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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聖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勳知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陳國盛所有,且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發,竟基於非法占用、開發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未徵得陳國盛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占用面積共225.45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999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張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水保字第113003785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等資料、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5月16日農保管字第1132607184號函、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銅地二字第114000362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

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聖勳在告訴人陳國盛所有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惟經苗栗縣政府派員並委請水土保持專業技師會同於113年2月5日至現場勘查,依據現場勘查情境樣態及客觀上程度判定,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水保字第113003785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卷第69至10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為間接正犯。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等行為,衡情非短期內可完成,依據上開說明,其於112年1月某日起陸續占用、開發本案土地,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在市

集擺攤為業、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1個就讀高中及1個就讀大學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119頁);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實際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卷第59頁民事調解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共計225.45平方公尺,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119頁)及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本案原承辦人彭淳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依現場狀況,本案土地已回復植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機具,然衡以該挖土機之價值不菲,如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 告 張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勳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國盛所有之林業用地,竟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占用開發他人土地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擅自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佔用面積達1999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12年4月25日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20122040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陳述意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僱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占用、開發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苗栗縣政府告發意旨另以:被告張聖勳明知劉桔妤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詎其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同意,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某日起,在前開土地擅自墾植,總違規面積約281平方公尺,而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12年4月25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經查:(一)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初向劉桔妤承租前開土地,目的是為了種玫瑰、茶樹,前開土地在山頂最高處,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前開土地的兩側,因為想把前開土地弄平才不小心挖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前開土地為劉桔妤所有、而劉桔妤確有與被告就前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在前開土地墾殖既已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為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張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聖勳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國盛所有之林業用地,竟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占用開發他人土地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擅自開挖整地、闢建平台、切削邊坡、堆置土方,佔用面積達1999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12年4月25日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陳國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20122040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陳述意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僱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占用、開發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併辦理由一、查被告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