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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聰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一、A05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1之名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陳櫻桃涉嫌多次誣告時任苗栗縣長徐耀昌和地政士黃桂源,並讓本人作偽證,請依法偵辦」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1」,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A05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A01」印章1個,並冒用A01(已於114年8月23日死亡)之名義,撰寫以A01為告發人、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以偽造之印章蓋用「A01」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並於112年5月5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A05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2之名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告發陳櫻桃多次誣告時任苗栗縣長徐耀昌涉嫌貪汙」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2」,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法務部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A05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A03之名義,撰寫主

旨為「投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亞筑(荒股)涉嫌吃案,縱容犯罪者,更與律師有利益交換」之電子郵件,並在「寄件者姓名」欄填載「A03」,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法務部部長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張亞筑檢察官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9月10日2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3之名義,

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投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亞筑(荒股)涉嫌吃案,縱容犯罪者,更與律師有利益交換」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3」,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首長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張亞筑檢察官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9月10日22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3之名義,

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投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亞筑(荒股)涉嫌吃案,縱容犯罪者,更與律師有利益交換」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3」,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張亞筑檢察官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五、A05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明細擷圖(下稱A擷圖)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帳明細擷圖(下稱B擷圖)變造而成之準私文書,仍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以A擷圖為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請求曾筱嵐應返還借款人民幣2萬2,328元(折合新臺幣9萬9,918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司促第1180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曾筱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5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A01之名義撰寫上開電子郵件後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且有於112年5月5日以A01之名義提出刑事告發狀予苗栗地檢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事先告訴A01,A01都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01之名義

,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陳櫻桃涉嫌多次誣告時任苗栗縣長徐耀昌和地政士黃桂源,並讓本人作偽證,請依法偵辦」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1」,以此方式製作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09、113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581號卷第6頁);另被告有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A01之名義,撰寫以A01為告發人、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以印章蓋用「A01」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製作刑事告發狀1份,並於112年5月5日提出予苗栗地檢署而行使之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10至111、113頁),且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事先告知證人A01,證人A01都

知情等語。然證人A01從未將其印章交與被告,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或以其名義提出刑事告發狀予苗栗地檢署等事實,業經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85至297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所以A01到底知不知道你於上開時間在首長信箱填載上開資訊的事情?)我LINE一直都有留言給他,他這一兩年得癌症生病很嚴重,所以我LINE跟他講,我可能要幫你提告。」、「(法官問:你是用LINE跟A01說,要幫他提告何人何事?)其實沒有講很清楚,因為之前都是我幫他們處理,他們都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1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係單方面告知證人A01要幫其提告,並未告知提告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其已徵得證人A01就告發陳櫻桃乙事之同意,是被告未經證人A01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5月3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1之名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陳櫻桃涉嫌多次誣告時任苗栗縣長徐耀昌和地政士黃桂源,並讓本人作偽證,請依法偵辦」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1」,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另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A01」印章1個,並冒用A01之名義,撰寫以A01為告發人、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以偽造之印章蓋用「A01」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並於112年5月5日提出予苗栗地檢署而行使之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以A02之名義撰寫上開電子郵件後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事先告訴A02,A02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4日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2之名

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告發陳櫻桃多次誣告時任苗栗縣長徐耀昌涉嫌貪汙」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2」,以此方式製作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11至112、113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事先告知證人A02,證人A02知

情等語。惟證人A02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後,具結證稱:我不會弄這些(按指電子郵件),我跟陳櫻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她,也沒有委託別人幫我提告陳櫻桃,應該是被告冒名的,因為被告跟陳櫻桃有糾紛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於上開時地以A02名義填載上開資訊,A02是否知情?)我LINE留言給A02時,他有已讀,但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12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於以A02之名義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前,僅有傳送文字訊息予證人A02,而未取得證人A02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未經證人A02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於112年5月4日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2之名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告發陳櫻桃多次誣告時任苗栗縣長徐耀昌涉嫌貪汙」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2」,以此方式偽造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A02簽立之和解書、證人A0

2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51至253頁),並主張其與證人A02間之委任關係一直存在且未終止,被告主觀上認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述證人A02曾請其協助處理與案外人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及與案外人黃桂源間之民刑事糾紛乙情屬實,該等糾紛與「告發陳櫻桃誣告前苗栗縣長徐耀昌涉嫌貪汙」乙事顯屬二事,自無從執此逕認被告已取得證人A02之概括授權,故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以A03之名義先後撰寫上開電子郵件後寄送至法務部部長、最高檢察署首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電子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0日17時許,我和A03在健身房的跑步機上聊天,A03都知道這些投訴內容,且這次投訴後A03有給我3萬元的酬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A03之名義,撰

寫主旨為「投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亞筑(荒股)涉嫌吃案,縱容犯罪者,更與律師有利益交換」之電子郵件,並在「寄件者姓名」欄填載「A03」,以此方式製作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法務部部長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再於112年9月10日2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03之名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投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亞筑(荒股)涉嫌吃案,縱容犯罪者,更與律師有利益交換」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3」,以此方式製作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最高檢察署首長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復於112年9月10日22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03之名義,撰寫「意見主旨」欄記載「投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亞筑(荒股)涉嫌吃案,縱容犯罪者,更與律師有利益交換」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填載「A03」,以此方式製作電子郵件1份,並寄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48至49、51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陳字第16號卷第1、12、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0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電

子郵件信函影本後,證稱:(電子郵件)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被告寫的,因為他有跟我說他有用電子信箱寫,我有叫他馬上撤掉,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字檢舉,我也不知他為何用我名義。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是王瀚興律師的成員,他們後來因為利益反目成仇,才會提供我他們犯罪所有的來龍去脈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9月10日當天,我、被告與A04確實有先後到竹南的World Gym健身房,但當天在健身房沒有討論到要投訴檢察官的事,後來晚上睡覺前看我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現被告傳給我說他已經投訴了,我很生氣,被告就把訊息收回;我確實曾給過被告3萬元,但那是被告提供資訊給我的代價,跟投訴檢察官的事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05至121、270至291頁),且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0日22時33分許以LINE傳送「chq000000000000oo.com」、「投訴郵箱」等文字訊息予證人A03,嗣收回一則文字訊息,22時43分許2人進行3分27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再收回一則文字訊息,有證人A03與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5頁),足見證人A03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投訴前有先與證人A03討論等語,應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予本院,並

於該書狀中提出其與證人A03於112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81至182、195頁),欲證明其投訴檢察官前確有取得證人A03之同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更換手機,無法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明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283至285頁),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A03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彩色翻拍照片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7至25頁),渠等間對話之內容顯與上開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大相逕庭。就此不一致之情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恐係因證人A03自行刪除或收回訊息所致,然「刪除」只會從自己的裝置上移除訊息,對方的聊天室訊息不會受影響,「收回」則能將訊息從自己和對方的裝置上同時移除,然對方聊天室會顯示「已收回訊息」的紀錄,此為一般LINE使用者均知悉之常識,是倘證人A03有收回訊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當會出現證人A03已收回訊息等文字,然依該擷圖所示,證人A03於當日21時14分許至23時36分許間均未曾收回訊息,且經比對證人A03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03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2時33分許以LINE傳送「chq000000000000oo.com」、「投訴郵箱」等文字訊息予證人A03,業如前述,惟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卻無此二則訊息,縱使證人A03在其手機內刪除上開二則訊息,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不會受到影響,亦即只要被告自己不刪除該二則訊息,其手機內必然可以看到該二則訊息,而衡諸常理,「chq000000000000oo.com」、「投訴郵箱」等文字訊息可以證明被告曾與證人A03提及投訴之事,並無對其不利之處,被告顯無在其手機內刪除該等文字訊息之動機與必要,是辯護人上開陳述並無法合理解釋二者間之不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係其為迎合自身辯詞而偽造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訴檢察官是A03的意思,A03

跟被告是在竹南的World Gym健身房跑步機上面討論,我都有聽到也有看到,我也知道事後A03有給被告3萬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22至頁)。然證人A04稱其與被告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且本案原與證人A04並無任何關連,證人A04卻多次主動出具陳報狀於本院,反覆主張被告僅係熱心助人,實係無辜等語,甚至陪同被告找證人A01等人談和解,且被告與A01、A02之和解書亦由其而非被告本人率先提出於本院,足徵證人A04已存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傾向。且證人A04所述亦與證人A03上開證述及證人A03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所齟齬,足見其證述確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0頁),核與證人曾筱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中地院於112年1月9日收受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及所附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卷第5至6、1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二第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先後以A03之名義偽造電子郵件後寄送至法務部部長、最高檢察署首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電子信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為了告

發案外人陳櫻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為了陳情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係為了向曾筱嵐請求返還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分別冒用A01、A02之名義寄送電

子郵件至檢察機關首長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告發案外人陳櫻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冒用A01之名義提出刑事告發狀予苗栗地檢署以告發案外人陳櫻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冒用A03之名義先後寄送電子郵件至各檢察機關首長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陳情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則係以他人變造之擷圖作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公共信用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學校兼任老師、月收入約1萬多元、

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博士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33、157至177頁)。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則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與證人A01和解,並由證人A04以

陳報狀提出被告與證人A01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9至21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A01和解書上簽名是否其所親簽,證人A01始終無法加以確認,且徵諸其到庭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可見其並無原諒被告所為並與其和解之真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93至294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與證人A01和解,而將之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②卷內雖有以證人A02名義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表明雙方已達成

和解,證人A02不追究本案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9頁),然本院多次傳喚證人A02,其均未到庭,上開陳報狀之內容係由何人繕打(從形式上觀之,此份陳報狀與被告本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一第33頁】,其格式如出一轍)、其上內容是否符合證人A02本人之意思,均無從核實,鑒於被告涉有偽造對己有利證據之情形,本院尚無從僅以上開和解書逕認被告確已與證人A02和解。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84號卷二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偽造之「A01」印章1個及偽造之「刑事告發狀」私文書上偽造之「A01」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該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固均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已經持向檢察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檢察機關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擷圖,固屬變造之準私文書,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變造,故非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如將之定性為被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則該擷圖即變造之準私文書應屬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犯罪客體)」,復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告明知其未借款予曾筱嵐、孫玉蓮,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微信轉帳明細擷圖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信轉帳明細擷圖下稱C擷圖),並於112年8月10日以B擷圖、C擷圖作為證據,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曾筱嵐之母孫玉蓮應返還借款人民幣2萬2,328元(於該次反訴中,共請求人民幣9萬6,437元),嗣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裁定駁回,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曾筱嵐、孫玉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被告明知其未受設立大陸地區之中山大學南方學院於110年6月1日解僱,竟基於偽造大陸地區之「中山大學南方學院人力資源部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1張(下稱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後,將該虛偽文書寄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作為向孫玉蓮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新北地院及雲林地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112年度簡字第53號案件分案審理,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孫玉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嵐、孫玉蓮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地院於111年12月29日、雲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各1份、法務部112年11月16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7300號函、廣州南方學院「南方學院函(2023)20號」文件各1份、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所附轉帳明細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ㄧ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B擷圖、C擷圖都是真實的,曾筱嵐在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陳述王亮確實有匯款人民幣2萬2,328元給她,而且有將匯款擷圖傳給她;公訴意旨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確實不是自願從廣州南方學院離職的,廣州南方學院「南方學院函(2023)20號」內容是不實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ㄧ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將B擷圖、C擷圖作為證據,於本院1

12年度苗簡字5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而行使之,請求告訴人孫玉蓮給付人民幣2萬2,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所附之B擷圖、C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曾筱嵐在大陸地區要繳納罰

金,向我借人民幣2萬2,328元,我是先將人民幣2萬2,328元匯給王亮,王亮再匯給曾筱嵐,王亮是分2筆匯給曾筱嵐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56、321至322頁),核與證人曾筱嵐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5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王亮確實有於109年1月1日轉帳人民幣2萬2,328元給我們,我跟妹妹用來給付罰金的款項,確實是源自王亮轉交的人民幣2萬2,328元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186至187頁)相符,此外,王亮曾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於109年1月1日15時13分許,將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2,328元予王亮之轉帳明細擷圖傳送予曾筱嵐,隨後以微信轉帳之方式,將人民幣1萬元轉帳予曾筱嵐,並向曾筱嵐表示:「你好,陈律师转款给我,拜託我把钱款转给你,我这边超额度了,今天没办法转给你了,余下的明天我转给你吧,不好意思啊。」等語;嗣於109年1月1日18時44分許,將其轉帳人民幣1萬2,328元至曾筱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傳送予曾筱嵐,並表示:「你好,转帐已到帐,请你查一下」等語,此有告訴人曾筱嵐於偵查中所陳報其與王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61至66頁),是被告辯稱其有透過王亮借人民幣2萬2,328元予告訴人曾筱嵐,王亮是分2筆轉帳給曾筱嵐等語,確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借款予曾筱嵐、孫玉蓮,卻偽造B擷圖、C擷圖後持向法院行使,恐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係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雲林地檢署雖曾就此部分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告訴人曾筱倩不服原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提出法務部112年11月16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7300

號函、廣州南方學院「南方學院函(2023)20號」文件各1份,欲證明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非廣州南方學院所出具,然辯護人主張廣州南方學院「南方學院函(2023)20號」文件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180頁)。經核廣州南方學院「南方學院函(2023)20號」文件確屬被告以外之人(即廣州南方學院承辦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無訛,且該文件係廣州南方學院承辦人針對法院所詢具體問題所為之答覆,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又廣州南方學院承辦人於函復時顯然已預見該文件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另該文件中所載係被告自行申請離職及被告與廣州南方學院間未曾有勞動爭議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詳後述),是廣州南方學院「南方學院函(2023)20號」文件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規定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且查無符合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故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10日,將本案提前終止

勞動合同證明作為證據,向新北地院、雲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請求告訴人孫玉蓮、被害人曾筱倩給付損害賠償,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雲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號審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179至180頁),並有被告向新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1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27至2

9、49頁)、被告向雲林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1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167至169、1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就其自廣州南方學院離職之經過,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

10年5月間,被廣州南方學院提前解聘,我在學校通知當日就離開學校,未辦理離職手續,並有向廣東省信訪局、廣東省臺辦投訴,不可能是自願離職;當時廣東省臺辦介入處理,希望我撤回投訴,因為被害人曾筱倩不斷向學校投訴我涉及不法行為,並將刑事判決書寄給學校,廣東省臺辦同意會開具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具體原因證明,方便我去提告求償,我才同意不再投訴學校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149至150、153至154頁);於本院審理中續稱:於110年5月4日,南方學院職員潘曉蝶通知我隔日即110年5月5日至學校開會,110年5月5日我遭學校非法解聘,當日即透過網路向廣東省信訪局投訴,並請廣東省臺辦人員處理;雙方勞動關係是於110年5月31日解除,並非110年5月12日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28、143、187至189頁)。此外,於110年5月4日,廣州南方學院職員通知被告於隔日即110年5月5日至學校開會,有被告與廣州南方學院職員「公管潘晓蝶主任」、「南方钟鸿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149至151、211頁),另被告於110年5月5日,透過網路向廣東省信訪局投訴廣州南方學院涉嫌不當解聘老師,亦有該投訴之網頁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165、213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透過微信向廣東省臺辦人員投訴廣州南方學院涉嫌非法解聘事宜,復有被告與廣東省臺辦人員「台办刘锋」、「台办黎庆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135至136、1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89、91、155至157、205至209頁)。綜上,被告是否確係因生涯規劃而自願自廣州南方學院離職,且與廣州南方學院間並無勞動糾紛,顯非無疑。

㈤廣州南方學院係於109年12月18日脫離中山大學管理,並更名

為廣州南方學院,有維基百科網頁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81號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29頁)。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日期為110年6月1日)雖係以「中山大學南方學院」為標題及署名,並蓋印「中山大學南方學院」之印文,惟觀諸廣州南方學院於110年3月間出具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均仍以「中山大學南方學院」為標題及署名,並蓋印「中山大學南方學院」之印文,此有南方學院人力資源部110年3月4日收入證明、110年3月15日在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75、77頁),且廣州南方學院於109年12月18日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其內容為:「2020年12月18日,經教育部拼准,中山大學南方學院脫離中山大學管理,並自2021年1月1日更名為廣州南方學院。在一年內兩校名併行,校內規章制度不變,特此告知。」此有該簡訊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一第73頁),足徵中山大學南方學院雖已於109年12月18日更名為廣州南方學院,於110年間仍有新舊2校名併行之情形,是本案尚難因本案提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署名為「中山大學南方學院人力資源部」,即遽認其必屬偽造之文書。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人民幣) 轉帳說明 對方帳戶名稱/帳號 1 109年1月1日 18時7分59秒 2萬2,328元 「陈律師转款余款」 「曾筱岚6236******9186」 2 109年1月1日 18時7分59秒 1萬2,328元 「陈律師转款余款」 「曾筱岚6236******9186」 3 109年1月1日 15時17分22秒 1萬元 「陈律師转款」 「琳娜,筱嵐」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A01」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刑事告發狀」私文書上偽造之「A01」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A05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