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時,不慎發生意外導致受傷,因受傷後行動不便、難以前往臺中地區進行調解,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於聲請調解書上聲請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董事長林曼麗之姓名,並裝入偽簽有林曼麗署名及大魯閣公司之信封後,請不知情之家人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寄出予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向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表達係林曼麗聲請調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曼麗、大魯閣公司及後龍鎮調解委員會。
二、案經林曼麗委任黃建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2、59至6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我不懂法律,我受傷沒有辦法到臺中去,當初只是為了方便在後龍鎮調解,並沒有讓對方造成損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縱使有構成,我也只是想主張權利,得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45、41、61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時,不慎發生意外導致受傷,因受傷後行動不便、難以前往臺中地區進行調解,於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於聲請調解書上聲請人簽名蓋章欄內簽立大魯閣公司董事長林曼麗之姓名,並裝入簽有大魯閣公司及林曼麗署名之信封後,請不知情之家人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寄出予後龍鎮調解委員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下稱偵卷》第31、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1、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建豪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聲請調解信封上手機門號申登人陳銘聰(偵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政斌(偵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後龍鎮調解委員會秘書陳慶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林曼麗」署名與「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信封(偵卷第93頁)、偽造之聲請調解書(偵卷第9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
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林曼麗(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聲請調解書,並向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行使,此舉當會使後龍鎮調解委員會產生告訴人要聲請在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錯誤認知,而足以產生前揭具體危險無訛。被告辯解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並不可採。
㈢聲請調解固為被告之權利,惟不可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違法方式為之,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具備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是其辯稱只是想主張權利,得阻卻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於信封上偽簽告訴人署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於聲請調解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寄出向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聲請調解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使告訴人到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家人及郵局人員將偽造之聲請調解書寄出予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欲與大魯閣公司在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竟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魯閣公司及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所為構成犯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受傷後行動不便、難以前往臺中市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傷前從事空調、冷氣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受傷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聲請調解書」,雖係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聲請調解書」已向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曼麗」署名(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聲請調解書上偽造之「林曼麗」署名1枚 偵卷第95頁 2 信封上偽造之「林曼麗」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