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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群賢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林峻義律師(114年9月5日解除委任)邱琇偵律師(114年9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群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群賢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奈米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設立,101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6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李庭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為被告,107年7月17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亦為薩摩亞群島Carbon Nanotube Corporation(下稱CNC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薩摩亞群島OTO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OT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庭鵑)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其身為台奈米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台奈米公司業務運作,屬為台奈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誠信、忠實義務為台奈米公司牟求利益、禁止為圖個人私利損害台奈米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3年至106年間,利用台奈米公司前曾與日本DiMAGIC Co., Ltd(下稱日本D公司)合作,而佯以支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台奈米公司會計蔡蓒禾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自台奈米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以不實之「預付設備款」名義匯款美金共計208萬元至CNC公司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子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CNC公司OBU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蔡蓒禾依此製作不實記載「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填製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被告即以此方式侵占台奈米公司之資產供作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台奈米公司。

二、被告取得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之款項後,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自CNC公司OBU帳戶轉匯美金206.994萬元至OTO公司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子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OTO公司OBU帳戶),隨後再自OTO公司OBU帳戶轉匯美金198.2萬元至李庭鵑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李庭鵑美金帳戶),其後,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庭鵑將前開匯入李庭鵑美金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自李庭鵑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李庭鵑臺幣帳戶)匯入李庭鵑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鵑富邦帳戶),其中3,371萬4,565元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詳細金流如附件「台奈米公司匯往CNC公司異常金流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奈米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為掩飾上開異常金流,被告竟接續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蓒禾、李亦琪、張明德製作不實採購單(PurchasingOrder)、收據(Invoice)等會計憑證,經櫃買中心人員於107年1月3日前往台奈米公司查核,發覺台奈米公司匯往CNC公司之異常交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群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台奈米公司、CNC公司、OT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NC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其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台奈米公司、OTO公司實際負責人,OTO公司OBU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2、其係依被告指示將匯入其星展外幣帳戶之款項換成新臺幣,再轉帳至其富邦帳戶,用以支付房貸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奈米公司會計蔡蓒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依被告指示將台奈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CNC公司OBU帳戶之事實。 2、證明台奈米公司匯款予CNC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係事後補製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台奈米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李亦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台奈米公司與OTO公司、CNC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事實。 2、證明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之採購單係被告指示事後補製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台奈米公司稽核經理張明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奈米公司、日本D公司之合約係106年事後製作,因台奈米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創櫃板,經櫃買中心查核並要求說明帳上之預付設備款,因此事後補齊相關文件之事實。 6 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CNC公司OBU帳戶、OTO公司OBU帳戶、李庭鵑美金帳戶、李庭鵑臺幣帳戶、李庭鵑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5247號、111年6月8日凱銀信託字第11150002101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號111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10001360號函文(含補充說明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443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證明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OTO公司OBU帳戶、李庭鵑美金帳戶、李庭鵑臺幣帳戶、李庭鵑富邦帳戶,其後用以繳納被告購屋款項之事實。 7 台奈米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證明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款項係以不實項目登載之事實。 8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於同案被告李庭鵑名下之事實。 9 105年3月18日證人蔡蓒禾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麻煩請HAMADA San提供【指定將款項匯入CNC帳戶的聲明書】...TCNT(即台奈米公司)需要開立採購單給HAMADA的公司,日本的公司需要開立Invoice且出口價值USD2,533,608的設備給TCNT」。證明遲至105年3月18日,台奈米公司尚無開立採購單予日本D公司,日本D公司亦無開立收據予台奈米公司,且亦無日本D公司指定匯款予CNC公司之證明,顯示台奈米公司匯予CNC公司之款項與日本D公司無關。 10 105年3月23日證人李亦琪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此份文件還需請Eddy(即被告)交由Hamada補簽章,謝謝 (檔名:Hareo Hamada_PO_00000000)」。證明記載台奈米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向日本D公司負責人Hareo Hamada購買價值美金2,533,608元設備之採購單(Purchasing Order)係於105年製作之事實。 11 1、106年4月18日證人張明德(即Eric)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標題:FW:預付設備款) 2、106年4月25日證人張明德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標題:FW:預付設備款合約內容修改) 1、106年4月18日郵件內容略以:「KPMG詢問關於TCNT(即台奈米公司)與日本方面對預付設備款的合約是否已有擬好之草稿?如有可先提供給他們確認」。 2、106年4月25日郵件內容略以:「先將今日關於合約內容中應注意及註明之項目修改增加如下(略)4.金流透過Carbon(即CNC公司)或JoJo,是否要有代收付的合約(建議於合約中述明因作業需要/EX:初期TCNT設立初期資金不足)」。 3、證明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至106年間尚無「預付設備款」合約,亦無台奈米公司應匯款予CNC公司之相關法律文件,被告將款項自台奈米公司匯入CNC公司OBU帳戶係供私人使用之事實。 1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4月3日證櫃新字第1071100055號函 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交互參照,證明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之合約、採購單(Purchasing Order)、收據(Invoice)係因遭櫃買中心查核而事後編纂之事實。 13 專利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提出之「已取得專利清單」均未實際取得專利權之事實。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奈米公司、CNC公司、OT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確有以支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之名義,指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復自CNC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206.994萬元至OTO公司OBU帳戶,再自OTO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198.2萬元至李庭鵑美金帳戶,嗣又指示李庭鵑將前開匯入李庭鵑美金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自李庭鵑臺幣帳戶匯入李庭鵑富邦帳戶,其中3,371萬4565元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詳細金流如附件所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日本D公司的負責人濱田晴夫(羅馬拼音:Hamada Hareo,下稱濱田晴夫)並瞭解奈米碳管技術後,想要將奈米碳管技術引進臺灣,濱田晴夫也覺得很好,但當時台奈米公司、CNC公司還沒成立,我就先以個人名義跟日本D公司簽了奈米碳管的授權合約,後來台奈米公司、CNC公司成立後,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有簽立契約,台奈米公司陸續匯款美元208萬元給CNC公司就是基於契約及日本D公司的指示所為,本案台奈米公司沒有任何損害,況且台奈米公司當時股東很少,就是我跟我的親友而已,我不會用右手拿刀砍我左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台奈米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設立,101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6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李庭鵑、總經理為被告,107年7月17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亦為CNC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OT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庭鵑)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3年至106年間,以支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之名義,指示台奈米公司會計蔡蓒禾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以「預付設備款」名義匯款美元共計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再由蔡蓒禾依此製作記載「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填製明細分類帳;被告取得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之款項後,復自CNC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206.994萬元至OTO公司OBU帳戶,隨後再自OTO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198.2萬元至李庭鵑美金帳戶,其後,被告再指示李庭鵑將前開匯入李庭鵑美金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自李庭鵑臺幣帳戶匯入李庭鵑富邦帳戶,其中3,371萬4,565元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詳細金流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53至54頁),核與證人李庭鵑、蔡蓒禾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下稱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9至39、75至81頁;111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55至2

66、287至291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3至23、227至231頁),並有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CNC公司OBU帳戶、OTO公司OBU帳戶、李庭鵑美金帳戶、李庭鵑臺幣帳戶、李庭鵑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5247號函、111年6月8日凱銀信託字第11150002101號函暨所附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10001360號函暨附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4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奈米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3至76、106至116、129至133、137至160、163至172、173至192、199至218、219至233、239至265、321至345頁;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77至86頁;他字卷二第3至11頁;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1

07、111、115、119、123、127、1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其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係基於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之契約所為,公訴人則主張本案並無台奈米公司應匯款予CNC公司之相關法律文件(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待證事實」欄3、),是本案需釐清者為:被告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是否確係基於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經查:㈠首須說明者為,本案卷內存在3份CNC公司與台奈米公司所簽

立(甲方均為CNC公司、乙方均為台奈米公司)、內容近似之書面契約,分別為:①「CARBON NANOTABES"CNT" 量產授權合約」(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15至217頁,下稱「量產授權合約」)、②「CARBON NANOTABES"CNT" 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21至223頁,下稱「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③「CARBON NANOTABES"CNT" 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331至335頁,下稱「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此三份書面契約均未載明簽立之日期,而僅分別記載期限(終期),茲就該三份契約內容之異同,略整理如下表:契約名稱 「量產授權合約」 「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 「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 訂約緣由 「甲乙雙方為日本DiMAGIC商社碳纖管CARBON NANOTABES量產之授權以及合作一事,特定條款如下:」 「甲乙雙方為日本DiMAGIC商社碳纖管CARBON NANOTABES專用量產設備採購以及合作一事,特定條款如下:」 「甲乙雙方為日本DiMAGIC商社碳纖管CARBON NANOTABES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以及合作一事,特定條款如下:」 「第四條:設備與權限」 「簽約後前三年乙方每年應付甲方獨家授權生產權利美金一百萬元整」、「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庭鵑」(此行下另有手寫「或Carbon Nanotube Corporation銀行帳戶」之字樣) 「簽約後前三年乙方每年應付給DIMAGIC或是甲方專用量產技術設備美金一百萬元整」 「簽約後前三年乙方每年應付給DIMAGIC或是甲方專用量產技術設備美金一百萬元整」 「第五條:期限與有效日」 「自生效日起至2062年3月31日止」 「自生效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自生效日起至2062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時雖無法清楚陳述此三份契約簽立之具體日期、先後順序及其間異同(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量產授權合約」與「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2份契約均係101年間確立,前者係後者之修正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

⒈由證人即台奈米公司會計長洪仲緯於112年1月5日調詢時證稱:「當初櫃買中心查核台奈米公司上述7千多萬元預付設備款,並要求台奈米公司提出說明時,經我們檢視上開預付設備款原始傳票,發現太過於簡陋且有缺漏及以Hareo Hamada名義開立的Invoice憑證錯誤的情形,經蔡群賢以107年2月12日電子郵件提出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上述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及事後抽換正確的Invoice予櫃買中心,實際上有無三方交易要問蔡群賢才清楚」、「(問:承上,你於107年2月12日前有無看過該份『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上述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講合約』?)我印象中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41頁),佐以台奈米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後,為因應櫃買中心之查核,被告確有命台奈米公司員工事後製作採購單(Purchasing Order)、收據(Invoice)等之事實(詳後述),可知「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應係台奈米公司於107年1月3日櫃買中心至台奈米公司查核後,被告為因應櫃買中心查核始事後製作之合約,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之依據。

⒉關於「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等2份書

面契約,純粹從此二契約之條款內容觀之,並無其中一契約之內容為另一契約完全涵蓋之情形,是尚無法單從契約條款內容推知此二份契約製作之先後順序。然該二份合約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1年10月4日至台奈米公司搜索後所扣得之證物,有搜索扣押相關文書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13、219頁),是該二份合約均係偵查機關於案發後經搜索、扣押所得,並非被告事後自行提出,且該二份合約之外型及所載內容,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關於此二份契約,卷內相關供述證據略整理如下:

⑴被告曾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稱:「一個是授權合約,可是他並沒有授權台灣奈米,這只是台灣奈米這個叫做買設備的合約而已,這份只是採購設備,純粹採購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曾於112年1月5日調詢時稱:『「量產授權合約」比較早製作,上面寫有匯款廠商帳號,「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則沒有指定帳號。這2份合約都是我參考日本D公司與CNC公司簽訂的合約内容製作的,2份合約是同時存在的,都是具有效力的合約,「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是要強調有專門技術的,原始合約内容就是有指定付款銀行為李庭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是我又加註意見「或CNC公司銀行帳戶等」之字樣。這2份合約都沒有簽約日期,但以合約有效期限50年來推斷的話,應該都是在2012年3月31日起半年内簽約的。』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22至23頁)。

⑵證人蔡蓒禾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進公司時,就有看過「量產授權合約」,當時「量產授權合約」就已經簽好了,「量產授權合約」右上角的鉛筆註記是我寫的,「量產授權合約」中有註明簽約後的前3年,每年台奈米公司要支付美元100萬元給CNC公司,所預付的款項包括權利金及設備費用;之前付款給CNC公司時,並沒有採購單或是付款通知單,我就是依據這份合約付款給CNC公司;我只看過「量產授權合約」,沒看過「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9至260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7、12、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匯款給CNC公司時有看到「量產授權合約」,我於102年間進公司時,「量產授權合約」就在了,「量產授權合約」上提到日本D公司會提供技術給台奈米公司,權利金要付給CNC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9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29頁)。

⑶證人洪仲緯於調詢時證稱:印象中於107年2月12日回復櫃買中心前,沒看過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的合約;一開始被告只有提出「量產授權合約」,該份合約只有提到技術授權,我們有詢問被告為何合約中沒有提到設備部分,所以被告才又提出「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41、246至24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要準備回復櫃買中心時,先看到的是「量產授權合約」,我詢問帳上為何是列預付設備款時,被告才給我看「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411頁)。

⑷細繹「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之條款內容,並相互比對勾稽,本院認該二契約締約者之真意應係:「量產授權合約」係針對奈米碳管生產之技術授權部分為約定,「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則針對奈米碳管生產相關之設備採購部分為約定,且技術授權及設備採購2部分之總價金即為300萬美元(而非各300萬美元),此結論與前揭證人洪仲緯於調詢時所稱:「量產授權合約」只有提到技術授權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均係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於101年間所簽立、生效,而各自擔負不同之契約意義與功能等語,尚非無稽。至台奈米公司匯款208萬美元予CNC公司時,固均係使用「預付設備款」之名義,然被告於調詢、偵訊時就此已解釋稱:專利、技術部分,因為我沒有去鑑價,且日本D公司沒有提供技術服務書給我,所以只能暫時用預付設備款的科目掛在帳上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97、151頁;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14頁),核與台奈米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所載,於「預付設備款」項下,有多筆支出之摘要係填載「技術授權權利金支出」乙情相符(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135頁),足見台奈米公司均係使用「預付設備款」之名義支付技術授權及設備採購之總價金300萬美元,是被告辯稱台奈米公司匯予CNC公司之208萬美元包括技術授權及設備費用等,應屬可信,本案尚難以台奈米公司一律使用「預付設備款」之名義匯款予CNC公司,即認為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並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

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確認台奈米公司之預付設備款相關事項,曾於107年5月11日與濱田晴夫進行電話會議,會議中濱田晴夫曾稱:「(問:TCNT為奈米碳管(Carbon Nanotube)之製造商,TCNT為取得生產設備及操作技術,TCNT是否於2012年至2017年間在Dimagic Co.,Ltd或Dr.Hareo Hamada的指示下匯款予Carbon Nanotube Corporation公司、Dimagic Corporation、Hareo Hamada先生本人及相關日本設備廠商?) 是的,台灣奈米係依照Dimagic Co.,Ltd或Hamada桑之指示下付款。」等語,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櫃買中心曾於107年1月23日函詢安侯建業事務所關於台奈米公司105年及104年財務報告預付設備款交易有關事項,經安侯建業事務所以107年2月9日安建(107)141B字第019號函回復以:「…台灣奈米公司為確保設備交付後之相關操作指導及保固維修等保障,經協商後由台灣奈米公司向Dimagic Co.,Ltd下單採購設備,但相關款項由Dimagic Co.,Ltd或Dr.Hareo Hamada指示匯款予CNC公司、Dimagic Corporation、Hareo Hamada本人及日本設備廠商。本會計師就付款對象與採購合約對象不相符之情形,除就上述事實進行詢問瞭解外,經核對Dimagic Co.,Ltd之Invoice相符,並抽核Dimagic付款指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羅瑞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針對付款對象與交易對象不一致的部分,我們有去問台奈米公司,他們的回答是由日本D公司的濱田晴夫指示台奈米公司將款項付給誰,我們是以抽查的方式進行查核,當時確實有看到濱田晴夫簽署的付款指示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277至279頁)。

⒋綜上,「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中既

然均明確記載該二契約係為日本D公司碳纖管合作一事所簽定、簽約後前三年台奈米公司每年應付CNC公司美元100萬元等節,證人蔡蓒禾亦明確證稱其係依照「量產授權合約」付款給CNC公司,又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會計師曾與濱田晴夫舉行電話會議,確認台奈米公司係依日本D公司或濱田晴夫之指示付款,相關付款指示亦經負責簽證之會計師抽核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指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係基於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之契約所為等語,並非無據。至「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固均記載台奈米公司應於簽約後前三年每年給付CNC公司權利金100萬美元,然被告於調詢、偵訊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稱:我是CNC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沒有依照合約一年支付100萬美元,是等台奈米公司資金流沒問題時再支付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78頁),審諸被告同時為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兼顧台奈米公司之利益,待台奈米公司資金流無礙時再匯款予CNC公司,尚與常情不悖,且邏輯上亦不能因台奈米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即認其給付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其理至明。

⒌證人洪仲緯曾於107年2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

略以:吳會計師考慮到未來台奈米公司如欲公開發行,建議必須準備下列文件,並提供下列意見:①日本D公司之營運相關證明文件;②被告與濱田晴夫於101年2月簽訂之奈米碳管量產專用設備建造採購合約(或意向書),內容務必提到包括設備建造之設計、硬體建造、系統整合及量產參數調校等設備操作技術,並約定待創業團隊所組成的公司成立後,再由該公司與日本D公司簽訂正式合約;③CNC公司與日本D公司於101年4月簽訂之奈米碳管量產專用設備建造採購合約,務必留意內容與之前被告與濱田晴夫簽訂的設備採購合約相同;④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於101年4月簽訂之向CNC公司購買量產專用設備之合約,內容務必提到係以相同價格即美金300萬元向CNC公司購買,我們今天本欲提供給櫃買中心的合約內容太過簡易,不易說服櫃買中心該交易的真實性;⑤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簽訂之向日本D公司購買量產專用設備之合約,內容需提到量產設備之所有權歸CNC公司,故CNC公司必須授權並同意日本D公司交付設備給台奈米公司,而日本D公司必須同意並指示台奈米公司將設備建造款項匯給CNC公司,再由CNC公司將該款項支付予濱田晴夫指定之日本D公司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63頁)。由證人洪仲緯上開電子郵件所轉述會計師認為「我們今天本欲提供給櫃買中心的合約內容太過簡易,不易說服櫃買中心,該交易的真實性」等語,可知會計師當時確有看到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之合約,而所謂台奈米公司向CNC公司購買量產專用設備之合約,即應係指「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倘如公訴意旨所認,「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均係事後補製作之合約,被告等台奈米公司相關人員既係在專業會計師之建議、協助下補製作相關合約,應不致發生所擬合約內容過於簡易、不易說服櫃買中心之情形,由此益徵「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應非台奈米公司遭櫃買中心查核後始製作。

⒍台奈米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登錄創櫃板後,被告等為合

理說明台奈米公司為何匯款予CNC公司,以及為何有高額之預付設備款尚未沖銷,有於105年3月間製作金額為美元253萬3,608元、開立對象為濱田晴夫之採購單及收據(下各稱甲採購單、甲收據),嗣因金額與交易對象名義之問題,於105年3月後之某日,再行製作金額為美元250萬6,998元、開立對象為日本D公司、其餘內容均與甲採購單、甲收據完全相同之採購單及收據(下各稱乙採購單、乙收據),業經被告、證人蔡蓒禾、張明德、洪仲緯、李亦琪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證一致,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考,固足認被告有於105年3月以後補製作甲採購單、甲收據、乙採購單、乙收據,然邏輯上不能因此推論前揭「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亦為事後補製作,或據此推論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並無上開約定給付300萬美元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台奈米公司係於101年4月10日申請進駐新竹科學園區,嗣於1

01年6月1日經核准入區,此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1日竹投字第1120014993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305至39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1年5月25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審議會第122次會議進行報告時所使用之投影片,其當時就生產奈米碳管之技術來源即提到「關鍵技術由日本大廠DiMagic公司移轉給台灣奈米碳管公司」、「日本獨家授權台灣50年製造CNT」、「DiMagic總裁--濱田晴夫博士,並擔任本公司董事以及執行取締役(執行總裁)職位」等情(見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277頁),並於投影片中附上被告與日本D公司簽立之「CARBON NANOTABES"CNT" 合作意向書(英文名稱:

DIMAGIC CARBON NANOTABES"CNT" Sales & ManufacturingAgreement)」、濱田晴夫與台奈米公司(斯時尚未成立)簽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見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278頁)。另台奈米公司係於101年7月19日經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又被告與日本D公司曾簽立生效日期為101年8月1日之「TECHNOLOGY LICENSE AGREEMENT」,內容中亦敘及該合約係以上開「DIMAGIC CARBON NANOTABES"CNT" Sales & Manufacturing Agreement」為基礎(見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251頁)。由上可知,台奈米公司係於尚未經核准設立前,即已申請進駐新竹科學園區,並於申請過程中向科學園區審議會報告時即已提及日本D公司將奈米碳管相關技術、專利授權予被告之情。又被告確曾先後任職於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斯時即與濱田晴夫擔任負責人之日本D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故被告所稱:我一開始任職在太璞公司時,曾將濱田晴夫的環繞音響技術引進太璞公司,後來我離開太璞公司,到榮豐環球公司上班,該公司是日本D公司在臺灣的子公司,我想將日本D公司的奈米碳管技術引進臺灣,濱田晴夫也覺得很好,當時台奈米公司尚未成立,就以我個人名義與日本D公司簽了授權合約,待台奈米公司、CNC公司成立後,即以該二公司之名義簽立授權契約等經過,尚非無憑。

㈢台奈米公司成立後至103年間,確有直接或間接付款予日本D公司,並自日本D公司取得相關技術及設備:

⒈台奈米公司於101年9月間,向日本D公司進口2臺設備(含材

料,共3件貨物),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268萬6,083元(分別為新臺幣127萬6,623元、1萬5,090元、139萬4,370元);嗣於102年5月間,向日本D公司進口1臺設備(含配件、材料,共7件貨物),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628萬4,250元(分別為新臺幣269萬3,250元、194萬5,125元、1萬474元、125萬6,850元、1萬5,561元、35萬9,100元、3,890元);再於103年6月間,向日本MICROPHASE Co., Ltd.(下稱日本M公司)進口3臺設備,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1,201萬2,300元(分別為新臺幣474萬5,600元、326萬2,600元、400萬4,100元)等情,有台奈米公司之進口報單查詢資料、台奈米公司103年6月22日之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63至64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135頁)。

⒉上開台奈米公司於103年6月間進口之3臺設備,其採購單係以

日本D公司為對象而開立,總價為日幣4,050萬元,其付款通知單共分為4筆,共為日幣4,020萬元(分別為日幣27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3,000萬元),均係日本D公司開立等情,有該採購單1張、付款通知單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134、140至143頁);又台奈米公司有於103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80萬2,440元(即日幣270萬元)予日本D公司等情,有匯款單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0頁);再台奈米公司於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期間,陸續支出3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80萬2,440元、118萬3,600元、104萬200元(日幣27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此有台奈米公司之明細分類帳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135頁),佐以證人蔡蓒禾於偵查中結證稱:該3筆款項是台奈米公司直接匯給日本D公司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9頁),足認該3臺設備雖係向日本M公司進口,惟實際上之買賣關係為日本D公司先向日本M公司購買、台奈米公司再向日本D公司購買,而以此方式自日本D公司取得上開3臺奈米碳管設備。據此,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日本M公司是日本D公司指定的設備供應商,非日本D公司生產的設備需要向日本M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87至89頁),亦與上情相符,而堪採信。

⒊台奈米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31日、102年5月31日將2臺、1臺

設備從「預付貨款」轉列為固定資產,嗣於103年8月30日將3臺設備從「預付設備款」轉列為固定資產等情,有台奈米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台奈米公司103年8月30日之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135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133頁)。該3筆轉列為固定資產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68萬6,083元、628萬4,250元、1,201萬2,300元,核與台奈米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間、102年5月間、103年6月間進口之設備之完稅價格相符。又證人洪仲緯於調詢時證稱:其中2,000多萬已經交付設備,我有看到日本D公司交付設備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4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獲得設備的已經沖銷掉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證人張明德於偵訊時結證稱:有實際取得設備與製作奈米碳管之技術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457頁);證人蔡蓒禾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拿到6臺設備,設備是從日本D公司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9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29頁),均與上情相符,而尚足採信。依此,堪認台奈米公司於設立後至103年間,有自日本D公司取得6臺奈米碳管設備,並取得相關技術,而得以從事生產。

⒋台奈米公司自日本D公司取得之6臺奈米碳管設備,總價為新

臺幣2,098萬2,366元。惟觀諸台奈米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截至103年8月30日即台奈米公司將取得之6台設備全部轉列為固定資產之日止,台奈米公司直接匯款予日本D公司或濱田晴夫之款項僅為新臺幣633萬5,825元(即明細分類帳編號7至9、12、13、21至23),其餘款項絕大多數均係被告以李庭鵑帳戶內之款項先行墊付,此一事實亦經證人蔡蓒禾於調詢時證稱:明細分類帳編號1至6及編號10部分,是償還李庭鵑先代墊給日本D公司的款項,共計新臺幣1,924萬4,853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61頁),足見台奈米公司於上開時間,係透過部分直接付款予日本D公司,部分則係被告先以其控制之私人帳戶墊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台奈米公司再將款項償還予被告之間接付款方式,自日本D公司取得6臺設備及相關技術。

⒌證人張千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奈米公司成立時,被告

找我去當廠長,我曾經接觸過濱田晴夫2、3次,當時公司第一臺機器反應爐先過來,我們架設完成後,濱田晴夫再過來教我們如何組裝、操作這臺反應爐,我離職時,台奈米公司還有3、4臺小臺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8頁)。

另證人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101年10月間到台奈米公司工作至今,公司剛成立時到104、105年間,我在公司看過濱田晴夫約4、5次,但我實際有問他問題的大概就2次,我任職的部門是負責將別部門生產的奈米碳管拿去做實驗,就是將奈米碳管添加到碳纖維複合材料裡,再做性質(例如力學特性、導電性與導熱性)的改良,所以我會請教濱田晴夫的是關於奈米碳管產品特性、結構的問題,我在台奈米公司看過3臺生產多壁奈米碳管的反應爐,其中一臺我知道是從日本採購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4頁)。

由證人張千祥、林育宏上開證述,益徵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間就奈米碳管生產乙事確存在設備、技術方面之往來。

三、台奈米公司與濱田晴夫均稱台奈米公司確已給付相關預付設備款予濱田晴夫或其經營之公司:

㈠櫃買中心於台奈米公司登錄創櫃板期間,曾函請台奈米公司

提供CNC公司後續匯款予日本D公司之相關憑證供參,經台奈米公司函復稱:「…有關本公司匯付CNC的預付設備款NTD 65,919,418元,截至106/12/31止CNC除美金約100萬元用以抵付Hamada先生認購CNC股權之價金外,餘已支付DiMagic Co.,及Hamada先生」等語,有台奈米公司107年2月13日TCNT字第00000000A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118號卷三第30頁)。

㈡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確認預付設備款相關事項,曾於1

07年5月11日與濱田晴夫進行電話會議,已如前述,該次會議之內容略以:

「問:是否於西元2018年4月2日回覆KPMG,Taiwan為查核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CNT)西元2017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採email寄發給DiMAGIC Co., Ltd之預付設備款詢證函,回函中回覆DiMAGIC Co., Ltd確實收取台灣奈米之預付設備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預付設備但尚未交機之餘額為美金2,272,774元。

Hamada桑回應:是的,確實係Hamada本人回覆Dimagic Co.,Ltd之預付設備款詢證函。

問: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TCNT預付設備款餘額為美金2,272,774元,預付設備款遲未交付,是否係導因於TCNT隨著硏發成果及與潛在客戶的需求,而不斷調整公司經營方向,所以要視TCNT未來營運方向確定後,Dimagic才會就所需設備進行最終交付?Hamada桑回應:是的,因為不同方向所需要的設備不同。需等到台灣奈米確定奈米碳素的應用面及經營方向後,才能客製化的設計台灣奈米所需設備,再整合調校設備給台灣奈米。」此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羅瑞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來台奈米公司是由安侯建業事務所新竹所的吳惠蘭1位會計師簽證(單簽),後來因為公司要申請IPO(首次公開發行),安侯建業事務所臺北所才加入,改由2位會計師簽證(雙簽),由我主簽,吳惠蘭會計師副簽(協辦),查核經理則是劉振興。當初我們在進行台奈米公司107年1至6月半年報的查核時(證人羅瑞蘭庭後具狀表示渠等當時係要查核台奈米公司106年財務報表,而非107年1至6月半年報,見本院卷二第13頁),因為這筆預付設備款的金額比較大,且已經很多年了,我們覺得還需要多一點的查核證據,就主動以email寄送詢證函給日本D公司,並與日本D公司的董事長濱田晴夫舉行電話會議,上開會議紀錄中的與會人員「Isabella」是我,「Josh」是查核經理劉振興,因為我們要訪談的對象是日本D公司的董事長濱田晴夫,所以有請我們事務所日商組的同事「Amy」來幫忙翻譯,當天是以電話會議的方式在我辦公室進行,但我印象中那天我有臨時會議,所以全程都是由劉振興來做訪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86頁)。

㈣衡諸安侯建業事務所為我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在其專

業領域夙負盛名,該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簽證查核台奈米公司106年之財務報表,針對報表中有高額預付設備款遲未沖銷之情形,主動(而不是應櫃買中心或台奈米公司之要求所為)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函詢日本D公司,更直接安排與日本D公司之負責人濱田晴夫進行電話會議,以驗證台奈米公司財務報表之真實性,衡情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團隊所製作之上開電話會議紀錄,及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羅瑞蘭所為上開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卷內亦無其他反證可證濱田晴夫於上開電話會議中所述為虛妄,是依卷存事證,濱田晴夫或其經營之公司確已收取台奈米公司之預付設備款,惟因台奈米公司嗣後經營方向調整故尚未交付後續設備。㈤承前所述,不論本案被告、濱田晴夫、日本D公司、台奈米公

司、CNC公司等契約主體間究成立過哪些書面或口頭契約,於本案奈米碳管相關合作案中,應支出奈米碳管設備及技術授權費用以從事生產之台奈米公司確已支(預)付相關設備及授權技術費用,負責提供奈米碳管設備及技術之日本D公司亦已獲取對價(或預付款)無訛,以此角度觀之,渠等間之商業交易尚無何異常可言。至交易過程中,被告、濱田晴夫、日本D公司、台奈米公司、CNC公司欲約定以何種方式給付契約款項,均屬渠等間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得因交易對象與付款對象不同,即遽認必涉財產犯罪。況本案交易中,相關設備款項確曾由契約之第三人李庭鵑先行代墊給日本D公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於調詢時稱其一定有墊付權利金(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92頁),固未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佐證其說法,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僅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無法提出相關有利於被告之交易明細,即遽認其構成犯罪。

四、被告於案發時身兼台奈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CNC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竟同時代理該二公司簽立「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非無雙方代理而有利害衝突之虞,然自偵查機關發動搜索迄今已逾3年半,始終未有利害關係人出面稱其利益受到損害,是不能因被告代理行為有瑕疵,遽認其必有損害台奈米公司之利益,或必然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無法排除係基於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契約所為給付之可能,且依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團隊與濱田晴夫間之電話會議內容,日本D公司確實已收取台奈米公司之預付設備款,則被告命證人蔡蓒禾、李亦琪、張明德等製作之甲採購單、甲收據、乙採購單、乙收據等會計憑證,即難認屬虛偽,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已因相關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背信罪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且因本案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即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不能證明,其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亦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1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李庭鵑 2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李庭鵑 3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 李庭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