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植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7、9、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丙○○(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甲○○則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而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甲○○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在旁對「車手」進行監控、把風。
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欣怡」自113年8月某日起,陸續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面交款項或匯款(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另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4萬元,「陳國寶」即指示丙○○於同日某時,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含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214萬元(含假鈔213萬9,000元)並出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甲○○則在旁負責監控丙○○之面交取款。而因乙○○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丙○○向乙○○取得贓款後,丙○○、甲○○旋遭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6、7、9、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劉興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附近的廟拜拜,只是剛好跟告訴人、共同被告丙○○同路線等語。經查:
一、由「劉欣怡」自113年8月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面交款項或匯款(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另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交付投資款214萬元,「陳國寶」即指示共同被告丙○○於同日某時,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含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214萬元(含假鈔213萬9,000元)並出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77、103至111、259至26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丙○○與「陳國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35、139至147、175至22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跟歐華客服
人員聯絡相約時間地點要儲值,我就帶著鈔票(假鈔新台幣213萬9千元、真鈔新台幣1千元),我跟對方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内面交進行儲值,後來在今日(16)14時30分及14時40分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給我,說要更改儲值地點,更改至苗栗縣○○市○○路00號(85度C)…」、「(問:除了與你碰面拿取金錢的主集專員(丙○○)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員與你碰面或是跟隨你?)有,有一位男生在我進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前,就從對向走來與我碰面,但我沒有理會他,他也沒有理會我,之後我進全家便利商店等待時,該名男子就一直頻繁的進出全家並且眼光一直飄向我,且出全家之後就一直在全家附近徘徊觀望。」、「(問:承上問,該名男子當時的穿著為何?)他穿著黑色愛迪達上衣及黑褲,手臂有刺青。我當時以為他就是來收錢的主集專員,所以我有特別留意他的穿著及動向。」、「(問:該名男子你是否曾經見過?)沒有。」、「(問:該名男子後來在何處你是否知道?)我在接到更改儲值地點的電話後,在步行前往中正路85度C的時候,我就發現該名男子一直跟隨在我後方,等我在中正路85度C坐著等待時,該名男子就跑到對向路口抽菸,抽完菸之後他就移動到中正路的台灣大哥大門市前,在這期間,該名男子都一直望向我這裡,在該名男子移動到台灣大哥大門市之後,主集專員(丙○○)就出現跟我碰面了。主集專員(丙○○)被警察抓之後,該名黑衣男子也被警察抓到,帶回派出所。」等語,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在全家與我碰到面,且觀察我、尾隨我到85度C的黑衣男子」(見偵卷第110至111、115頁)。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其對於周遭人、事之觀察較諸平常敏銳,核屬事理之常,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一路觀察伊、尾隨伊等語,應屬可信。
㈡稽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5至201頁)可
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後,最初係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下車,而該處即為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原先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且自被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後、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改約在85度C頭份中正店面交前,被告曾先後4次進出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每次在店內停留1分鐘至6分鐘不等之時間後,即步出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周遭不遠處佇足、徘徊,且不時望向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嗣於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改約在85度C頭份中正店面交後,告訴人即自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步行前往85度C頭份中正店,被告亦跟隨在後,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抵達新面交地點即85度C頭份中正店後,被告仍持續在85度C頭份中正店對面之統一超商徘迴,且頻繁轉頭看向85度C頭份中正店,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頭份市後,其活動範圍均不出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先後所約定之2處面交地點附近,且其在該二處附近徘迴時,注意力均明顯集中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85度C頭份中正店之門口,而有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監控、把風之舉動,彰彰明甚。且觀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曾於告訴人進入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前,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附近,借坐在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上達數分鐘之久(見偵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係在等待某人或某事件之發生,且因等待過久,而暫時借坐在他人機車坐墊上以避免疲勞,是被告辯稱其於參拜途中偶然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附近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興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12時3
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美門市搭載被告,當天上車之後,被告先跟我說要去苗栗縣○○市○○路00號,後來在下頭份交流道時,被告突然跟我說要改在頭份市○○路00號全家超商下車,他沒有說要前往該處做何事;被告上車之後,看起來很緊張,跟我說請我開快點,他趕時間,當時他沒有用電話跟人聯絡,但是我知道他有用手機跟人家傳訊息,看起來很忙等語(見偵卷第363至368頁),足見被告搭乘計程車時並未向司機告知其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廟宇,且其嗣後變更之目的地即頭份市○○路00號全家超商,洽為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原先約定之面交款項地點。另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及丙○○與「陳國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21頁),可知本案係因「車手」即共同被告丙○○自臺中駕車北上苗栗時路線有誤,而有臨時變更面交地點之情形,此洽可解釋被告自臺中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時,其所以於下頭份交流道之際臨時變更目的地之原因。
㈣共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與另案不詳被害人面交,惟當日另案被害人無前往赴約,故面交未成功,經警調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歷程資料比對,被告手機網路基地臺最終定位位置於當日7時37分許至9時7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以Google地圖比對,與丙○○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相距約180公尺;共同被告丙○○於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面交未果後,復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向上市場) 靠近中美街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門市附近面交,時間約於案發當日11時許,被告手機網路基地臺最終定位位置於當日10時37分許至11時22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以Google地圖比對,與丙○○前往面交地點相距約140公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5至439頁),足見於案發當日7、8時許至同日14時48分為警逮捕時止,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行動軌跡完全一致(均自臺中市大甲區移動至臺中市西區,再自臺中市西區移動至苗栗縣頭份市),且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於該段時間所處之位置甚為接近(上開180公尺、140公尺係指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與丙○○面交地點之距離,而非被告實際位置與丙○○面交地點之距離,實際上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於該段時間之距離可能更為接近),衡情顯非單純之巧合,應係詐欺集團安排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即共同被告丙○○在各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時,在旁對共同被告丙○○進行監控、把風,始能合理解釋上開現象。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至廟宇參拜始於案發當日至苗栗縣頭份市
,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從未能說明其究欲至何間廟宇參拜或欲參拜者係何神明,所辯已難遽信。且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目的地確為頭份市某間廟宇,其大可逕向計程車司機告知其欲前往該廟宇,然本案被告最終係向計程車司機稱其欲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下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已搭乘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前下車,至其於同日14時48分許遭警逮捕時止,其已在苗栗縣頭份市停留超過1小時之時間,然依被告所述,此段期間其曾進入超商買冰吃(見偵卷第277頁),亦曾去繳納電信費(見本院卷第268頁),甚至曾坐在路旁機車上休息達數分鐘,業如前述,則其於該段期間顯然有充足的時間至廟宇參拜,卻始終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至頭份是為了拜拜,只是剛好跟告訴人、丙○○同路線等語,與其客觀舉措顯然未合,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綜上各情,被告有於本案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時,負責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在旁對「車手」進行監控、把風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又有如前述分工,目的係詐得款項以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其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依「陳國寶」指示到場之共同被告丙○○,其情況類似於上開說明中所謂「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即現金收據憑證「公司印鑑」欄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累犯: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表示:考量被告前案是提供帳戶,卻在執行完畢後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而知警惕,應從重量刑等旨(見本院卷第276頁)。惟稽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情節為被告與共犯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故本案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所為之舉證說明,係立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義務,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九、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在旁對「車手」進行監控、把風(即擔任俗稱之「監控手」)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約定交付
之款項為214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
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
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111年5月16日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9至253頁)。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絲毫未見其有自省、悔悟之意欲。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並無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關
於上開量刑框架之詳細說明及理論基礎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㈢末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276頁)、被
告、被害人科刑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7、9、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偵審中始終否犯行,然其有於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
義店內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拍照,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9至397頁),且由被告遭警逮捕後該行動電話隨遭重置觀之,該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其內雖有被告與「8個羅」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對話內容似與詐欺犯罪有關,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共同被告丙○○處所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4 印章 1個 5 汽車鑰匙 1支 已發還共同被告丙○○(見偵卷第449頁) 6 收據 4張 7 工作證 1張 8 現金(紙鈔) 新臺幣1,900元 9 工作證影本 1張 10 資料夾 1個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已發還共同被告丙○○(見偵卷第449頁)附表二:扣押物品(被告處所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SIM卡,已重置) 1支 2 蘋果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現金(紙鈔) 新臺幣1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