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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棠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驅車北上返回北部,2人於車內發生爭吵,甲○○乘乙○○開車之際拿取乙○○之手機移動至後座,並刪除乙○○Instagram內之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乙○○為取回遭甲○○取走之手機,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道○號北向151公里處路肩,甲○○持乙○○之手機下車。乙○○見甲○○下車,亦下車欲向甲○○索回手機,其後乙○○因認難以取回手機即上車欲離去,甲○○為阻止乙○○獨自離開,坐上該車輛之引擎蓋,乙○○預見如貿然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坐在引擎蓋上之人極易因此跌落引擎蓋而受傷,仍基於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致甲○○摔落於路肩地面,因此受有雙手臂、右膝、雙小腿、雙足部擦傷等傷害(甲○○涉犯強制及無故删除、變更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128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致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摔落於路肩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是要去向別人求救,在這之前我已經被告訴人囚禁在國道3個小時,我覺得我有生命的安危,在這個過程中沒有別人可以救我,我拿不回我的手機,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就只能上車,後來看到他從後面狂奔,我嚇到,我趕快上車鎖門,他先敲車窗,然後就馬上跳上引擎蓋阻止我離開,我只能請他離開引擎蓋我才能開走去求救,不可能讓他在引擎蓋上然後開上國道,我是正當防衛,受到告訴人言語威脅及肢體暴力,告訴人下車跟我搶手機的時候,我也是被他摔落在地上,我的生命安危已經受到影響,我沒有刻意要去傷害他,我只是想要他離開引擎蓋,我要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1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是被告的前男友,侵害是持續性的,除了6月5日當天外,6月4號在高雄告訴人已經有對被告做出傷害行為、就是搶奪,還有被告有聲請家暴保護令,也可以得知事實上被告是長時間,不是單一在當下受到家暴的威脅,這個不法侵害是沒有辦法割裂的方式來作判斷,而是要用整體的時空脈絡去作解讀,在車上也有求救,被告是一直在一個高壓、恐懼的情況下,才會做出把告訴人甩到地上的行為,這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驅車北上返回北部,2人於車內發生爭吵。告訴人乘被告開車之際拿取被告之手機移動至後座,被告為取回遭告訴人取走之手機,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51公里處路肩,告訴人持被告之手機下車,被告見告訴人下車,亦下車欲向告訴人索回手機,其後被告因認難以取回手機即上車欲離去,告訴人坐上該車輛之引擎蓋,被告見狀,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致告訴人摔落於路肩地面,因此受有雙手臂、右膝、雙小腿、雙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下稱偵卷》第23、168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17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告訴人,偵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偵卷第99至1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3頁)、傷勢相片(偵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之意思狀態;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問:你往前開然後煞停讓他從引擎蓋掉下來,他有可能會受傷?)對,他有可能會受傷。」(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於告訴人坐在引擎蓋上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對於告訴人極容易因此跌落引擎蓋而受有傷害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惟其仍逕自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顯具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部分,查:

1.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為甲○○在車上搶走我正在導航的手機,並跳到車後座後跑到車外,他拿我手機在路肩奔跑,我有追下車,甲○○跳到外側邊坡,因我沒穿鞋子所以我不再追下去先返回車上,甲○○在車外對我大吼大叫並拍打車門,隨後甲○○趴到引擎蓋上繼續看手機,因為我覺得沒辦法在跟甲○○同處車内,所以我駕駛ARL-6333號車往前行駛並煞車,想將甲○○甩下車然後我要離開現場;我擔心跟他同在車內會再發生衝突,所以我當下只是要離開現場自保等語(偵卷第23、35頁),被告表示其係因沒辦法跟告訴人同處車內,故而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想將告訴人甩下車後離開,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不法侵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我有大聲跟乙○○說不要動我的車,結果乙○○將車門全部反鎖,我無法上車,因為乙○○都不開門,我拍打車窗她也不開,我就至直接跳上車頭引擎蓋拍擋風玻璃,乙○○就催油門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急煞,我就往前摔落外側路肩,造成我四肢多處受傷,我倒地後乙○○直接將車輛開走,把我丟包留在現場,我隨後在路肩攔車帶託路人載我下桃園棒球場等語(偵卷第29頁),以及被告將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151公里處路肩,並在車上稱還我...給我...還我,之後告訴人坐上引擎蓋,被告駕車往前行駛,告訴人拍打擋風玻璃,被告煞車將告訴人甩落於外側路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5至111頁)相符,於被告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且於警方詢問被告:「今日甲○○對你從事何種行為讓你認為有家庭暴力及持續多久?」,被告稱:「我下車追他要搶回手機時有拉扯,我身上有拉扯的傷痕。還有他會對我咆嘯,會要我不要激怒他、會跟我沒完沒了、殺了我都有可能等等。昨(4)日在高雄駁二特區晚間,因先前就有爭吵,我要自己搭車回台北,甲○○不讓我離開,稱我身上有他的東西,因為我身上背的包包是他送我的,他習慣一吵架就會把送我的東西要回去,就開始拉扯我還把我摔到地板上」(偵卷第23至24頁),更足徵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於案發當時已成過去,被告於所提出之事發過程總整書狀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回車上後已將車門上鎖(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34頁),於被告下車欲向告訴人索回手機而不得,上車欲離去時,被告既已將車門上鎖,告訴人根本無法進入車內,無法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對其有家暴、傷害之行為,然被告於其事發過程總整書狀中所主張告訴人對其之傷害行為,均非案發當時所發生,已為過去之事件,所述遭拘禁在國道上近3個小時,係於111年6月5日5時24分發生於臺中南下國道路肩之事(偵卷第191頁),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有如前所述,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不僅用言語,還有肢體,讓被告感到身心害怕,被告將車子上鎖,也是基於不法侵害的延續,造成被告感到害怕,她擔心告訴人上車之後會傷害她,雙方在搶奪手機的過程,事實上衝突已經是一觸即發、是一個很緊張的氛圍,加上被告身為女性,沒有所謂的體型的優勢,因此停在路肩的當下,被告把門上鎖事實上是避免她自己再遭到告訴人肢體或是言語還是心理上的侵害(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於將車門上鎖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縱被告因手機在告訴人手上無法報警,然當時為上午7點多之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應甚多,見告訴人坐在引擎蓋上此奇特景象,亦會報警處理,雙方在現場不至於僵持甚久,被告實無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將告訴人摔落於路肩地面之必要性,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強制取走被告之手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發生糾紛之暴力事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不願再與告訴人同處於車內空間,擔心告訴人再有暴力行為所致,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雙手臂、右膝、雙小腿、雙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致告訴人摔落於路肩地面受傷之客觀事實,僅主張其為正當防衛行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老闆助理、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