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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林靜蕙被 告 林佳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亦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8