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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香吟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香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香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由不詳之人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社群「全台咖啡社」以帳號暱稱「錢爺爺」張貼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發表之訊息,隨即喬裝買家向「錢爺爺」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8月21日下午9時3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周香吟即受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攜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0包抵達上開交易現場,並將上開咖啡包先丟包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旁之草叢,待有人取貨後,再行至「亞曼尼汽車旅館」收取現金8,000元,然周香吟於丟包上開咖啡包時,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周香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周香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09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008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29、42至67頁、他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131至133頁),復有毒品咖啡包20包扣案為據。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故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詹鎮嘉,以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既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而得以確認(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雖主張:其已表示毒品上手係其男友即詹鎮嘉等語。然

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案經苗栗地檢署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本案因拘提被告供出之上手「詹鎮嘉」未獲,故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於114年3月17日函覆:本案已派警偵辦,如有結果,將速函復本院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10日苗檢熙荒113偵8376字第1149000913號函、苗栗地檢署114年3月17日苗檢映荒113偵8376字第114900747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83頁);頭份分局於114年8月5日、同年12月18日、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表示:因專案及其他業務較為忙碌,故尚未向臺中監獄借訊詹鎮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09、221頁)。準此,依前揭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提供上手即詹鎮嘉之情資,且現由頭份分局偵辦查緝中,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附客觀事證,至多僅得證明檢調單位目前仍在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辦,尚難確認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情資,據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犯行與本案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因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0包,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其成癮性,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並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於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未參與毒品交易之聯繫或毒品籌措之犯罪參與程度,衡以本案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本案由於買家係員警喬裝,故本案毒品尚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持有

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咖啡包 (淡褐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總毛重127.63公克)。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09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00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 IPHONE14 PLUS手機 1支 見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