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114年度科控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東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第7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秋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劉秋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6月9日裁定自114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0時間,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遵守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倘被告違背如附表所列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被告、命執行羈押,併予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0時間,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