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若蘋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5、7、8、10之「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李岱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及某丙,均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561之2地號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下合稱本案土地),及同段17建號建物之4分之1應有部分(門牌為水源路487之2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小優」等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渠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即駕車搭載假冒為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水源段556之2地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即溫貴蘭分管,遂通知王敏薇補正溫貴蘭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遂有假冒為溫貴蘭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簽「溫貴蘭」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溫貴蘭同意溫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旋交由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溫貴蘭、王敏薇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因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前開通知而心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溫貴蘭、溫士勳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溫士勳之某丙遂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分別偽簽「溫貴蘭」、「溫士勳」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溫貴蘭、溫士勳及王敏薇。後於同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溫貴蘭」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溫貴蘭及王敏薇。而渠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錯誤後,王敏薇遂於同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某乙,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同年5月7日與李岱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帳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復盜蓋其印文,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云云。復於110年11月5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於頭份分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實告訴,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溫若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犯行,辯稱:當時李岱叡說他公司運作的錢有匯入伊戶頭,並願借伊15萬元,另要求伊將餘款55萬元匯還給他,伊不知道李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不知悉李岱叡的犯罪計畫,蓋其不可能提供名下財產實施詐欺,終致無法清償而遭法拍。況因被告於李岱叡犯罪過程中始終未到場,又曾將證件、權狀等物交由李岱叡辦理分戶,而有遭李岱叡冒用之可能,因此本案應係由獲取最大利益之李岱叡所犯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具有本案房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中本案房屋及水源
段556之2地號部分土地有約定由溫貴蘭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嗣王敏薇於同年5月5日,有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19頁,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至101頁、第2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民事卷】第63至71頁、第101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溫貴蘭及溫士勳,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
⑴經本院檢視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及本票,可見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合先敘明。
⑵次查: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溫貴蘭信託管理,需要溫貴蘭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人溫士勳和溫貴蘭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溫士勳和溫貴蘭的人帶著身分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而後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溫貴蘭的人來,和在統一超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自稱溫貴蘭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第125至131頁、第167至169頁、第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82至117頁)。
②又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濟
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而後於110年4月30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告。後來於同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溫貴蘭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31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③再依溫貴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蓋印文,應係用伊印鑑所蓋等語(見他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06頁,偵一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並依溫士勳於本案審理中結證: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22頁)。
④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溫貴蘭
之人,事實上並非被告、溫貴蘭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經本院檢視王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見偵一卷第143頁),亦與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見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又經本院比對溫貴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之「温貴蘭」簽名間,兩者之運筆、筆跡、神韻、筆觸、字型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再經本院檢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非同。倘將上開各節參合溫士勳、溫貴蘭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溫貴蘭及溫士勳,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如附表
一、二所示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⑶綜此,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溫貴蘭、溫士勳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文件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或本票後加以行使等情,均堪認定。
⒊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
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等語(見他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貸乙節,應係知之甚詳。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通訊軟體暱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該通訊軟體暱稱「玉蘭」之人係伊,且該對話訊息確實係由伊所收回,另外暱稱「昊天宮」之大頭貼確係伊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暱稱「玉蘭」之人為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對話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之原始對話內容,暨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見偵一卷第202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見偵一卷第206頁),此節與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另案當庭勘驗李岱叡手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見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更足令本院懷疑被告尚非如其所辯般,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⑵又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李
岱叡曾向被告表示「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見民事卷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見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放貸分潤。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未符,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甚難採信。
⑶再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被
告曾向李岱叡表示「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嗎?」、「若讓貴蘭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貴蘭有問你也說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27頁),並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屢向李岱叡借款乙情(見他卷第123、125、129、135、137、139頁),暨依王敏薇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6、101頁),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某乙,實非被告及溫貴蘭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乙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溫貴蘭、溫士勳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乙事亦可於還款後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堪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
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⑷另因某甲、某乙及某丙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
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等情,業據王敏薇於審理中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⑵、①)。而經本院考量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者,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或本票中「溫貴蘭」及「溫士勳」之印文,均係以溫貴蘭及溫士勳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溫貴蘭及溫士勳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⑵、①及③)。而經本院考量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地政事務所,暨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徵被告及李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見他卷第195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伊將證件、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他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曾有向李岱叡索取證件及印鑑,且李岱叡亦立刻向被告表示會將之送去被告住處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印鑑尚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於被告及李岱叡間傳遞來去,尚難令本院相信本案單純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與被告完全無關。⑸末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110年5月底接到不動產業人員
通知,說伊的土地被設定民間抵押,伊才去申請謄本,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倘若屬實,則被告在取得謄本後,應僅知悉本案房地有遭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王敏薇,而不知悉此事與李岱叡間有何關聯。則衡諸常情,被告本應立刻聯絡王敏薇加以詢問,或對王敏薇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行為以資救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逕向李岱叡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而如後述,且依王敏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借錢的人不是她,說我被李岱叡騙了,要我跟她共同去告李岱叡,另一通電話中她還有說前往地政事務所的女子是李岱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亦足認被告係主動向王敏薇表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由李岱叡所為之而與常理相違,凡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確如其與辯護人所辯般,僅係單純遭李岱叡冒用名義非法處分財產,而與前開詐欺及偽造行為毫無關聯。
⑹綜此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貸
而不知其事者,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審理程序最後陳述中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更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非實情,並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應係事後與李岱叡間,就所貸得金錢如何運用、分配有所爭執,方與李岱叡反目成仇而衍生相關民、刑事案件。從而,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皆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復盜蓋其印文,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等語。復於110年11月5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於頭份分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節,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至60頁、第125至130頁、第171至172頁),堪認屬實。又因被告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開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明知上情,竟猶捏造前開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核其所為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共同偽造溫士勳署押及印文之犯罪
事實,復漏未記載被告於偵查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犯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該部分所犯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行為,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與李岱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乙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縝密謀劃妥當後,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觀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萬元之金錢,復足生損害於溫貴蘭、溫士勳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害,並有使溫貴蘭、溫士勳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參合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主觀惡性尚非輕而難以輕縱,因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上區間。復考量被告因事後與李岱叡存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即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因而誣告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觀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前開罪刑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因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敏薇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重判等語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118頁)等一切情狀,經以行為人屬性事由下修其責任刑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署押、印文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偽造之「溫貴蘭」、「溫士勳」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用印文」欄所示之「溫貴蘭」、「溫士勳」印文,雖係未經授權而盜用溫貴蘭、溫士勳印章所盜蓋之印文,然係使用溫貴蘭、溫士勳所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文即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是本院自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對之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書,固
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分別提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溫若蘋」、「溫貴蘭」、「溫士勳」之印鑑章各1個,雖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本院縱對「溫若蘋」之印鑑章宣告沒收,其仍可輕易另行刻印之,且因「溫貴蘭」、「溫士勳」之印鑑章,亦非溫貴蘭、溫士勳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供為犯罪所用者,故本院倘對上開印鑑章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印鑑章尚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實際所分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經過,李岱叡不僅事前有與被告共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復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分別搭載某甲、某乙前往地政事務所,並向王敏薇隱瞞某甲、某乙非被告及溫貴蘭乙事。復於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間之某日,在統一超商確認某
乙、某丙與王敏薇簽署文件、本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中王敏薇之證述),更於同年5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取走王敏薇所給付120萬元中之105萬元(見民事卷第251頁中李岱叡之證述),且迄今猶未返還,可見李岱叡恐係自始至終串連整起犯罪之人並獲取最大利益,與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實施,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高度可能,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溫貴蘭」署押1枚 立書人欄「溫貴蘭」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溫士勳」、「溫貴蘭」署押各1枚、立切結書人欄「溫士勳」、「溫貴蘭」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士勳」、「溫貴蘭」印文各1枚、立切結書人欄「溫士勳」、「溫貴蘭」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溫貴蘭」署押1枚 收款人欄「溫貴蘭」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溫士勳」、「溫貴蘭」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士勳」、「溫貴蘭」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溫士勳 發票人欄「溫士勳」署押、印文各1枚 溫貴蘭 發票人欄「溫貴蘭」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溫士勳 發票人欄「溫士勳」署押、印文各1枚 溫貴蘭 發票人欄「溫貴蘭」署押、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