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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憲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被 告 林筠傑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柏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筠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筠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彭柏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柏憲、林筠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曾靜純為購買毒品,先向黃虹如索取彭柏憲之聯繫方式,黃虹如則提供當時與彭柏憲同住一處之林筠傑之Facetime號碼(gtr8200000000il.com),曾靜純撥打該號碼後由林筠傑接聽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林筠傑與彭柏憲共同騎乘機車,一起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現場,由彭柏憲在旁,再由林筠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2公克)與曾靜純,曾靜純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入上開機車車廂內,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彭柏憲、林筠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96頁、第428頁至第4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筠傑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被告彭柏憲於審判中坦承(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5頁),核與證人黃虹如於警詢中、證人曾靜純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75頁),並有證人黃虹如與曾靜純間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向證人曾靜純販售毒品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見被告2人本案實行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筠傑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彭柏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其於本案並非主要交付毒品之人,且與購毒者曾靜純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少,對象僅有1人,審理最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衡諸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危害社會程度等情,認縱依上開規定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彭柏憲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筠傑於本案係負責聯繫交易並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人

,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角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且其就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林筠傑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林筠傑始中坦承犯行,被告彭柏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審判中方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人數僅1人、價額及數量均非鉅,及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林筠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彭柏憲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林筠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3個小孩;被告彭柏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筠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彭柏憲至交易現場,而證人曾靜純則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放在上開機車車廂內等情,業據證人曾靜純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然就被告2人如何朋分上開價金之事,被告林筠傑於審判中供稱:錢都是我拿走,但被告彭柏憲當時有欠我錢,這個錢就當成是他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彭柏憲於審判中則供稱:我確實有欠被告林筠傑錢,但我沒有跟他講好上開價金是當作還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足認被告2人間對於不法利得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為共同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筠傑遭查扣之K菸2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