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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第50至5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的,我第一次遇到,對方說要辦失業補助,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因為他們公司需要,我原本是在臉書上發文要找家庭代工的工作,且小孩還小要養,我日子很難過等語(本院卷第50、54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141至142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黃中玉」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109頁)。另告訴人乙○○等2人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25至31)、丙○○(偵卷第33至3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再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與臉書暱稱「陳疑問」及LIN

E暱稱「黃中玉」之人詢問、洽談寄送提款卡事宜時,詢問對方「他這個是詐騙嗎」、「我會怕」、「怕會被騙嗎」、「是怕詐騙嗎」、「我怕被騙」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3、101、103頁),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反覆詢問臉書暱稱「陳疑問」及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是否為詐騙,足見被告在寄出前已有懷疑並早有警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未見過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亦不知道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本院卷第54頁),被告在已有警覺之情況下,仍未加以查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係當時為了領取小孩育兒津貼所申辦(偵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有向政府申請補助之經驗,應知悉申請補助應循正當管道,並且不需要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為求獲得失業補助竟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等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二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短期時薪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幼兒、需照顧母親及中風的父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糖、氣喘等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乙○○等2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佯裝大研生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所下訂單重複扣款,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⑵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許、4萬9,986元 2 丙○○ 佯裝大研生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所下訂單錯誤,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1萬4,17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