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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榕德

葉至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陳松攸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第55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榕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至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松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榕德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第22屆村長補選之候選人(下稱村長補選候選人)、葉至宇為葉榕德之子、陳松攸為葉榕德之友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期葉榕德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榕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之富貴草莓園內,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陳貴明,用以賄賂陳貴明,請陳貴明、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及胞弟陳性光共6人支持村長補選候選人葉榕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貴明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葉榕德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葉榕德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6,000元。嗣陳貴明取得前開賄賂後,欲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胞弟陳性光時,遭到陳性光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而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配偶彭彩箐時,彭彩箐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陳貴明所轉交之現金係為葉榕德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1,000元(陳貴明、彭彩箐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葉榕德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之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欲交付2,000元予陳松攸,用以賄賂陳松攸,請陳松攸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馬淑梅共2人支持村長補選候選人葉榕德,惟遭陳松攸拒絕收受該2,000元,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㈡陳松攸拒絕收受前開2,000元後,葉榕德另提供陳松攸7,000

元,約定由陳松攸向其友人傅金連、黃春美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陳松攸遂與葉榕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黃春美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居所(住址詳卷),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黃春美,請黃春美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子涂富生,請涂富生支持村長補選候選人葉榕德,嗣黃春美因故未將前開1,000元轉交涂富生,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陳松攸再於同年11月29日6、7時許,前往傅金連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所(住址詳卷),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傅金連,用以賄賂傅金連,請傅金連、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及父親傅輝雄、母親傅黃森仁共6人支持村長補選候選人葉榕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傅金連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陳松攸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葉榕德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6,000元(傅金連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葉至宇與葉榕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由葉榕德提供1萬1,000元予葉至宇,約定由葉至宇向其友人買票。葉至宇遂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2日前某日,前往田紹青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所(住址詳卷),欲伺機交付500元予田紹青,用以賄賂田紹青,請田紹青支持村長補選候選人葉榕德,然因田紹青於葉至宇行求賄賂前,已表明不接受賄選,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葉至宇復於同年11月30日14、1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社寮角某處之草莓田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謝竣峰,用以賄賂謝竣峰,請謝竣峰及其戶內部分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共3人支持村長補選候選人葉榕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謝竣峰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葉至宇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葉榕德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3,000元(謝竣峰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榕德、葉至宇、陳松攸(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至93、131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90至92、137至139頁)、被告葉至宇、陳松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選偵51卷》第287至301、305至311頁、195至202、211至217頁、本院卷第88、91至92、138至139頁),核與被告葉榕德(針對被告葉至宇、陳松攸部分)、被告葉至宇、陳松攸(均針對被告葉榕德部分)、證人陳貴明(選偵51卷第77至85、111至113頁)、彭彩箐(選偵51卷第25至33、49至50頁)、傅金連(選偵51卷第263至268、279至283頁)、謝竣峰(選偵51卷第339至344、351至353頁)、陳性光(選偵51卷第55至61、71至73頁)、田紹青(選偵51卷第116至122、134至136頁)、黃春美(選偵51卷第223至227、257至259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26日苗縣選一字第1123150230號公告(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下稱選偵55卷》第105頁)、證人陳貴明(選偵55卷第189頁)、彭彩箐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191頁)、證人陳貴明全戶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203至208頁)、證人陳性光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209頁)、證人田紹青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201頁)、證人傅金連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193頁)、全戶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211至216頁)、其父親傅輝雄(選偵55卷第219頁)、母親傅黃森仁之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221頁)、證人謝竣峰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199頁)、全戶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223至232頁)、被告陳松攸及其配偶馬淑梅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187頁)、證人黃春美之子涂富生個人戶籍資料(選偵55卷第197頁)、證人陳貴明、黃春美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51卷第95至101、239至247頁)、證人傅金連、謝竣峰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55卷第163至181頁)、被告葉榕德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51卷第369至377頁)、陳松佑與證人傅金連聯絡之手機截圖(選偵51卷第20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第22屆村長補選,而村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3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榕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陳貴明收受、證人陳貴明又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配偶即證人彭彩箐收受;被告葉榕德、陳松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傅金連收受;被告葉榕德、葉至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謝竣峰收受,以上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葉榕德就犯罪事實一㈠陳性光部分,被告葉榕德透過證人陳貴明代為向其有投票權之胞弟即證人陳性光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惟遭到證人陳性光拒絕;另陳松攸部分,被告葉榕德對被告陳松攸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遭被告陳松攸當場拒絕收受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榕德所發出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證人陳性光、被告陳松攸,則不待證人陳性光、被告陳松攸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此部分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行求賄賂)罪。被告葉榕德、陳松攸就犯罪事實一㈡請黃春美轉交賄款予其子涂富生部分所為;被告葉榕德、葉至宇就犯罪事實一㈢田紹青部分所為,其行求賄賂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涂富生、田紹青,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3人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固排除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惟其所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規定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既明定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犯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而被告葉榕德、陳松攸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葉榕德、葉至宇就犯罪事實一㈢,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葉榕德雖透過陳貴明代為向內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彭彩箐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代為向戶內有投票權之胞弟陳性光轉達行賄之意;犯罪事實一㈡涂富生部分,被告葉榕德、陳松攸雖欲透過黃春美代為向其有投票權之子涂富生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惟黃春美僅單純代其親人收受賄款,是難認陳貴明與被告葉榕德有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難認黃春美與被告葉榕德、陳松攸有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榕德向證人陳貴明、彭彩箐、傅金連、謝竣峰交付賄賂;向證人陳性光、被告陳松攸行求賄賂;向證人涂富生、田紹青預備行求賄賂。被告陳松攸向證人傅金連交付賄賂、向證人涂富生預備行求賄賂。被告葉至宇向證人謝竣峰交付賄賂;向證人田紹青預備行求賄賂,均屬一接續行為。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松攸、葉至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榕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證人傅金連部分,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涂富生(即請黃春美轉交其子涂富生)部分,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被告葉榕德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堪值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葉榕德本案犯行損及選舉之公正性,固應予以非難,然審諸被告葉榕德用以行賄之金額總計2萬6000元,數額非鉅,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傅金連部分及㈢,僅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涂富生部分,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與其他具組織性、規模性之賄選相較,實有明顯差異,無從等同視之,加以被告葉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幡然悔悟,全部認罪而未為無益之抗辯及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被告葉榕德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3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葉榕德為村長補選候選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涂富生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松攸、葉至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暨被告葉榕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選之村長已遭判決當選無效,育有2名成年子女、配偶中風為植物人狀態、在大千醫院住院8年多,被告葉榕德尚須照顧外孫之生活狀況,其自身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告陳松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葉至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類業務、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被告葉榕德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被告陳松攸、葉至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葉榕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松攸、葉至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

八、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九、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賄賂,均係被告葉榕德用以交付、行求

或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葉榕德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6、8部分,因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5所示之賄賂,均係被告陳松攸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松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賄賂,均係被告葉至宇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葉至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8部分,因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榕德經扣案之競選文宣5張、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

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金額 行賄對象 沒收對象 備註 1 5000元 陳貴明(包含彭彩箐) 葉榕德 交付之賄賂(扣案) 2 1000元 陳性光 葉榕德 行求之賄賂(扣案) 3 2000元 陳松攸(包含馬淑梅) 葉榕德 行求之賄賂(未扣案) 4 1000元 涂富生(交付黃春美轉交) 葉榕德、陳松攸 預備行求之賄賂(扣案) 5 6000元 傅金連 葉榕德、陳松攸 交付之賄賂(扣案) 6 500元 田紹青 葉榕德、葉至宇 預備行求之賄賂(未扣案) 7 3000元 謝竣峰 葉榕德、葉至宇 交付之賄賂(扣案) 8 7500元 葉至宇其他不詳友人 葉榕德、葉至宇 預備行求之賄賂(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