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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紘瑄具 保 人 林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紘瑄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承緯繳納後,已釋放被告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且經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114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1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50003356號函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