍及與施名鴻之對話翻拍等照片、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資料;本院卷附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環廢字第1130067206號函附資料、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30276808號函附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65129號函、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勢區清潔隊114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等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2月8日湖警偵字第1140000137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局114年3月25日湖警偵字第1140003255號函及所附照片與職務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提出之照片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位在山區,樹木林立、樹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113頁),核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所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相符。本案被告3人雖有未經同意在他人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尚無事證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地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3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字樣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他人土地堆置之事實,且於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3人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3人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聯繫被告甲○○載運本件廢棄物負責傾倒,被告甲○○又將其中4袋廢棄物交予被告丙○○載運傾倒,堪認被告乙○○雖未全程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然本件既係由其向證人施友陽處承包負責清理,聯繫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收取報酬轉交,是其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知悉甚明,縱被告乙○○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亦未能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就上開犯行,被告乙○○與甲○○、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共犯部分認係被告乙○○與甲○○及被告甲○○與丙○○間為共犯關係,稍有未合,爰予更正如上。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參諸前揭說明,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⑵、查被告3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乙○○受證人施友陽所託清理上址廢棄物後,竟聯繫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本件廢棄物,復由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廢棄物交與被告丙○○駕車載運,傾倒棄置於上開山坡地,固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然其等所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審酌被告3人載運之數量、廢棄物內容、被告乙○○、甲○○2人之獲利情節;暨被告甲○○甫於112年9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及被告甲○○仍不知謹慎其行,再犯本案,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且被告3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為任何清運移除所棄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之行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其餘如後述)。因之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占用私人山坡地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自然生態、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又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謹慎其行;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均未親自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回復原狀,有114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7頁);兼衡被告乙○○負責聯繫廢棄物之清理並收取報酬,為本件主要角色,被告甲○○、丙○○負責載運棄置,其3人之分工情節,被告甲○○載運量較多,被告丙○○載運量較少,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暨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廢棄物內容及棄置範圍;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職小工、日薪1500元、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及幼子需要照顧;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職板模工、月薪28900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被告丙○○自述高商肄業、務農、收入不一定、家中尚有身障的雙親及一名子女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案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本次犯罪期間短、犯罪規模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無匿飾卸責之意,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丙○○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丙○○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丙○○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自委託業者即證人施友陽處,取得新臺幣2萬6千元之廢棄物運送報酬,嗣又轉交1萬3千元報酬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此為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乙○○業已繳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見偵卷第263頁),此部分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並未繳回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丙○○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因犯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係指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刑法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項、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本文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平日從事工程所使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其父親黃茂泉所有,平日供被告丙○○代步使用(見本院卷第75、77、293、294頁),以上均係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考量該等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又非屬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