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沂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沂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30-35號」應更正為「30-25號」、第11列關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傷害之犯意」、第18列關於「並出言恐嚇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另補充「被告吳沂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沂璇(下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劉庭銨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劉庭銨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劉庭銨、蔡艾君為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且被告此部所犯2次傷害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時間、手段均有不同,侵害不同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同時妨害告訴人吳振瑋、謝孟育等2名警員執行職務,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對謝孟育、蔡宇涵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此部所為2次傷害罪、1次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犯罪之時間、手段均有不同,侵害不同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僅因租屋糾紛,竟先出手傷害告訴人劉庭銨、蔡艾君致傷,隨後出言恫嚇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3人,復不滿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吳振瑋、謝孟育及隨後戒護送醫之員警蔡宇涵,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謝孟育、蔡宇涵成傷,並於派出所候詢時,恣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鎖頭及欄杆致損,被告所為非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亦造成他人安全感受到威脅而惶惶不安,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外包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為上開犯行,爰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沂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沂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被 告 吳沂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沂璇(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房東劉峻瑋承租位於苗栗縣○○鎮○○00000號3樓之A302號房,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4、5時許,因為有其他房客反應A302號房有敲打聲、跑步聲,影響到其他房客作息,劉峻瑋立即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吳沂璇與其男友發生爭執。於同日18時許,有房客向劉峻瑋反應A302號房又有敲打聲,劉峻瑋 遂與其兒子劉庭銨前往該房查看,不久劉峻瑋之妻蔡艾君亦上樓一同查看。劉峻瑋向吳沂璇稱依租約規定,有發生爭吵打架的情形就要終止租約,因劉庭銨當時雙手交岔放在胸前,並有聳肩的動作,吳沂璇認為劉庭銨是在挑釁她,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轉身回房間內拿1個包包打劉庭銨左臉,該包包的鏈子因恰巧套在劉庭銨頸部,吳沂璇並有拉扯一下,吳沂璇再以右手打劉庭銨左臉1巴掌;經蔡艾君向吳沂璇表示有監視器,吳沂璇竟又出手揮蔡艾君之右臉,使蔡艾君受有右臉下巴挫傷之傷害。之後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下樓至1樓大廳,吳沂璇跟隨在後欲毆打蔡艾君,劉庭銨見狀即擋在蔡艾君身前,吳沂璇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又再打劉庭銨左臉一巴掌,並出言恐嚇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稱:「叫崎頂流氓來打」,使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均因而心生畏懼;之後有鄰居過來看發生什麼事,吳沂璇又要毆打鄰居,劉庭銨便加以制止,於二人拉扯過程中,劉庭銨之前胸亦受傷,故劉庭銨當天因吳沂璇之受傷行為,共受有左臉、左頸、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因吳沂璇之上開傷害等行為,有人打電話報警,經警員吳振瑋、謝孟育於同日18時52分許趕抵現場,吳沂璇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9時13分許,先出手揮謝孟育2
拳,警員立即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惟吳沂璇接續於19時16分許再踢謝孟育1腳,使謝孟育受有右前胸、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後警方將吳沂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候詢室,待其冷靜後再製作筆錄。吳沂璇復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的鎖頭及欄杆,使該候詢室之鎖頭損壞、欄杆彎曲。警員見其有瘋狂行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遂對吳沂璇噴辣椒水,吳沂璇被噴後向警方求助稱需要救護車;警方立即呼叫救護車前來將吳沂璇送醫,警員蔡宇涵則在救護車上戒護。吳沂璇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救護車上,踹蔡宇涵胸口3腳,使蔡宇涵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之後抵達為恭醫院急診室後,吳沂璇接續於同日20時6分許,又打蔡宇涵臉部1下,使蔡宇涵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劉庭銨、蔡艾君、謝孟育、蔡宇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沂璇坦承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蔡艾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包包打劉庭銨,也沒有甩他耳光,到1樓時也沒有甩他耳光,伊有說「叫崎頂流氓來打」,但沒有針對劉峻瑋他們一家人;伊有揮謝孟育2拳,但沒踢他1腳;伊也沒有踹候詢室;伊沒有印象在救護車上有無踹蔡宇涵,也不記得在為恭醫院急診室有打蔡宇涵的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庭銨、蔡艾君、證人劉峻瑋結證及告訴人謝孟育、蔡宇涵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並有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錄音隨身碟1個、警員吳振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照片23張、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劉峻瑋、劉庭銨、蔡艾君3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另以一行為同時對警員謝孟育、蔡宇涵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傷害、恐嚇、毀損公物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