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江瑞榮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不詳帳戶(戶名:江瑞榮,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志義」之人(下稱「游志義」),而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江瑞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953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6月11日上票字第114001285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辯稱其係因借貸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與「游志義」指定之人等語,業經其提出與「貸款專員黃諺祥」、「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支持其說法(見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97至1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本身也被騙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徵諸卷附相關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鄭榮貴遭詐欺而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6萬元,被告亦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並交付與「游志義」指定之人,然「游志義」於113年3月1日收到款項後,係以LINE向被告稱「游志義於3/1號收取江瑞榮貸款三十七萬元整,特此證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139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游志義」詐欺而受有損失等語,似非全然無稽,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帳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⒉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此判決之意旨,應係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揭說明,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科技
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號數量為4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