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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禎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50號、第53號、第54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14號、第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Dudhnath Kumar」、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接單專員」、LINE暱稱「劉華」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Dudhnath Kumar」在臉書上刊登「需要了解選總統,加飛機@FB898966」、「需要了解選舉盘總統,立委最新民調的可以加飛機@FB898966 賴IZ 000000000」,再由Telegram帳號:「@FB898966」、暱稱「接單專員」之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後改為:lh00000000)、暱稱「劉華」之帳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2024總統參選最近賠率11月」、如附表三所示之「藍白合下注賠率」等與113年我國第16任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結果相關之賭盤賠率等資訊,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甲○○則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許,提供其不知情之祖母張黃淑勤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黃淑勤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祖父張介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介雄郵局帳戶)予「接單專員」供上開賭盤收受下注賭金使用,後經警透過網路巡邏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查獲上開帳戶(警方均未下注)。

二、又緣甲○○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匯眾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2日還車時,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積欠匯眾公司租車費用,匯眾公司乃於同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同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均以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下稱合庫存摺照片)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供甲○○匯入租車款項。詎甲○○於警查獲上情並到案說明後仍不知悔改,而與「Dudhnath Kumar」、「接單專員」、「劉華」及Telegram暱稱「軟件上架業務」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後至同月22日晚上10時27分前某時許,復以傳送合庫存摺照片之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接單專員」供收受賭金使用,嗣經員警李延昱、許翰綸網路巡邏時佯稱為賭客,分別與「劉華」、「接單專員」聯繫並均取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賭盤資訊後,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32分許,同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甲○○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入帳訊息後,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38分許,以傳送1萬元匯款之交易明細予匯眾公司表彰已給付租車款項1萬元;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傳送「好了」之訊息予匯眾公司表彰已給付租車款項5,000元,甲○○即以此等方式給付匯眾公司之租車款項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第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4頁),核與證人江明學、張黃淑勤、張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5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下稱選偵49卷】第41頁至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1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下稱選偵42卷】第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下稱選偵2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稱選偵60卷】第35頁至第45頁)、張黃淑勤、張介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見選偵60卷第81頁;選偵1卷第35頁)、臉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選情」頁面截圖、「Dudhnath Kumar」發文頁面截圖(見選偵49卷第49頁;選偵60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9頁)、112年11月16日「劉華」、112年11月16日「接單專員」、112年11月19日「接單專員」、112年11月22日「劉華」、112年11月24日「接單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下稱選偵50卷】第57頁至第62頁;選偵49卷第51頁至第59頁;選偵1卷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6頁)、匯眾公司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匯眾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汽車出租單(見選偵42卷第98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下稱選偵59卷】第75頁)、被告與「軟件上架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42卷第29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所規範者,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管道供人賭博財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之罪,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既為刑法第268條之特別法,則刑法第268條既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而隱匿之犯罪所得,亦該當洗錢行為。

五、犯罪態樣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張黃淑勤

郵局帳戶、張介雄郵局帳戶後至遭警查獲止)部分,與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至警查獲止)部分,在上開各期間內,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Dudhnath Kumar」、「接單專員」、「劉華」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Dudhnath

Kumar」、「接單專員」、「劉華」、「軟件上架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先係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提供張黃淑勤郵局帳戶、張介雄郵局帳戶予「接單專員」者),後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查獲上開帳戶,警方亦在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到案說明時(當時固僅查獲張黃淑勤郵局帳戶,惟無礙被告業已提供張介雄郵局帳戶乙事)向其說明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相關賭博罪嫌,故被告於此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且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然被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後至同月22日晚上10時27分前某時許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故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14號、第15號及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金融帳戶供共犯使用以收受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影響攸關國家發展之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收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褫奪公權部分: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㈡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此部分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處,則依前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進而獲得1萬5,000元之免除繳納租車費用之利益(溢額部分業經匯眾公司交與被告),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DudhnathKumar」、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單專員」(按:應係Telegram)、「劉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賭博集團(下稱本件賭博集團,其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與本件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賭博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總統大選最新選情和民調分析」中張貼:「需要了解選總統,加飛機@FB898966」訊息,再以附表1:「2024總統參選最近賠率11月」、附表2:「藍白合下注賠率」等選舉賭盤賠率及下注方式等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祖母張黃淑勤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不知情之之祖父張介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下注之人匯入款項,被告並負責領取賭博下注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匯眾公司,承租小客車1輛,嗣於同年月22日還車時,需補租車費4,146元,又於同日向匯眾公司承租另一輛小客車,需押金1萬元,匯眾公司乃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甲○○匯入款項。詎甲○○以上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時,竟另以不知情之匯眾公司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供下注之人匯入款項,嗣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4日不明下注之人分別匯入該帳戶款項1萬元、5,000元,甲○○即以上開款項給付租車費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然查,就被告提供張黃淑勤郵局帳戶、張介雄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見共犯提供上開帳戶之資訊供收受賭金,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已有任何賭客下注,而有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形。又既未有任何賭客下注,則難認有任何賭博款項受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而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員警李延昱、許翰綸縱曾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然其等均係意在取證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賭博之真意,又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其他賭客下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具體證據,則被告之聚眾賭博行為不能成立既遂,至多僅能論以未遂,惟因聚眾賭博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諭知被告行為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嫌、以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曾亭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2024總統參選最近賠率11月姓名 讓票數量 賠率 內部民調 看好度 賴清德 130萬 1:2.5 30.2% 40% 柯文哲 0萬 1:3 26.5% 34% 侯友宜 0萬 1:2.8 21.8% 22% 郭台銘 0萬 1:5 11.5% 3%附表三:藍白合下注賠率

1 侯柯配 1:2.5 2 柯侯配 1:2.3 3 郭侯配 1:3.3 4 郭柯配 1:1 5 柯郭配 1:5.5 藍白不合作 1:2.5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