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盈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盈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曾盈翠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曾盈翠與周弘育經由網路交友平臺認識,認識後2人僅以通訊軟體聯絡,並成為交往之情侶關係,詎曾盈翠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曾盈翠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向周弘育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7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周弘育佯稱:要發放員工薪資,需向周弘育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致周弘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5日19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曾盈翠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曾盈翠隨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出23,000元,剩餘款項則供己網路消費使用。
二、曾盈翠於111年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112年1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周弘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資料),且2人約定本案信用卡消費款項應由曾盈翠自行付款後,曾盈翠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月8日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向外送平臺訂購餐飲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消費,至112年2月份止(共計2月),共刷卡消費達93,789元(公訴意旨認曾盈翠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為下述無罪諭知)。迨本案信用卡112年1月份帳單之繳費期限將屆,曾盈翠仍無力支付且為掩飾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31日0時49分許、同年2月1日6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兆豐商業銀行網站,並輸入周弘育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連結至周弘育本案信用卡帳單頁面,選擇「線上繳費」後,將周弘育前為供曾盈翠返還借款之受領匯款之用而告以其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登載於本案信用卡帳單頁面及繳費額分別為1,442元、5,000元,以示前開刷卡消費帳款中之1,442元、5,000元係由周弘育以其本人名義以本案郵局帳戶中繳費支付,足生損害於周弘育及郵局對存戶支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曾盈翠亦因而獲有免清償其以周弘育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6,442元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盈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至200頁;調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8至41、202至203、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弘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47至48、199至200頁;調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本案信用卡帳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2月22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147號函、113年6月13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附之繳款明細表、代收作業日報表、113年8月12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50號函暨所附之代收作業日報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6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311號函暨授信明細資料、信用卡紀錄資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43至65、73至75、
167、193頁;調偵卷第23至27、37至47頁;本院卷第89、160至1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本案郵局帳號,該等資料均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同時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因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與其被訴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表示承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40至41、20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接續輸入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繳納本案信用卡卡費2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論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原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手段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完成本案信用卡繳費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存戶支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卡費共4,500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詐得之26,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詐得免清償其以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共6,442元之不法利益,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除其中4,5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實際之不法所得為1,942元(計算式:6,442-4,500=1,942),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告訴人以被告感染新冠肺炎須居家隔離無法外出用餐,本於男女朋友交往而為被告向外送平臺訂餐並同意將本案信用卡借予被告先行刷卡消費,僅刷卡消費費用須由被告自行給付,詎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此善意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同意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由被告自行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資料告知被告。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自111年12月22日起大肆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以向外送平臺訂購餐飲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至112年2月份止,共刷卡消費達93,78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信用卡帳單、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間自告訴人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以向外送平臺訂購餐飲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至112年2月份止,共刷卡消費達93,789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和周弘育聊到我的網路銀行被停用的事情,我也有把得新冠肺炎沒有辦法出門的事情跟周弘育講,周弘育就先用他的信用卡刷卡幫我叫外送,但因為周弘育要工作,沒有辦法隨時處理幫我叫外送的事情,所以就主動把卡號及授權碼給我,我才跟周弘育說我會還卡費,我當時是有資力的,我並沒有要求周弘育把卡號及授權碼給我,周弘育沒有跟我說刷卡的範圍、項目、額度,周弘育只跟我說不能刷太多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間自告訴人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並自11
1年12月22日起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以向外送平臺訂購餐飲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至112年2月份止,共刷卡消費達93,789元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8至39、114至116、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47至48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曾盈翠認識後,沒有見過面,我們都是
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聯絡,曾盈翠沒有錢,她曾經開口跟我借錢,另外我從聊天過程我知道曾盈翠有確診,無法外出,會叫外送餐點,我主動提議先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所以我才將本案信用卡資料告知曾盈翠,她說有錢就會還我,曾盈翠除了會叫外送外,我知道曾盈翠會上網玩遊戲,我有同意曾盈翠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儲值網路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曾盈翠當時算是在交往,曾盈翠當
時跟我說她沒錢吃飯,我就跟她說我先幫她,我就提供曾盈翠本案信用卡資料,我沒跟她說只能刷多少錢,只說不要刷太多錢,但沒有約定確切的金額,當時曾盈翠只說會還我刷卡的錢,沒有說什麼其他的,我當時就相信曾盈翠了,我沒有印象曾盈翠跟我講了什麼讓我覺得曾盈翠有資力還錢,曾盈翠後來不還我刷卡的錢,曾盈翠就開始講說她經營服飾店跟人家合夥,過不久合夥人會給她一筆錢,她就會拿錢還我這些唬爛的話,但這些都是我給曾盈翠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
㈢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間係透過網路相識
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使用前,被告就已經有向告訴人借錢之情況,可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參以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判斷評估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後,被告日後可能會無資力還款本案信用卡卡費之風險之能力,可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並評估其自身之能力與被告之資力後,仍主動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消費,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何遭施用詐術方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從被告信用聯徵資料
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起已有約200,000元以上之信用卡借款,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資料之初已無償還真意及資力,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有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給告訴人,加以被告、告訴人均陳稱:被告有返還告訴人4,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若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有詐欺之犯意,當不致如此,輔以告訴人於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使用前,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因此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難逕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曾盈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曾盈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