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掄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掄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無論以何方式毀損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0時52分至21時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吳鎧兆住處之車庫,徒手猛力攻擊告訴人吳鎧兆之母親即告訴人吳楊秋香頭部及臉部,告訴人吳楊秋香當場大量吐血失去意識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頭部、嘴唇、下巴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同日21時0分18秒侵入上開住處客廳,並以拉扯方式破壞該住處客廳內之櫥櫃,致該櫥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鎧兆。嗣告訴人吳鎧兆之子吳侑磬發現告訴人吳楊秋香失去意識倒地,撥打119報警求救,經警消人員到場後,將告訴人吳楊秋香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楊秋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侑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上開住處監視器光碟片及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身穿之上衣及褲子)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我不認識吳楊秋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跟吳楊秋香沒有任何仇恨恩怨,從監視器時間觀之,前後不到3分鐘,而告訴人吳楊秋香年紀70多歲,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楊秋香,本來就很容易造成骨折或是嚴重傷勢,所以不能單以診斷證明書上片面記載,就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楊秋香無怨無仇,被告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被告打完告訴人吳楊秋香後就走出去馬路邊,向警方揮手,本案應僅是偶發衝突事件,且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吳楊秋香昏迷住院,但告訴人吳楊秋香出院後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如果被告真有致人於死犯意,一定會在現場等待告訴人吳楊秋香死亡才走掉,怎麼會在馬路上攔下警察,被告當時是赤腳,手機也沒帶,可見被告是酒後斷片,被告事後也跟告訴人吳鎧兆、吳楊秋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2人也撤回本案告訴,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發經過,業為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0、4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楊秋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侑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5、169至171、201至
204、211至213)、復有上開住處監視器光碟片及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57至61、73至81、89至91、175、1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刑法殺人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與告訴人吳楊秋香素不相識,亦無糾紛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兆、證人吳侑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44至4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吳楊秋香間並無仇隙,被告應無貿然憤而殺害告訴人吳楊秋香之動機。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本來是要去彰化喝酒,後來一名在酒店工作的女子「小彤」約我去苗栗縣三義鄉喝酒,我就找代駕載我去相約地點,現場除了「小彤」還有兩名自稱「小彤」哥哥的男子,我在該址坐了約30分鐘後,我和「小彤」、兩名男子一起開我的車去三義F-hotel,我當時喝得很醉,到F-hotel房間後就直接睡著,兩名男子把我搖醒,要我娶「小彤」否則要給他們錢,我不同意,就被他們壓在地板上打,後面我掙脫後就逃離F-hotel,因為我沒有拿到手機及錢包,且我已經喝醉了,所以想請路人協助報警,我記得我有進入一間民宅想要請求協助,但我只記憶到這裡,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最後我有印象我人在路邊看到警車過來,我有揮手向警方求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133至13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呈現酒醉狀態;走路搖搖晃晃需要人攙扶,倚靠路邊機車時有將機車傾倒之虞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因上開偶發事件,而一時衝動、酒後失控為本案犯行,自常情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⒉再就被告攻擊告訴人吳楊秋香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雖有攻
擊告訴人吳楊秋香頭部、臉部,然均係徒手攻擊,並未以工具、兇器攻擊之。又參以被告攻擊告訴人吳楊秋香之地點為車庫,該等處所不乏掃拖把、盆栽等鐵製、堅硬工具,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4、181至183頁),若被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吳楊秋香之意圖,其應可非常輕易的取得鐵製、堅硬工具,再持該工具以更激烈方式朝告訴人吳楊秋香致命部位攻擊即可,無需僅以徒手攻擊,此可顯現被告攻擊告訴人吳楊秋香之時,顯然並無殺人之故意存在。又參以告訴人吳楊秋香遭被告攻擊時,隨即昏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吳楊秋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2頁),考量告訴人吳楊秋香此時閃躲或反擊之能力均已降低,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無論在體型或力氣上均占明顯優勢,苟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吳楊秋香於死之殺人犯意,其持續攻擊告訴人吳楊秋香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殺死告訴人吳楊秋香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卻未為之,反而自行離開案發現場,故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其無殺害告訴人吳楊秋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告訴人案發當天送往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頭部、嘴唇、下巴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175頁)。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急診就診:顱內出血、下顎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外傷嚴重度分數大於16分為嚴重外傷,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14年5月21日千醫字第202505005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然而,此等事證僅能直接證明被告本案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楊秋香客觀上生命受有危害,惟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仍應綜合前述之關係、動機、程度以及事後反應等各節綜合審慎判斷之。本院審酌告訴人吳楊秋香所受傷勢固非輕微,惟其於113年7月24日受傷後入院急診接受緊急手術,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8日病況穩定即轉出至一般病房,經醫師認為情況許可於同年9月14日出院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73、375頁),及告訴人吳鎧兆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陳稱:吳楊秋香目前看起來有好轉,意識已經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是告訴人吳楊秋香經治療後並無生命危險,益徵被告於下手之際,尚有所節制。輔以被告當時呈現酒醉狀態,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在酒醉情形下,亦難排除被告難以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致告訴人吳楊秋香受有前揭傷勢。況且告訴人吳楊秋香於案發後就醫時,除頭部、臉部受傷外,鎖骨、肋骨骨折等亦受有傷害甚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吳楊秋香頭部、臉部有受傷一節,逕認被告係刻意瞄準告訴人吳楊秋香頭部、臉部之要害部位攻擊,而具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僅係傷害犯意,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吳楊秋香間之關係、被告所用工
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衝突發生原因、被告犯案過程、告訴人吳楊秋香所受傷勢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告訴人吳楊秋香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吳楊秋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吳楊秋香之事實,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