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細顏
住○○市○○區○○里○○○○路000號 0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通 譯 盧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細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立聯合大學財產移交清冊貳紙上偽造之「陳品竹」署押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細顏原為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建築學系聘僱之專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離職至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任教,離職時應將其所保管之聯大財產移交,詎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在聯大財產移交清冊上之「接收人」欄位,未經陳品竹同意或授權,擅自署押陳品竹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聯大之財產移交清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使用聯大配置如起訴書附表之財產,於交接時,更換如起訴書附表非原聯大配置之財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核被告吳細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