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群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群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群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冒充生活市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聯絡告訴人藍靜宜,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匯款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其並有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信貸才將提款卡寄出,我如果有幫助他人洗錢或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就不會請我母親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前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以「空軍一號」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5、2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17頁);又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冒充生活市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聯絡告訴人,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跨行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以我國現有之金融市場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業務,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未能謹慎維護或多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疏忽、不察等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且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不法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上開遭不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但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虛無之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或具有一般知識程度、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出入等情,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何況,「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尚不能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並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於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及經過,於偵查中供稱
:「時間我忘記了,1、2年前我要辦信用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加LINE聯繫,因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去,對方怕我把錢領出來,要先把提款卡寄給他,我在公館交流道附近的空軍一號把我的郵局提款卡寄出去,密碼好像用LINE還是寫紙條上一併寄過去,對方說怕提款卡不能使用,要測試,所以一併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有拍他跟其他客人簽合約的照面(按應為片之誤)給我,他也有跟我約時間地點簽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3至5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初在網路上辦信貸,業務人員說要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我就於111年9月22日白天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以「空軍一號」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到臺北,業務跟我說當天中午或下午就會來苗栗找我,後來業務一直拖,20、21時許又跟我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我在那邊等1、2個小時,都沒看到人,隔天早上我要去造橋郵局提領我母親匯入本案帳戶的2,000元時,郵局人員才告訴我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0、213、216至218頁),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㈣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帳
戶前,案外人饒素英有於同日9時14分許無摺存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4961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影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被告於88年間經案外人徐達喜、饒素英收養,114年間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辯稱有請其母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確非無稽。又於案外人饒素英於111年9月22日9時14分許無摺存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尚有於111年9月22日16時27分經繳費轉出115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係用以提供客戶之繳款帳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56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入帳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衡諸經驗,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轉帳匯款方式測試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能否被順利轉出,倘施詐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而利用本案帳戶犯案,為上揭測試之必要性即較低。再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14萬9,123元轉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隨於同日18時49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18時50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18時51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18時57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18時58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18時59分經跨行提款1萬元、19時2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19時3分經跨行提款2萬元、翌(23)日0時58分經跨行提款900元(以上均不含跨行手續費,共提領15萬900元,提領後本案帳戶餘額為78元),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足見除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外,被告之養母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由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上損失觀之,其辯稱因申辦信貸遭騙而交寄提款卡等語,似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
至造橋分駐所報(備)案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情,雖與檢察官函查結果(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65頁)不符而不可採,然究非屬積極證據而可據以證明犯罪,尚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因辦理信貸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雖未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於告訴人遭詐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前,被告之母確有無摺存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被告之母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之人盜領,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