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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成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及丙○○(下合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2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9、198至20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4841卷》第14至16、56至57頁,本院簡上卷第108、201至20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4841卷第24、47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乙○○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目前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精神醫學部就診中,有被告所提出之該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9頁),經送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十餘年,雖有接受住院及門診藥物治療,出院後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持續,且其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極差,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4年6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359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5頁)。本院衡酌被告之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援引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2.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

3.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乙○○之意願捐款(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5.綜上,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已依告訴人乙○○之意願,捐款2,250元予佛教慈濟基金會,有告訴人乙○○之傳真回覆調解意願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55頁),告訴人丙○○則經本院發函詢問未回覆調解意願(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精神疾病入住康復之家、無法工作之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乙○○之意願,捐款2,250元予佛教慈濟基金會,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丙○○之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八、監護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目前症狀持續存在,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可能性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宜有2年之監護期間等情,有前述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被告目前入住樂福康樂之家,定期至為恭醫院就診,為使被告能繼續接受治療,認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恭醫院之鑑定意見及比例原則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02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依告訴人乙○○之意願捐款2,250元,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對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等2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本案評議後,法官郭世顏因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羅貞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騙份子先在網際網路張貼代充值支付寶之不實訊息,乙○○於 112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聯繫該不詳詐騙份子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9分許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841卷第17至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1卷第19頁及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1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1卷第20頁)。 3.暱稱「婷婷不累」之DCARD帳號ID翻拍照片(偵4841卷第22頁)、暱稱「女子」之LINE主頁及照片翻拍照片(偵4841卷第22頁及反面)。 4.告訴人乙○○存簿帳號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841卷第22反面至23頁)。 2,250元 2 丙○○ 詐騙份子先在網際網路張貼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經丙○○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按匯率4.5 兌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卷《下稱偵10135卷》第95至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35卷第105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135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135卷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35卷第107頁)。 3.DCARD留言擷圖(偵10135卷第108頁反面)、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35卷第110頁反面至11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135卷第109頁)。 6,75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