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柏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42號、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房柏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取財,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強盜、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其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243至247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確實由被告收受,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4742卷第43至51頁,偵7155卷第32至33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甘茂軒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臉書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並以LINE ID「Eric00000000」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8日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鄭安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凡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APPLE WATCH S7 45mm,並以LINE ID為「Eric00000000」、暱稱為「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後又佯稱另可出售手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2時58分許 7,500元 2-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歐怡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0日08時25分許 1萬3,000元 2-2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所有人:鄭安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大全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臉書「MARKET PLACE」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APPLE WATCH、並以LINE暱稱「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9日09時23分許 7,500元 3-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歐怡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元翔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見告訴人吳元翔刊登要購買手機,便在臉書上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販售手機給告訴人,並以 「房沈沈」之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後又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向佯稱需借1萬元取貨,方能將手機出貨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4,500元 4-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劉姷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3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4-2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房柏辰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馬惠琳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並以LINE ID為「Eric00000000」、暱稱為「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訂金5,000元才會出貨,出貨後又要求告訴人再匯款5,000元,並佯稱先前有遭詐騙之經歷,要求告訴人給付尾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3時46分許 5,000元 5-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鍾岷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 9時57分許 5,000元 5-2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5-3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江玉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郭俊偉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14,並以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並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2時09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 帳戶 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 3,500元 7 張士賢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14 PRO,並以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並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後未出貨,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 帳戶 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 帳戶 所有人:鍾岷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