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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憬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天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7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天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綜理天璽公司所有業務,於民國110年年底起至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止,因廠房整修,工程中產生磚塊、石頭、廢棄塑膠管、廢棄陶瓷閥、廢木材、鐵條、水泥塊、廢棄塑膠桶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7,607公噸,下合稱本案廢棄物)。A07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並掩埋於相鄰之苗栗縣○○鎮○○段○0000號、第1149號、第1151號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嗣經部分本案土地所有人即A02、A03、A04、A05、A06提告,始悉上情。

㈡另A07與苗栗縣○○鎮○○段○0000號、第1019號地號土地共有人A

02、李金發、李文祥(已歿),因本案廢棄物發生爭執,A07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在天璽公司內,對A02恫稱:「你大聲!你會死的很難看」「等一下就有人找你去了」、「幹恁娘機掰,是又要吵架是不是,你不怕嗎?你不怕沒關係啦,幹恁娘跟你說,傳(準備好)著等你,不怕沒關係啦!」、「大聲就大聲啦,等一下就知道了,啊那天你沒怕到嗎?」、「恁北每天就修理人啦,我修理人修理習慣了,你知道為什麼派出所組長不敢管這種事,他想要調走嗎?」、「帶走剛剛好」、「帶到山上種」、「你不怕,你不怕就試試看,我連組長都沒在怕」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文欣,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卷第75頁、第

96頁至第98頁、第154頁;本院卷第83頁、第291頁、第381頁、第519頁至第520頁、第5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

㈢證人李金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4頁)㈣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31頁)。

㈦苗栗縣○○鎮○○段○0000號、第1149號、第1151號地號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

㈧被告與告訴人A02間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㈨苗栗縣○○鎮○○段○0000號、第1149號、第1151號地號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㈩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再聘請怪手司機將廢棄物就地整平、掩埋,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A07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天璽公司因其負責人A07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天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查被告A07自110年年底起至11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A07雇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A07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恣意清理、掩埋磚塊

、石頭、廢棄塑膠管、廢棄陶瓷閥、廢木材、鐵條、水泥塊、廢棄塑膠桶及拆除廠房後之本案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顯置公共利益及衛生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規模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他人,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A07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可見其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然迄今尚未與土地所有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另衡酌被告A07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環保公司、需要照顧母親及兒子;被告天璽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A07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被告天璽公司資本額(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A07自述:天璽公司目前營收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0頁)之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天璽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被告A07前於89年間,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已於8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考量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盡力清理本案廢棄物,將其影響回復原狀,此有天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場址申請現地篩分廢棄物即篩分後土方原地回填會勘紀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30日環廢字第114005804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堪認被告A07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A07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且應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環境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2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