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喜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鍾文喜為址設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1樓「宏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公司)負責人。鍾文喜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鍾文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將宏星公司承攬「竹南鎮學校通學步道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瀝青塊、磚頭、廢人行步道、廢鐵、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下稱本案廢棄物【體積約595.4立方公尺】),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即苗栗縣○○○○○地○○○○○○鎮○○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施工地點),雇請不知情之司機分次載運至其向徐堉勳、徐富貞、徐煒傑等3人分別承租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廢棄物。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縣環保局)稽查員魏展華於11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鍾文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13年4月某日起,將宏星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本案施工地點,雇請司機分次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種類只有廢磁磚、水泥塊、瀝青塊,數量只有595.4立方公尺,即偵查卷第113至137頁照片編號9至10、14至15、19至20、24至25所示(下逕稱照片編號),這些都是從本案施工地點載運過來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僅爭執堆置、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及種類,被告只是為了工程便利才為本案犯行,並非要堆置廢棄物來牟利,且被告已將其所堆置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稽查員魏展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張維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159至161、190頁)、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徐堉勳、徐富貞、徐煒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8至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頭份市公所113年4月26日頭市農字第1130007672號函暨查證回報資料、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農農字第1130155911號書函、本案土地之查詢資料、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本案土地空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工程合約估價單、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案工程工程設計圖、現場照片、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苗縣環保局114年9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49869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81至93、99至137、221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03、105至175、187至223、253至281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堆置、清除廢棄物的種類為「瀝青塊、磚頭、廢人行步道、廢鐵、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種類為「瀝青塊、磚頭、廢人行步道、廢鐵、廢木材、廢家具、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係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KW300128號)(見偵卷第93頁)為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種類只有「廢磁磚、水泥塊、瀝青塊」,即照片編號9至10、14至15所示(被告雖供稱照片編號19至20、24至25亦為其所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然該等照片與照片編號9至
10、14至15完全相同,本院不再贅述),這些都是從本案施工地點載運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經查:⒈證人魏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稽查時,只有問被告瀝
青塊、人行步道是怎麼來的,被告就說是竹南公園;又照片編號9為廢瀝青及混凝土塊;編號10為廢鐵、廢磚頭及混凝土塊;編號14為瀝青及混凝土塊;編號15為廢鐵、廢涵管、瀝青及混凝土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2至113頁)。
⒉證人魏展華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
種類為「瀝青塊、磚頭、廢人行步道、廢鐵、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等節,與查獲現場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加以該等廢棄物亦係施作工程常見之廢棄物;再者,被告亦自陳其與魏展華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且證人魏展華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可認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種類為「瀝青塊、磚頭、廢人行步道、廢鐵、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除上開本院所認定
的廢棄物外,尚有「廢木材、廢家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觀諸照片編號17至18(見偵卷第131頁,照片編號8與編號17相同,本院不再贅述),可知苗縣環保局稽查員魏展華於稽查時有拍攝到「廢木材、廢家具」之照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護人辯護稱:照片編號17至18並不是被告本案工程所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
⑴照片編號17至18當中的「廢木材、廢家具」係坐落在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等情,有苗縣環保局114年9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4986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照片編號17至18所示之「廢木材、廢家具」並非在本案土地所查獲,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非子虛,堪可採認。
⑵雖前開函文中固記載:255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係屬同一廠區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土地及2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可知本案土地與255地號土地並不相連,因此上開記載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堆置、清除廢棄物的種類應為「瀝青塊、磚頭、
廢人行步道、廢鐵、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並無「廢木材、廢家具」等節,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數量為3,000公噸等語
(起訴書原係記載300公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00公噸【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沒有那麼多,應為595.4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經查:
⒈觀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KW30012
8號)(見偵卷第93頁),固記載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數量為3,000公噸,然證人魏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目視、踏勘的方式,並輔以經驗法則來認定堆置在本案土地廢棄物的數量,我當時沒有攜帶測量的工具去認定廢棄物的數量,原因是苗縣環保局沒有給我們相關的工具,我都是用目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依證人魏展華上開證述可知,其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並未攜帶測量工具,是要難僅以前開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數量,逕認被告堆置、清除廢棄物的數量為3,000公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堆置、清除的廢棄物均已清
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被告此部分所述業經苗縣環保局認定屬實,有苗縣環保局114年4月16日環廢字第11400183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述之廢棄物數量與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數量相符,可認其所辯應非虛妄,且無明顯違背常情,故本院認定被告實際於本案土地上堆置、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如其所稱的595.4立方公尺,並未如公訴意旨所稱達3,000公噸之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查獲為止,反覆從事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為間接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已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回復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堆置、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種類另有「廢木材、廢家具」,且廢棄物數量達3,000公噸,然如前所述,本案僅可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僅有「瀝青塊、磚頭、廢人行步道、廢鐵、混凝土塊、廢涵管、磁磚」,且數量僅有595.4立方公尺,公訴意旨認被告堆置、清除的廢棄物種類、數量逾本院前開認定之部分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