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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福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福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福祥明知其父范增添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遺留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中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其提領款項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11年12月29日12時1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市農會,於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帳戶欄填以「00000000000000」、提款金額欄填載「壹萬柒仟伍佰元整」等內容,並偽造范增添之署名並持原由其保管之范增添印章盜蓋而偽造范增添之印文後,持以向苗栗市農會櫃台人員行使,以示范增添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的存款,致不知情之苗栗市農會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獲范增添之授權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范增添之其他繼承人及苗栗市農會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范福祥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春賢、被害人范詠涵及范筠芝之證述、被繼承人范增添(下逕稱姓名)及其配偶范吳桶妹出具之委任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的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范增添在過世前半年,有在桃園的家裡委託我辦後事,他說我可以用他本案農會帳戶的錢處理他的後事,所以我才從范增添那邊拿到他本案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的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66至67、10

1、155、185頁;本院卷第159至162至164、244至246、287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春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66至67、154至155頁);證人即被害人范詠涵及范筠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臨櫃提款的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范增添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經范增添之同意或授權,而於范增添死

亡後使用范增添本案農會帳戶並提領該帳戶款項用以支付范增添之喪葬費用之情形:

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死者身故後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雖指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徵得其同意;被告

固亦不否認其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告知范增添之其他繼承人。然查:

⑴范增添於生前即自101年12月3日起,有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農會帳戶的提款事宜:

觀諸被告與范增添於101年12月3日簽立的名為「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下稱本案申請書)的文書可知,范增添自101年12月3日起因年邁已高、行動不方便,故授權由被告提領本案農會帳戶的款項,又佐以本案農會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范增添死亡前即111年11月24日止,該段期間內,總共有17筆提款或轉帳出去的紀錄,足認范增添自101年12月3日起,有授權被告提領或轉帳本案農會帳戶的款項,且為數不少,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范增添於生前有委託我提領本案農會帳戶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6頁),應屬實在。

⑵范增添於生前應有授權被告提領本案農會帳戶的款項以支付其死亡後喪葬費用事宜: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范增添在過世前半年,有在桃園的家裡委託我辦後事,他說我可以用他的本案會帳戶的錢處理他的後事,所以我才從范增添那邊拿到他本案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等語。經查:

①觀諸范增添、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范詠涵及范筠芝、案外

人范吳桶妹共同簽立之「贈與及分產議定書」的文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其上記載:「立書人:贈與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范福祥、范春賢、范玉蓮(即被害人范詠涵【見偵卷第145頁范詠涵之個人戶籍資料】)、范貴香(即被害人范筠芝【見偵卷第143頁范筠芝之個人戶籍資料】)…肆、長男:范福祥,平日照顧甲方二人;甲方願贈與其叄佰萬元整。為支應甲方二人生活照料及外勞費用等…」可知,范增添於生前應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我們家的習慣,范增添死亡

後的喪葬費用,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喪葬費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范詠涵及范筠芝於偵訊時均證稱:喪葬費都是由被告處理,於治喪期間,被告沒有向我們收過錢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大致相符。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的17,500元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用,都是付給同一家葬儀社,我是當天交給葬儀社的江先生,但那次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7頁),可知被告固然無法提出上開繳交喪葬費用的證明,然本院考量一般家庭就喪葬費用的支出並無法如公司法人般可以對於事事的處理均留存單據,若要求被告就每一筆喪葬費用的支出都要提出相對應的單據,實在是強人所難,且輔以被告提出的喪葬費用單據可知,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就有支付范增添的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13頁下方收據,該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應可認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的期間內,有支付范增添喪葬費用的需求,足認被告上開供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范增添喪葬費用等語,應非子虛,且與常情不相違背。

③范增添於生前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授權被告在其

生前處理本案農會帳戶提款事宜等節,業如前述,可認范增添於生前對於被告應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再輔以證人即被害人范筠芝於偵訊時證稱:按照習俗,范增添喪事的處理,尊重被告,由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衡以年邁、重病之父母向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信賴的子女交代身後事應如何處理,本屬合於情理之事,則被告供稱:范增添生前就有跟我說如果他死後即由我動用他名下本案農會帳戶的款項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堪屬可能,此授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尚不因當事人一方之范增添死亡而消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范增添委託我處理後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且沒有寫下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認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然衡諸常情,在一般的家庭中,父母若要交代子女身後事應如何處理,大多以口頭表示,鮮少以書面(例如遺囑)方式行之,並無任何違常之處,況被告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此即所謂「不自證己無罪原則」之展現,是本院認為,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范增添生前有授權其動用其名下之本案農會帳戶的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的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范增添生前既由被告照顧且信賴被告,又被告依范增

添之生前授權,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的17,500元以支付范增添的喪葬費用,因而以范增添名義書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因係基於范增添對其之信賴而為延續先前為范增添處理事務之心態,確信其有受范增添委任授權,因而於范增添死亡後提領上開款項,用以作為處理范增添的身後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然被告並非學習法律專業出身,實難以苛責被告能事先知悉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范增添之同意或授權方提領其本案農會帳戶之上開款項用以支應喪葬費用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乙節,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