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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聖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張智凱獲悉陳韋評有借款需求,竟分別基於乘他人輕率、難以求助之困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陳韋評,約定以附表所示「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息,並分別於借款時,預先扣除附表所示之「預扣利息」(亦即分別僅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之金額與陳韋評),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陳韋評遲未還款,黃詠聖、張智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區照會群」群組中得知陳韋評將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與他人借貸款項。竟共同基於以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詠聖、張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先於上址附近集合商討計畫後,由黃詠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面與陳韋評在上址接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男以頭部撞擊陳韋評頭部後,張智凱駕駛BLA-73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AR)、「小胖」之人至上址,一同包圍陳韋評。甲男接續徒手攻擊陳韋評、「小胖」則持球棒攻擊、「矮子」徒手攻擊、張智凱徒手推擠陳韋評,致陳韋評受有左額頭眉角傷害,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陳韋評逃離現場至附近之貨櫃屋躲藏,黃詠聖、張智凱等人始離開,且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韋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詠聖、張智凱(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並有切結書照片、借據照片、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另就借款利息、實際交付金額部分,張智凱於審理中固辯稱

:我實際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利息是每10天2,000元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2年10月初下午約12至13時許,跟張智凱約定借款15,000元,張智凱當時只給我9,000元 ,並稱6,000元是利息等費用,又以1星期為1期,利息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就借款金額、實際取得金額、預扣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數額,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無過度誇大、渲染之情,其證述確屬可信。反觀張智凱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中先稱:我借給告訴人15,000元,每1萬元還1萬600元,沒有疊利息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113年9月11日警詢中改稱:我借給告訴人15,000元,1個月收1,050元利息,我當場給告訴人13,000元,其中1,050元是利息、950元是油錢等語(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11日偵查中又稱:我對告訴人係以1個月700元計算利息,實際上給告訴人1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13頁至第323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借給告訴人15,000元,但我只給告訴人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於審理中復稱:我實際給告訴人11,000元,利息是每10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可見張智凱就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有無約定利息、利息之計算基準與利息之數額,前後所述顯然有異,其所辯殊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重利,並於上開時、地共同要求告訴人償還借款之事,惟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黃詠聖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的行為不構成傷害;張智凱則辯稱:我有推擠告訴人,但我不是動手打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㈠告訴人分別向被告2人借款後均遲未還款,被告2人均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北區照會群」群組中得知告訴人將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與他人借貸款項。由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先於上址附近集合商討計畫後,黃詠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面與告訴人在上址接洽,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頭部,張智凱則駕駛BLA-73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矮子」、「小胖」之人至上址,一同包圍告訴人。甲男接續徒手攻擊陳韋評、「小胖」則持球棒攻擊、「矮子」徒手攻擊、張智凱徒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左額頭眉角傷害,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告訴人逃離現場至附近之貨櫃屋躲藏,被告2人等人始離開,而未取得重利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北區照會群」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8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59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知黃詠聖與「小胖」先前往案發地點,然「小胖」先行離開,由黃詠聖留在原地,爾後告訴人出現,與黃詠聖交談片刻後,甲男即出現並徒手傷害告訴人,張智凱搭載「小胖」、「矮子」旋即抵達現場,「小胖」、「矮子」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甲男亦接續為傷害行為,此事實經過歷時約4分鐘之情。佐以黃詠聖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在群組裏,放款同行有貼文告訴人又要借貸,且要約同行在案發地點碰面借款,我看到訊息後就約「小胖」一同前往案發處附近約50公尺等待告訴人出現,在等待期間,張智凱駕車搭載「矮子」前來,甲男則駕駛馬自達自用小客車(BUT-3713號)前來,我們5人碰面後,我就提議我先1人駕車至案發地與告訴人碰面,我就請張智凱跟「矮子」搭載「小胖」,當時我與告訴人碰面,並請他上我車子及拿出身分證確認身分後,其他4人就駕駛2輛車前來追討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張智凱於警詢中則供稱:我當天是因為得知告訴人又出來借款,才會到本案現場,到現場時其他人都已經到了,當時黃詠聖要求我幫忙載他的乘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2人在其等與告訴人碰面前已有接觸,張智凱並協助搭載黃詠聖之乘客,而其等搭載之乘客亦均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情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勾稽被告2人所述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甲男、「小胖」、「矮子」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追討借款之目的而於本案時間出現在本案地點,且其等曾一同商議與告訴人會面之型式,即待黃詠聖確認告訴人身分後,其餘人等再上前包圍告訴人。而於甲男、「矮子」、「小胖」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被告2人亦均在場並呈包圍告訴人之姿,「矮子」、「小胖」持工具下車時,被告2人亦未有何阻擋行為,張智凱更於告訴人欲遠離攻擊者時,徒手將告訴人推向攻擊者方向。益徵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在場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雖未徒手毆打告訴人,然與其他在場並毆打告訴人之同夥,目的一致、目標明確,其等與同夥間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自係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以求返還重利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放款行為,換算利率顯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數倍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且均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已先扣除利息,可謂均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上開傷害行為,意欲促使告訴人償還欠款,以達其等收取重利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甲男、「小胖」、「矮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傷害之不法手段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是在犯罪事實一之普通重利犯行均已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於普通重利犯罪尚在實行階段或行為繼續中,即將犯意提昇至加重重利罪,上開二部分截然可分,不容混為一談。如若不然,率將被告2人既已實現之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未遂論以一罪,而僅評價為加重重利未遂罪,不僅無視於被告2人在獲取重利而行為既遂後,始另行萌生施以傷害手段收取後期利息之獨立犯意,造成原本業已實現犯罪結果之普通重利既遂犯行,反而被評價為加重重利之未遂犯,更足以產生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妥適。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普通重利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分工態樣及犯罪手法亦迥然有別,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固已著手實行加重重利罪之傷害手段,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給付利息,以致未能遂行被告2人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難以求助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無限輪迴,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更在獲知告訴人出沒時地後,率爾採行傷害手段對其施壓,欲逼使告訴人依約還款而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然因告訴人未因此給付款項而未遂,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權受有侵害,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重利行為,否認結合於加重重利犯行之傷害行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多人一同為加重重利行為之手段、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及黃詠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蒜頭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張智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考量犯行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近,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共同正犯「小胖」所使用之球棒1支,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3,000元、6,000元,分屬其等所涉普通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又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普通重利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除犯傷害罪、加重重利罪嫌外,因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此方式實施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簽立予被告黃詠聖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記載被告張智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之紙條照片與被告張智凱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區照會群」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影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為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上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酌者為:一、本案是否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且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二、本案是否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持續相當時間?

一、妨害秩序部分㈠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警員賴俊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8日當天我是巡

邏班,接到報案說有人受傷、糾紛之通知就前往現場,現場完全沒有人、車,且有些小路,我們就四處找告訴人,找到告訴人時只剩他一個人在現場,當下有要叫救護車協助送醫,但是他拒絕送醫等語(見偵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復參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8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可見案發地點位處偏遠,四周多係鄉間小路,未見有何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況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正犯前往本案地點之目的,均係為對告訴人討要重利債務,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人為之,且其等並無刻意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生加乘作用之意,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亦屬相合,即無邀集眾人毆打告訴人,或造成施暴者不分青紅皂白,在現場見人就打之情況,則被告2人所為並未造成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㈢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借據、切結書、本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

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為重利犯行。「北區照會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會於上開時、地出現而聚集之原因,則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遭索討重利者毆打,然並無提出足夠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之行為有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加重妨害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於私行拘

禁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故行為人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當天對方開了3台車前來,總

共約5至6人,其中2人開口向我逼債(本金及利息未還),我跟他們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可以還,其中1人就用頭部撞擊我左額頭眉角成傷,我受傷後就快步跑掉,並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要跟別家借款,約在事發地點見面,上車後對方先拍我的證照,並發現是我之前欠錢的債主,後來就有其他2台車過來,有人用頭撞我。再後來就有人拿鋁棒要打我,並圍過來要毆打我,我就跑到附近親戚的貨櫃屋內,並把門拉下來鎖住趕快報警,我有請我朋友「阿國」幫我報警、帶警察過來,後面警方來時我朋友也有在旁邊看,對方則是已經跑了,一個都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可見告訴人對其遭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毆打並快步跑離後係如何報警、何人報警、有無友人在場等情,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況警員賴俊融於偵查中已證稱:找到告訴人時只剩他一個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33頁至第334頁),佐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跑進去貨櫃屋後,我們看一下該處鐵門拉下來,無法進入我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告訴人所述就遭毆打並逃離後之過程確有微瑕,難認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於告訴人躲進貨櫃屋後尚於屋外徘徊許久,進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

㈢另觀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可見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正犯

,從當日與告訴人接觸、傷害告訴人至告訴人逃跑間,僅相距約4分鐘,此一時間短瞬,客觀上未達於以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之狀態,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再參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益見告訴人躲藏之貨櫃屋至案發地點相距僅約300公尺,步行僅須4分鐘,2者間距離甚短,即告訴人受追趕之時間、空間亦均甚微,更難謂告訴人具持續相當時間喪失或受抑制其行動自由,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伍、據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貸與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1 黃詠聖 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 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2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 1天為1期,每期需還款1,000元,共計20期。 (計算式:3,000÷20,000×100%×365÷20=274%,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2 張智凱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萬5,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 約定計息方式:每7日為1期,1期3,500元。 (計算式:6,000÷15,000×100%×365÷30=487%,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計算式均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附件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檔案名稱「案發現場廣場監視器」 勘驗結果: ㈠監視器時間:11/18/2023 14 : 13 : 00至 14 : 13 : 39 BQY-6207號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停於住宅前空地(車頭朝畫面上方),被告黃詠聖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淺色牛仔褲、頭戴帽子之男子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小胖」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微胖者自A車駕駛座下車,2人清理A車後座,將雜物改放置於後車箱内。 ㈡監視器時間:11/18/2023 14 : 18 : 20至 14 : 18 : 35 被告黃詠聖自A車副駕駛座、「小胖」自A車駕駛座下車並手持長棍,被告黃詠聖改坐於A車駕駛座,「小胖」則往道路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 ㈢監視器時間:11/18/2023 14 : 32 : 10至 14 : 36 : 15 A車停於住宅前空地(車頭朝畫面下方),告訴人陳韋評身穿紅色羽絨外套、深色長褲從畫面外逕直走向A車副駕駛處(A車右側),隔車窗觀看後,打開A車右側後座車門,坐進去。(14:33:20)BUT-3713號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BLA-7308號白色車輛(下稱C車)進入畫面中,甲男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自B車駕駛座下車,並直接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已站於A車右後座車外)。此時被告黃詠聖亦從A車駕駛座下車,也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甲男往告訴人正面方向走近後,告訴人步步後退,而被告黃詠聖則從告訴人身後靠近,形成被告黃詠聖、甲男包圍告訴人之姿。後甲男用其身體碰撞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踉蹌後退、倒在A車上,甲男又用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頭槌方式攻擊告訴人,「小胖」出現,並呈現被告黃詠聖、「小胖」、甲男包圍告訴人之姿。 (14:33:41)「矮子」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淺色牛仔褲、手持類似木棒物品,自C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張智凱身穿灰色外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自C車駕駛座下車,並朝告訴人等人靠近,形成被告黃詠聖、「小胖」、甲男、「矮子」、被告張智凱包圍告訴人之姿。 (14:34:03)告訴人持續講話,被告黃詠聖走向A車駕駛座,「矮子」用手揮打告訴人,「小胖」用手打告訴人的頭,被告黃詠聖返回靠近告訴人,「小胖」持續打告訴人,甲男往B車駕駛座走去,「矮子」上前靠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黃詠聖亦一同上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進A車後座,俯身後才可站起。 (14:34:43)「小胖」自C車車上取出球棒,攻擊告訴人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跑出畫面外。被告黃詠聖、「小胖」、「矮子」、被告張智凱上前追趕告訴人。甲男駕駛B車上前追趕。被告黃詠聖跑回闔上A車右側後座車門後,又跑出畫面外。 (14:36:05)被告張智凱返回闔上C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駕駛C車往告訴人逃跑方向前進。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檔案名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 勘驗結果: 監視器時間:11/18/2023 14 : 34 : 40至 14 : 36 : 15 「小胖」自C車車上取出球棒,被告張智凱持手機拍攝,「矮子」手持木棍,告訴人在「小胖」攻擊下,往C車方向移動,被告張智凱出手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往「小胖」方向推,阻止告訴人往道路外移動,告訴人向畫面上方逃跑,被告黃詠聖、「小胖」、「矮子」、被告張智凱上前追趕告訴人,被告黃詠聖坐上C車駕駛座後又下車。甲男駕駛B車上前追趕。被告黃詠聖跑向A車方向,後又往告訴人逃跑方向走去。被告張智凱返回闔上C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駕駛C車往告訴人逃跑方向前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