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淑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寶桂、甘五紅、梁友泉及陳榮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移轉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寶桂、甘五紅、梁友泉及陳榮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臺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其並有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接觸「海蒂督導」後,以房屋貸款投資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錢拿不回來,「海蒂督導」說要介紹她的師傅「錢總監」幫我把錢拿回來,「錢總監」就騙我的身分證,用我的身分證去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又騙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其有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在苗
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收件人為游志和),並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以LINE告知「錢總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又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並遭轉帳、取款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以我國現有之金融市場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業務,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未能謹慎維護或多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疏忽、不察等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且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不法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上開遭不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但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虛無之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或具有一般知識程度、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出入等情,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何況,「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尚不能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並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於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及經過,於警詢時供稱
:一開始我是跟「海蒂督導」聯絡,「海蒂督導」跟我介紹專案,說投入120萬元可以拿回2,541萬1,141元,於是我入金120萬元,後來一直沒拿到錢,「海蒂督導」說要拿到錢就要找「錢總監」處理,「錢總監」就要我開新帳戶,並要我將提款卡寄到他指定的地方(臺南市○區○○路00號),「錢總監」稱要製作金流才能拿到我之前投資的獲利,我就辦了本案帳戶並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就加對方的LINE「海蒂督導」,加入之後,她就將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群組裡有一個老師會給我們比大小的號碼,讓我們去投資,他會先給我們1,000元,讓我們去投資,投資1注是10元,他會報號碼給我們,讓我們去下注,每次的報酬不多,大概10、20元,例如我們投資50元,取回60、70元左右。叫我們投一陣子之後,「海蒂督導」就叫我去借一筆錢來投資虛擬貨幣。那時候看到很多成功的案例,我就用房子去貸款,後來發現錢拿不出來,「海蒂督導」就說要介紹她的師傅「錢總監」幫我把錢拿回來,「錢總監」就騙我的身分證,用我的身分證去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後來又騙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其前後所述相符,且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供其與「錢總監」、「海蒂督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52、165至327頁;本院卷一第113至517頁;其中,「錢總監」確曾向被告稱「你金融卡可以先寄給公司做金流嗎」、「你需要寄給我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193、197頁),是被告所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遭「海蒂督導」、「錢總監」等人詐騙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錢總監」使用等語,並非無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海蒂督導」騙我用家裡的房子去貸
款來投資虛擬貨幣,後來貸款還不出來,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就其貸款投資之經過並詳稱:「海蒂督導」介紹我一個高利貸的LINE群組,這個不行,又換另一個高利貸的群組,後來這個說最高可以貸到160萬元,我就貸160萬元,投入120萬元,160萬元是分3次匯款到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分別是15萬元、45萬元、100萬元,對方教我下載虛擬貨幣的APP,從我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每個月利息是2萬4,000元,我去銀行領1月到3月的利息跟代書費共10萬2,000元交給金主派來的代書「廖陳緯」,4月的利息我是匯款到「廖陳緯」指定的帳戶,5月開始沒有繳,那時候就開始賣房子,代書在7月1日跟「廖陳緯」清償完畢,現在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核與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為鼎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2萬4,000元)、被告與「廖陳緯」、「海蒂督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75至5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實:
⒈經本院電詢被告上開所稱因投資遭詐已賣掉之房屋門牌號碼
,並經被告提供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建物及公館鄉館興段83之12地號土地、公館鄉館興段83之8地號土地、公館鄉館興段83之7地號土地、公館鄉館興段19地號土地、公館鄉館興段19之4地號土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11至21頁)後,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房地自113年迄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知上開原由被告及其妹江淑釧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建物、公館鄉館興段19之4地號土地、同段83之7地號土地、同段83之8地號土地、同段83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已於113年5月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魏梓宸,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苗地一字第1140000801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27至58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渣打銀行提供被告於該行所申請開立帳戶
於113年1月之交易明細,顯示113年1月12日14時19分許確有15萬元轉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同日14時23分、24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合計10萬2,000元),同年1月16日9時27分許、12時27分許則分別有45萬元、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摘要說明均為「林沛廷借江淑蕙」),上開款項轉入後,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3時41分轉出120萬元(15元應係手續費),此有渣打銀行114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294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經過若合符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有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且被告本身亦遭詐欺而受有相當損害,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寶桂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林寶桂,佯稱為員警,因其涉案須辦理財產清算等語,致林寶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1時7分 50萬元 2 甘五紅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甘五紅,佯稱為其子商借款項等語,致甘五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0時38分 30萬元 3 梁友泉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梁友泉,佯稱為其子商借款項等語,致梁友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 18萬元 4 陳榮為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陳榮為,佯稱為其子商借款項等語,致陳榮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3時34分 4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