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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宜樺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宜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范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同案被告王秋桂用以收購連署書之4000元,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3800元(計算式: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3800元),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交付予證人王演照之200元,亦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我跟他們都是老鄰居,我們都是碰面談一下,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2支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 告 范宜樺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樺知悉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為期上開被連署人順利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間某時,在王秋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向王秋桂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向王秋桂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王秋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王秋桂應允後即與范宜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收下范宜樺交付之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王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在上開住所,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羅香梅行求期約賄賂並於羅香梅連署後交付200元之賄賂,再邀約羅香梅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羅香梅應允後即與王秋桂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向羅啟帆、羅燕玲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200元之對價,而行求賄賂,並取得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即羅燕玲配偶)連署書後交予王秋桂,再由王秋桂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交付600元之賄賂予羅香梅。王秋桂又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張陳碧玉行求賄賂。王秋桂另交付各200元之賄賂予陳冠宇、王演照。嗣王秋桂將其蒐得之連署書交付予范宜樺,范宜樺即給予王秋桂賄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及報酬3,000元。後經警方循線查獲,自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自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自陳冠宇處扣得200元;自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王秋桂、羅香梅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並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以及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證人張陳碧玉、陳冠宇、王演照等人以200元之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王秋桂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羅香梅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轉交連署書予同案被告王秋桂,獲得600元對價等事實。 4 證人張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斌經證人張陳碧玉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左列證人並有轉告證人張文斌之事實。 6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並已交付對價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證人王演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交付200元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證人羅啟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9 證人羅燕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10 證人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明經證人羅燕玲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羅香梅、證人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證人張文斌、陳冠宇、張陳碧玉、王演照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左列之人有親自或託人進行連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羅香梅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獲得對價等事實。 13 同案被告羅香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6日17時1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王秋桂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宇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200元之事實。 16 被告范宜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之被告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之事實。 17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1份 證明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宜樺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現金,以及證人王演照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