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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輝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起,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林宏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買賣1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相約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玉清聖殿」進行交易等事宜後,林宏韋即於同月12日4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等候,隨後前往附近之黃榮輝住處(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黃榮輝再當場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韋,並收受林宏韋所交付之4萬4千元現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㈡自112年11月13日4時9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林宏韋聯繫

,雙方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約7公克),以及相約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號房租屋處附近進行交易等事宜後,即於同日7時許抵達上開地點,黃榮輝當場交付2錢(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韋,並收受林宏韋所交付之7千元現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因林宏韋另案販賣毒品為警逮捕,經警檢視其行動電話與黃榮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黃榮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1月12日這次是崔春峯帶林宏韋來我家,林宏韋請我幫他找愷他命,因為我沒有吃愷他命,所以我拒絕他,他跟我的通訊對話也是在問愷他命。112年11月13日這次我有給林宏韋大約7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我跟崔春峯有交情,林宏韋跟我要安非他命,我趕著上班,就在恭敬路把7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林宏韋,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也沒有向林宏韋收錢,這次我只承認轉讓禁藥,否認販賣等語。經查:

㈠有關112年11月12日之毒品交易:

⒈證人林宏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按即113年度偵字第15

61號卷,下同)第361頁編號8照片的對話,「哥我們K(按即愷他命,下同)拿的到嗎」、「25克28拿的到嗎」是我問被告買K的事情,他回報「25/27000」就是他幫我問到愷他命的價格。偵卷第363頁編號9照片有1通撥出電話(按通話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就是我問他買1兩安非他命的價錢,被告回「45000」就是1兩安非他命的價錢,後來被告回「44給你」就是算我4萬4千元的意思,當時因為客人在問,所以我打電話問被告比較快。之後我問他「50這兩天先確定好會提早跟你說」是講K,偵卷第363至365頁編號10至12照片是問被告大麻的價錢及講大麻的事情。偵卷第367頁編號13照片我問「哥上去囉」、「一樣朝聖嗎」,是因為我前面詢問的大麻跟K,客人不確定,真的有確定下來的是安非他命,所以這次就是要上去買安非他命,「一樣朝聖嗎」是玉清宮那邊,就是之前對話被告提到的「通霄玉清聖殿」,我回覆「2:16到」代表我已經在前往玉清宮的路上,被告回覆「粗的要等喔,在送來路上」就是指安非他命。偵卷第367頁編號14照片我問他「來了嗎」,當時我已經在玉清宮那邊等,問他安非他命到了沒,後來我看到1臺車往被告他家那邊去,我認為就是送來的安非他命,所以最終在被告家完成交易,被告給我1兩安非他命,我當面把4萬4000元給被告,警詢提到4萬5000元是我另外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核與其偵查所述一致(見偵卷第377、378頁),而明確證述其自112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購買1兩安非他命之價錢,經被告回覆4萬4000元後,相約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玉清聖殿」進行交易,林宏韋即依約出發,期間被告向林宏韋回覆安非他命正於送往途中需稍加等候,林宏韋抵達約定地點後,見有車輛朝被告住處行駛,即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最終在被告住處取得被告所交付之1兩安非他命,並支付4萬4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等節,並有被告與林宏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9至36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其與林宏韋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12日我跟林宏韋說「粗的要等喔,在送來路上」,就是他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坦承「粗的」即為安非他命,足認林宏韋所述有關112年11月12日之毒品交易過程,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林宏韋於對話中係詢問有關愷他命的內容,然依

林宏韋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解釋先前詢問被告有關愷他命及大麻之價錢,因客人尚未確定購買意願,僅就已確定購買之安非他命與被告完成交易,且觀諸被告與林宏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回覆之愷他命售價為25公克2萬7000元(即「25/27000」)、大麻售價為100公克4萬元(即「100g/40000」),與被告另外回覆「45000」、「44給你」之價錢有所差異,可見4萬4000元並非愷他命或大麻之交易價格,而與林宏韋所述相符。再參以林宏韋於112年11月8日傳送:

「哥等等上去找你拿東西行嗎?」之訊息及「糖果」圖示,被告即回覆:「好」及提供「苑裡麥當勞」、「通霄玉清聖殿」之地點,林宏韋再傳送:「我這邊先要一錢」、「他說他那邊進口的一台在三萬五左右,我們這邊拉得到這個價格嗎?」之訊息(見偵卷第357、35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357頁編號3照片的對話,是林宏韋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吸,糖果是指安非他命。偵卷第359頁編號5照片的對話,因為我住那邊,那是我家,旁邊有間廟,才會這樣講。偵卷第359頁編號6照片的對話,是林宏韋在問毒品,一錢應該是問安非他命,就是問一錢安非他命的價錢,進口一台就是問我安非他命進口的3萬5拿得到嗎,叫我幫他問1台兩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可知林宏韋早在112年11月12日前就曾向被告詢問1錢及1兩安非他命之價錢,且經被告應允並提供會面地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大量安非他命之管道,亦有出售安非他命予林宏韋之意,是被告辯稱林宏韋於對話中係詢問愷他命之內容等語,顯不足採。

㈡有關112年11月13日之毒品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112年11月13日7時

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號房租屋處附近,當面交付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韋(見偵卷第49、50、

155、33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3、14、70頁),參以證人林宏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67頁編號14照片我問被告「歌(按應為「哥」)我要拿兩錢」,就是我偵查所述要向被告買2錢的安非他命,被告回覆「有」、「我在苗栗」就是這次有交易,我確定有付錢,印象是7000元,他把毒品給我,我給他錢,交易地點印象是苗栗市恭敬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00、301頁),明確證述與被告確有該次2錢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11月13日6時10分許至同日6時19分許期間,確實出現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附近一節,有該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9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7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號房租屋處附近,確有交付2錢(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韋。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與林宏韋討論該次2錢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

亦未向林宏韋收取價金,然林宏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次有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為什麼要賣毒品?有沒有被脅迫或利誘?)沒有,那是因為那時候剛好他問、阿我有,我有在吸食。」、「(問:是林宏韋主動問我,剛好我身上有多的?)對,有多餘的。」、「(問:要變換現金?)有多餘的毒品。」、「(問:多餘的毒品,並且那陣子我也缺錢想變換現金?)對(點頭)。」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我當下也有想要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亦坦承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韋之意,可見被告明確坦承其因缺錢而欲變賣毒品予林宏韋,核與林宏韋所述相符,足認林宏韋所述有關112年11月13日之毒品交易過程,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若於112年11月12日有販賣(或交付)1兩之安非

他命予林宏韋,豈可能於翌日再次販賣2錢之安非他命予林宏韋等語,然證人林宏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錢安非他命有一部份是客人要,一部份是我在車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已明確解釋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2錢安非他命,除應客人需求外,尚有部分毒品係供己施用,與112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1兩安非他命之目的並非全然相同,且林宏韋曾傳送:「我還要報價!這是九州裡面企劃部的人」、「他們有在問,如果沒效能退嗎或換嗎?」、「還有他們說花的有嗎?價格貴一點可以。有老闆要」之訊息(見偵卷第363、365頁),可見林宏韋確係因他人有毒品需求而多次與被告聯繫,本即有短時間內反覆向被告詢價、購買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給林宏韋的2錢安非他命,是用1萬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卷內並無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所需支付價金等成本之相關證據,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林宏韋並非至親或關係緊密之人,甚至一再強調其與林宏韋不熟、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5、67頁),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林宏韋2次,復查無反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崔春峯到庭作證,然崔春峯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命警拘提亦未到案,自屬不能調查,況且被告經本院認定於112年11月12日、同月13日各有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林宏韋,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11年中到被抓前,所有得毒品

都是跟張政隆購買,我於另案有提供資訊給苗栗縣刑大偵查佐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分別販賣多達1兩及2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及獲利金額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次販毒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同一、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跟林宏韋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收取之犯罪所得4萬4000元、7

000元(共5萬1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的毒品、吸食器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驗前總毛重4.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01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使用量0.0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海洛因4包 驗前總淨重共7.7公克,驗餘淨重共7.6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27.85%,純質淨重2.14公克),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4 麵包超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6.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6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使用量0.3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Aape圖樣之毒品咖啡包3包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6.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1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使用量0.2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6 懦夫救星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06公克,驗前淨重0.895公克,鑑驗使用量0.2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