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茂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茂信為告訴人呂春榮、吳涵羽之子,與告訴人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即其與告訴人2人之共同住所外,因故對告訴人吳涵羽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吳涵羽之手部,致告訴人吳涵羽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吳涵羽拿取在手中之手機掉落,致手機鏡頭碎裂、手機保護貼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涵羽。復於告訴人呂春榮前往勸架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春榮之臉部、以腳踹告訴人呂春榮之腹部,致告訴人呂春榮受有臉部、腹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