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棋峯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A2」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與A2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大眾當鋪借款迄未償還,嗣雙方為整合債務(含不知情之陳鵬宇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大眾當鋪人員A01(無證據證明與A03有犯意聯絡)乃要求A03除之前曾提供之車輛擔保外,需再提供1部車輛,同時簽發整合後之金額共計32萬元之本票1紙。詎A03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租屋處,未經A2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A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當物,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A2」之署押(其上另有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在發票日期之月份原填載「ㄥ」,經改寫為「2」及偽造A2之印文,以上無證據證明為A03所為及填載或有犯意聯絡)而偽造無效本票1紙(具債權證明效果之私文書),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文書、欄位,偽簽A2之署押(其上另有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偽造A2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A03所為或有犯意聯絡),以表彰A2向大眾當鋪借款並同意以上開車輛作為當物,而持以向大眾當鋪人員A01行使,足生損害於A2及大眾當鋪確認借款人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因上開車輛遭大眾當鋪拖吊,A2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A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3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大眾當鋪借款迄未償還,嗣雙方為整合債務(含第3人陳鵬宇之債務5萬元),大眾當鋪人員A01乃要求被告除之前曾提供之車輛擔保外,需再提供1部車輛,同時簽發整合後之金額共計32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遂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當物,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示文書、欄位,偽簽A2之署押,以表彰A2向大眾當鋪借款並同意以上開車輛作為當物,而持以向大眾當鋪人員A01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第160-161頁,本院卷第45-47頁、第80-85頁、第155-1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甚詳(見偵卷第38-44頁、第159-160頁、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A01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第162-163頁,本院卷第113-15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影本、被告前曾提供車輛借款之資料(含當票、車輛取回同意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借款契約書)、車輛照片、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鵬宇本票、陳鵬宇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5頁、第67-73頁、第83-91頁、第95-109頁、第113、
149、151頁,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文書原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乙節,茲說明如下:
1、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其金額不得改寫,至若變更其他事項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於改寫處簽名,此項簽名為要式行為,如未簽名,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4月13日簽發卷附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辯稱略以: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日期、金額,我只有先簽A2及我自己的名字跟地址、身分證號碼,金額也沒有,印章也沒有,寫完之後就交給A01等語(見本院卷第82、138、139、141頁),又依證人A01證稱略以:卷附本票就是112年4月13日拿到的那一張本票,金額應該是我寫的,合併當天填寫,「112年5月10日」是我寫的,「112年2月10日」我真的沒注意,前面我寫的,交給他,他簽完名我核對過就帶走了,沒有核對發票日期,不清楚有沒有填寫發票日,(有可能是沒有寫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144、147、149、150頁),再細繹被告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就何人先填寫本票、內容及填寫先後等過程雖互有爭議,然就起訴書所載之卷附本票即為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所簽署之本票,發票人欄「A2」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為被告所填寫,至票載金額、本票到期日為證人A01所填寫等情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3日在卷附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至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部分,是否被告或何人所填寫,即無證據可資佐證,故難遽認被告在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同時已一併偽造「發票日期」及填寫其它內容。
3、況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發票日期之月份原填載「ㄥ」,經不詳人於不詳時、地改寫為「2」,然並未在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難發生變更之效力,則就發票日期之月份原填載之「ㄥ」,顯難認係指月份之意,則就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應認並未記載。
4、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之際,已完足具備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視為有價證券,然該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向...支付」之字樣(見偵卷第59頁),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本票部分(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惟被告偽造本票時,無證據證明同時填載發票日,則該本票當時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此節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票」部分,固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乙節,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票,係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署押時,一併在當票之姓名欄偽造告訴人署押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當票係表明其為告訴人本人欲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向大眾當鋪典當借款,該文件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應認屬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當票之行為,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並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被告係因前向大眾當鋪陸續借款,為整合債務,證人A01要求被告簽發上開金額32萬元之本票等文書,且證人A01證稱:他之前是用自己的車跟一台摩托車或他弟弟的車,全部合併到這兩台車跟一台摩托車身上,這樣對我們來講殘值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又證稱:(被告說他從以前一開始就跟你借錢,每個月1萬5的利息一直還,已經超過他應該要付的本金,這個你有沒有什麼意見?)這個以當鋪法規來講我們是沒有意見,因為他本來就是約定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並未因簽發本次附表一所示文書而新獲任何財物;況被告在之前借貸時就已陸續支付利息等金錢,為證人A01所確認,被告並已償還其中5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證人A01確認無誤之償還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借貸初始或事後偽造告訴人署押簽發本票等之行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併此敘明。
㈥、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簽A2署押及印文」及其後記載「刑法第217條」等字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並非以我的印章所蓋,我有3個印章,都在我身上,我的印章(文)是上、下,卷附的印章(文)是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確有告訴人遭偽造之印文,固堪認定,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印章,或有共犯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亦否認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大眾當鋪往來之相關文書(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均未曾以蓋印方式為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情節,或有共犯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印文之行為,起訴意旨此節所述(況此部分亦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條部分則經檢察官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49頁),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損害告訴人利益,使其無端遭受追索,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相當之金額,有同意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智慧收支帳本、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7頁、第179-195頁);兼衡其偽造文書之情節、種類、數量、內容;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做工、月入約5、6萬元,尚有祖母與1名未成年子女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金額,詳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業經被告供認甚明,又其上嗣經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該等偽造之文書,業由被告交予證人A01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之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A2」之署押及印文,既均屬被告或不詳人所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名稱(位置) 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1 本票 (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下同】第59頁) 發票人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2 當票 (第53頁) 姓名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3 借款契約書 (第55頁)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57頁) 立切結書人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5 委任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委託證明書)(第61頁) 委託人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6 車輛取回同意書 (第63頁) 立約人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7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第65頁) 甲方欄「A2」之署押1枚、印文1枚 上開文書所示欄位以外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部分,依該等姓名文字在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之意思,足徵前開書寫之姓名、印文非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毋庸沒收宣告。附表二A03應給付A2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A21萬元,匯入A2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