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禹耀東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禹晨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113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號、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禹耀東、禹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禹耀東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4屆至第20屆縣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禹晨則為被告禹耀東之子。被告禹耀東明知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苗栗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由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領取,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明知被告禹晨自103年9月底至105年5月31止在位於桃園市之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擔任全職員工、自105年6月20日起迄今在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擔任全職輪班技術員,無法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竟仍與被告禹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至108年7月止,未實際聘用被告禹晨,仍在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清冊上填載被告禹晨為公費助理,並申報如附表所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而交付苗栗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將申報金額按月如數核准撥付助理費至被告禹耀東實際掌控之被告禹晨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及撥付103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至本案土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入帳後,前揭款項即供作被告禹耀東私人使用,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於議員遴選聘用公費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禹耀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禹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禹耀東、禹晨(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禹耀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禹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儀芬、陳睬靜、林志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被告禹耀東99年1月至108年9月聘任公費助理薪資清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鑫國公司電子郵件所附打卡紀錄、長春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長石字第0234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禹晨與證人陳睬靜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禹晨有申報、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禹耀東辯稱:本案土銀帳戶實際上是禹晨自己在使用,禹晨102年就已經接我助理的工作了,103年是因為他不要從政,他跟我商量說當助理是沒有前途的,所以大概103年1月份我就要禹晨到桃園職訓局去受訓,同年6月23日禹晨考取了冷凍空調的乙級技術士,我希望他再考取甲級的技術士,但是甲級必須要有三年的工作經驗,我就說助理工作禹晨你就假日回來做,繼續在桃園取得可以考甲級技術士的工作,106年5月31日才回苗栗到長春公司,全職跟能不能兼職做助理並不衝突,因為議員跟助理的工作是協調的,我的服務處有二個地方,中山路的那個地方買來的時候是40年的舊屋,屋主原先的東西都留在現場,4樓嚴重漏水、3樓有壁癌,所以我們102年下半年就開始整理中山路的服務處,一直到109年,為了省錢我們都自己來做,除了一些比較難的像是打牆壁、貼磁磚、粉刷我們不會,其他我都要禹晨回來幫忙做,實際上我是有聘用禹晨,他有做我公費助理的工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8至89、卷二第389頁)。被告禹晨辯稱:本案土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並不是禹耀東使用,30萬元是我與林志強的借貸關係。我的確有在做助理工作。我在長春公司並不是輪班技術員,我是常日班技術員,固定白天週一到週五上班,上午8點到下午5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被告禹耀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禹晨是被告禹耀東所聘用的公費助理。本案土銀帳戶也是被告禹晨本人實際上在使用,並非由被告禹耀東控制使用,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是被告禹耀東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408頁)。被告禹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内政部的相關函釋可以知道,議員公費助理的聘用並沒有親等的限制規定,同時也沒有相關的法令禁止從事兼職,被告禹晨擔任被告禹耀東的議員助理並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被告禹晨確實有實際執行被告禹耀東所交辦的議員助理的職務。被告禹晨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的期間,因為工作所獲得的相關薪資,也是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並且全部都是由被告禹晨支領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卷二第412至413頁)。
五、經查:㈠被告禹耀東自87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4屆至
第20屆縣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禹晨則為被告禹耀東之子。被告禹晨自103年9月底至105年5月31止在位於桃園市之鑫國公司擔任全職員工、自105年6月20日起迄今在長春公司擔任全職技術員。被告禹耀東有在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清冊上填載被告禹晨為公費助理,並申報如附表所示每月4萬元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而交付苗栗縣議會,使苗栗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將申報金額按月如數撥付助理費及撥付103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至本案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87、190至191頁、卷二第386、389頁),並有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112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下稱偵5091卷》第27至45頁)、被告禹耀東99年1月至108年9月聘任公費助理薪資清冊(偵5091卷第51至60頁)、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下稱偵3994卷》第155至169頁)、鑫國公司電子郵件所附打卡紀錄(偵5091卷第91至104頁)、長春公司110年12月23日
(110)長石字第0234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偵5091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於8
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書函復認為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111年6月22日修法後原規定事項移列第15條)。
㈢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鑫國公司、長春公司也都
有兼職擔任助理工作,在桃園時助理工作就是利用平日的晚上休息日,休息時間,我就跟我爸要了一個筆電,然後我們去做他要的問政資料,以及他需要哪些資料我幫他做,做完之後我假日放假就會回苗栗,我就跟他討論他要怎麼做,有什麼東西要補強,什麼東西要改,回來之後也不只是做這些,有時候服務處需要進行整理、打掃、修繕,以及其他阿姨不能做,也不願意去做的,例如說像是有些阿姨不願意去跑喪事,那我就會去跑,搬重的東西像搬一些罐頭塔、送禮等等比較粗重活的,然後搬家等等都是我去幫忙做的,假日大概就是這樣,那假日的話除了這些,其他時間就是晚上,其他工作就是議員他交代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去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核與曾擔任被告禹耀東助理之證人李瑞琴、莊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李瑞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4年以後我都在中山路服務處,104年以前我都在新川里服務處,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曾碰過禹晨,我知道禹晨有在外地上班,但是他禮拜六、禮拜天回來他都會在中山路服務處,我都是那邊跟他見面,我沒有做完的工作會請禹晨接著做,我週六、週日沒有上班,是禹晨在做,因為我沒有完成的就有人處理了,我有跟議員說請禹晨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證人莊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擔任議員助理是在中山路服務處,早上的話我會處理紅白帖,然後跑喪家,下午原則上我們留辦公室的時間比較多,然後又會有民眾過來要陳情或者是要做急難救助那些,我會帶著民眾去市公所去填表格,每個禮拜五下午大概6、7點左右禹晨會過來,我會跟他講說禮拜六、禮拜天可能需要做些什麼,請他協助處理,我週六、週日沒有上班,因為我還要做罐頭塔,我會請禹晨做罐頭塔,然後我會去送罐頭塔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1至142頁)。揆諸前揭銓敘部書函意旨:縣(市)議會議員之公費助理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規定之限制,可知專職或兼職並非本件法律爭議之重點,應依該助理有無實際提供勞務以資判斷。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進入長春公司之後,是常日班,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定期上下班,週六、日休假等語(本院二卷第58頁),且被告禹晨係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有長春公司提供之被告禹晨自105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31日之差勤及班表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3至315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禹晨在長春公司係擔任擔任全職輪班技術員,惟被告禹晨否認需輪班(本院卷二第386頁),此亦與前開長春公司函覆之資料不符,尚有誤會。而鑫國公司電子郵件亦稱:「禹晨在我司任職的出勤紀錄,上班為08:00、下班為17:00,我司並無規定不可兼職」(偵5091卷第91頁),足徵被告禹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雖先後於鑫國公司、長春公司任職,但均為常日班,夜間及週末不須工作,且公司並未禁止兼職,依臺灣本地文化,婚喪喜慶、一般應酬餐敘或廟會活動,常於週六、日、假日或晚上舉行,故被告禹晨利用週六、日或晚上下班時間幫忙處理與被告禹耀東議員職務相關之活動,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地方民意代表之助理工作廣泛多樣,實務上多有分工兼任者,現行法令既未規定不得兼職擔任助理,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亦均未有所設限,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是上開證人李瑞琴、莊文靜所述尚稱合理,不能因被告禹晨平日白天另有工作,而未固定至服務處辦公,即遽論其未實際提供議員助理之勞務、係「人頭助理」。又被告禹晨雖為被告禹耀東之子,兩人間有親屬情誼,惟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地方民意代表之一定親屬擔任助理,是亦不能以被告禹晨為被告禹耀東之子而否定其擔任議員助理之資格與可能性。
㈣本案土銀帳戶並非被告禹耀東所掌控:
1.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任職於仟達空調電器行、鑫國公司的薪水都是轉帳到本案土銀帳戶,兼職議員助理工作的薪水也是轉帳到本案土銀帳戶,長春公司則是要求要轉帳到第一銀行之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都是我個人在使用,有使用在購物上、買過機車、購買賀寶芙直銷產品,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的轉帳則是購買英雄聯盟遊戲的遊戲點數卡,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我個人旅遊消費,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虛擬帳號,是yahoo購物中心的消費,歐付寶電子支付也是買東西,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則是購買演唱會的門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本案土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103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所支出之款項,或係轉帳至被告禹晨之郵局帳戶、或轉帳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科技大學、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或為繳納被告禹晨之稅務、或為繳納被告禹晨之中華電信帳單代收購買遊戲點數費用、或繳納被告禹晨之寬頻月租費,有本院函調之本案土銀帳戶轉帳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相關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0、349、363至364、379至38
1、413頁、本院卷二第41、43至45、285至287頁),皆為被告禹晨個人之支出,足徵本案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禹晨所使用。
2.本案土銀帳戶雖於106年6月8日有1筆支出現金30萬元之紀錄,被告禹晨並於偵查中否認提領該筆款項,惟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6年6月8日30萬元的現金提領紀錄,是林志強跟我借的錢,因為當初他跟我借的時候我沒有空去領,所以我只能請我父親幫我領給他,後面林志強有慢慢還,有還給我,直接轉到帳戶內,林志強其實不是借30萬元,後面只借了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被告禹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林志強會跟我借錢,106年當時他跟我講欠人家2、30萬元,因為我隔年要選舉,所以我就跟禹晨講說沒有錢你借他,禹晨就說叫我去領,可是林志強並不知道這個錢是禹晨那邊領的,所以我交給林志強的時候,他說2、30萬,我就領了30萬,那他只要20萬,我說你確定嗎?他說確定。所以多的10萬元隔天我就把它存回去了,那我交代他以後匯錢匯到土銀帳戶,錢是從土銀跟禹晨借的,所以我叫他匯回去,他跟禹晨借的那20萬還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證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110年9月份開始擔任議員助理,從106年7月份開始,每個月按月匯款到禹晨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個人的信用很差,借不到錢,被逼債逼急了,就開口跟議員借錢,議員說他要選舉了,沒有錢可以借我,隔幾天我就碰到禹晨,就問禹晨方便借我2、30萬嗎?那時候他是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或許我信用比較差,他不敢借我,過沒幾天可能是我工作沒有很認真,議員夫人發現奇怪,怎麼工作沒有認真,可能議員夫人就跟議員講說看可不可以幫我的忙,然後議員隔沒幾天,一大早就把我叫過去,拿了30萬要借我,我說我不用那麼多,只要20萬就可以了,然後一直我就認為說這個錢是議員借我的,反正我有錢了,我就趕快就把我的債務先處理掉,然後就按照議員所講的每個月就1萬元直接匯到禹晨的土地銀行帳戶裡面去,我也按時每個月就這樣繳,當時我一直認為說奇怪,之前有跟議員借過錢是現金拿給議員的,怎麼這次要直接轉到禹晨的土地銀行帳戶每個月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證人陳睬靜於調詢時證陳:我有聽禹晨說過,林志強有跟他借錢,但實際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林志強之所以匯錢給禹晨是分期還款,該帳戶確實是禹晨在使用等語(偵3994卷第90至91頁)。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志強、陳睬靜之證述,已足證該筆30萬元係出借予證人林志強,但係由被告禹耀東經被告禹晨同意而代為提領後交付其中20萬元予證人林志強,且被告禹晨之本案土銀帳戶於提領該30萬元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確有存入10萬元,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3994卷第168頁),其後證人林志強已分期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清償借款,是不能逕以該筆款項為被告禹耀東所提領,即認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禹耀東所掌控。雖被告禹晨於調查站詢問時供陳:不清楚其父親提領該30萬元的用途等語(偵3994卷第27頁),惟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調查站問5、6年前,甚至10幾年前的事情,我根本沒辦法記憶的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而人之記憶的確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或扭曲、偏差,是尚無法以被告禹晨於調查站未能說明約6年前支出該筆款項之用途,而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3.證人陳睬靜於調詢時亦證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由禹晨使用,禹晨是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禹耀東保管,但印鑑不在禹耀東那邊等語(偵3994卷第88至89頁)。雖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112年4月10日在被告禹耀東服務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偵5091卷第145至149頁),就此,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土銀帳戶我109年因提款卡壞掉重新換卡後,作為結婚基金,當時花錢要紀錄結婚的内容、使用的費用等等之類的,避免我們亂用錢,所以我請我爸幫我管理提款卡跟存摺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禹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是109年4月9日之後交給我保管,當時禹晨已經不是我公費助理了,借給林志強的30萬元是我去領的,因為禹晨上班沒空,我跟禹晨拿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本案土銀帳戶內的款項都不是我在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1至392、395頁),核與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請我父親幫我領30萬元借給林志強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94頁),提領該30萬元並非使用提款卡,而是臨櫃提領,有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偵3994卷第168頁),故而不論被告禹耀東有無保管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法逕自提領該筆款項,況依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於附表所記載之103年10月薪資入帳後迄108年7月間,均無任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交易摘要為「金融卡提」)之紀錄(偵3994卷第155至169頁),更佐證本案土銀帳戶非被告禹耀東所掌控使用。
㈤公訴意旨另以扣案桌機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欲證明被告禹晨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扣案桌機主機顯示禹晨上網紀錄最早為102年2月6日,臉書連線紀錄最早為102年2月7日,文件檔案最早可至90年1月12日,另搜尋關鍵字「内政部」、「禹耀東」、「苗栗縣議會」及禹耀東臉書粉絲網頁id,均無相關結果(偵5091卷第108頁),固足徵扣案桌機主機內並無與被告禹晨擔任助理工作有關之電磁紀錄。惟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桌機是112年2月28日才買的,電腦內的上網紀錄應該是我本來舊電腦拆下來當硬碟用的,因為我從以前到現在一直換電腦大概有4、5台,只要前一台的硬碟,就是例如說它的可用的硬碟還好的,我就會留到下一台電腦去用,所以調查站查的資料應該是我前一台電腦,並不是主碟,是紀錄資料碟,資料碟拉過去當作這一台的資料碟,就是電腦的主硬碟壞掉了,但是我還有其他的資料硬碟,但資料硬碟沒有壞,我就會把它留到下一台電腦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經被告禹晨提出其於112年2月14日訂購、2月16日付訂金之電腦組件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據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結果,扣案之桌機確可找到相同之處理器、主機板、固態硬碟,有該處113年12月10日北廉字第1134378219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且經本院請資訊室人員協助,當庭拆開扣案桌機之電腦機殼勘驗結果,確認內有系統碟及4個資料碟,廠牌、型號與被告禹晨所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4、417至433頁),是扣案之桌機內確有其他資料碟,被告禹晨所述情節應屬可採。加以扣案之桌機,非被告禹晨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所用之電腦,而係其私人電腦,業據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4至95、376頁),被告禹晨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使用幫我父親做資料的筆電是我父親給我的,不是我的筆電,那個筆電已經壞掉報廢,已經不在了,調查站去搜索時並沒有扣到那臺筆電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4、104頁),而扣案之桌機確實係於苗栗縣苗栗市中龍岡102號之住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偵5091卷第154至158頁),並非於被告禹耀東之服務處扣得,是扣案之桌機內雖無與被告禹耀東議員助理工作相關之內容,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檢察官聲請就該4個資料碟為數位鑑識,欲證明其內均無與議員助理工作有關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惟被告禹晨已供陳扣案桌機僅為其私人電腦,並非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所用之電腦,是就扣案桌機為數位鑑識,與本案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㈥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禹晨與證人陳睬靜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
明證人陳睬靜教導被告禹晨受詢問時如何應對,並稱「若是問到助理的話你就回說你有幫爸跑一些殤.喜事及處理一些雜項事務」等語。惟證人陳睬靜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我並沒有要求禹晨做不實供述,我是想提醒禹晨他有幫禹耀東做的事情,在調查站如實供述等語(偵3994卷第91頁),且證人陳睬靜以LINE稱「若是問到助理的話 你就回說你有幫爸爸跑一些殤.喜事及處理一些雜項事務」、「說你假日及休假日回來幫忙」後,被告禹晨立即回稱「對」、「就是這樣」(偵3994卷第45頁),被告禹晨針對證人陳睬靜之訊息內容,所回覆者係「對」、「就是這樣」,係出於肯定之語氣、贊同證人陳睬靜所陳述之內容與其認知一致,而非諸如「好」或「知道了」等單純表示接受證人陳睬靜建議之用語,此一情狀與證人陳睬靜所述僅為提醒被告禹晨曾協助被告禹耀東從事之工作內容乙節並無不符,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禹晨實際上未曾從事議員助理工作。
㈦公訴意旨又以證人陳儀芬、陳睬靜、林志強於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之證述,欲證明其等不清楚被告禹晨負責何助理工作等語。惟證人陳儀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我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禹晨有時平日會到服務處協助我處理行政事務,但他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是在我擔任公費助理前,且這段時間我人在桃園,所以我並不清楚禹晨是否會到服務處等語(偵3994卷第108頁);於偵訊時證陳:「(問:禹晨擔任助理時負責做何事?)這個我沒有過問,到我當的時候,我有問他,他會告訴我要送東西的地點要怎麼去,因為我在苗栗人生地不熟」(偵3994卷第236頁);證人陳睬靜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因為我與禹耀東都不太會使用電腦等資訊產品,禹晨假日會回來苗栗幫忙禹耀東處理包含電子輓聯、電子公文及經營禹耀東臉書粉絲專頁等事項,所以他平日在鑫國公司上班,假日回家裡當助理,我不知道長春公司是否不允許兼職,但是禹晨下班後或假日確實都有幫忙禹耀東處理電腦資訊的事務,所以還是聘請他是公費助理等語(偵3994卷第90頁);於偵訊時證陳:我不會做電子輓聯,以前都是禹晨做,電腦的東西年輕人比較會,禹晨假日跟六、日會回來,有時候會幫忙跑婚喪喜慶,做電子輓聯,他假日都會回來等語(偵3994卷第234頁);而證人林志強係於110年9、10月間始擔任議員助理,業據證人林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994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當時被告禹晨早已非議員助理。是證人陳睬靜事實上並非「不清楚被告禹晨負責何工作」,證人陳儀芬、林志強則因與被告未同時擔任助理,且助理之工作內容悉由議員自行決定,已如前述,縱其等不清楚被告禹晨任職時負責何工作,亦不能證明被告禹晨即未實際提供議員助理之勞務,無法以此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禹晨係被告禹耀東未實際聘用之「人頭助理」,或被告禹晨基於公費助理身分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供被告禹耀東私人使用,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